陶正平、陶小杨、宋加德、杨明军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被告人陶正平,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隆林县,户籍地广西壮族自治区隆林县,暂住册亨县。因本案于2014年11月5日被册亨县公安局冗渡派出所民警抓获,同月7日被刑事拘留,同月19日被逮捕。现押于册亨县看守所。
被告人陶小杨,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隆林县,户籍地广西壮族自治区隆林县,暂住册亨县。因本案于2014年10月11日被册亨县公安局冗渡派出所民警抓获,同月1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9日被逮捕。现押于册亨县看守所。
被告人宋加德,生于贵州省安龙县,住安龙县。因本案于2014年10月17日到册亨县公安局冗渡派出所投案,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9日被逮捕。现押于册亨县看守所。
被告人杨明军,生于贵州省册亨县,住册亨县。因本案于2014年10月11日被册亨县公安局冗渡派出所民警抓获,同月1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9日被逮捕。现押于册亨县看守所。
贵州省册亨县人民检察院以册检公诉刑诉(2015)4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陶正平、陶小杨、宋加德、杨明军犯盗窃罪,被告人宋加德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5年5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因需补充证据,经贵州省册亨县人民检察院建议延长审理期限三个月。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州省册亨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锦怡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陶正平、陶小杨、宋加德、杨明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贵州省册亨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一、2013年3月份的一天凌晨,被告人陶小杨、陶正平、宋加德来到册亨县巧马镇戈厂村戈厂组,将杨某碧家牛圈内一头黄牛盗走,后将该牛用货车运至安龙县招提办事处菁山村上塘组原红兴砂石厂附近宋加德住房处,后宋加德与陶正平、陶小杨购买二人对将该牛所占份额,陶正平、陶小杨将该牛交给宋加德后离开。经册亨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黄牛价值8000元。
二、2013年4月21日凌晨,被告人陶正平、陶小杨、宋加德来到册亨县者楼镇者楼村八组,将岑某才家牛圈内一头黄牛盗走,后将该牛用货车运至安龙县招提办事处菁山村上塘组原红兴砂石厂附近宋加德住房处,后宋加德与陶正平、陶小杨购买二人对将该牛所占份额,陶正平、陶小杨将该牛交给宋加德后离开。经册亨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黄牛价值5100元。
三、2013年4月26日凌晨,被告人陶正平、陶小杨、宋加德来到安龙县兴隆镇钢厂村钢厂组,将熊某国家牛圈内的一头水牛、熊某德家牛圈内的二头水牛盗走,后将三头水牛用货车运至安龙县招提办事处菁山村上塘组原红兴砂石厂附近宋加德住房处,后宋加德与陶正平、陶小杨购买二人对将该牛所占份额,陶正平、陶小杨将该三头牛交给宋加德后离开。经册亨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熊某国家被盗水牛价值9000元、熊某德家被盗两头水牛价值共计13000元。
四、2014年8月20日凌晨,被告人陶正平、陶小杨、杨明军来到册亨县者楼镇秧庆村上秧庆组,将李某国家牛圈内一头黄牛盗走。后陶正平雇请王某甲驾车将该牛运至安龙县招提办事处菁山村上塘组原红兴砂石厂附近宋加德住房处卖给宋加德,得币7500元,除运费后三人平均分赃。经册亨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黄牛价值13400元。
五、2014年9月6日晚,被告人杨明军、陶正平、陶小杨驾驶摩托车来到册亨县冗渡镇秧友村二组长冲坡地处,将王某福家放养在山上的三只山羊盗走,后陶小杨雇请柴某甲驾车将山羊运至安龙县招提办事处菁山村上塘组原红兴砂石厂附近宋加德住房处卖给宋加德,得币1600元,除运费300元,后三人平均分赃。经册亨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三只山羊价值共5500元。
六、2014年9月份的一天凌晨,被告人陶正平、陶小杨、杨明军来到册亨县庆坪乡者王村王贤洞组,将陈某江家牛圈内的一头水牛、陈某勇家牛圈内的一头水牛盗走,后将两头水牛牵至者王村新开公路的杉树林处等货车运走,因联系货车未果,便将牛丢弃在树林离开,后两头水牛被失主找回。经册亨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陈某江家被盗水牛价值12000元,陈某勇家被盗水牛价值7600元。
七、2014年9月17日凌晨,被告人杨明军、陶正平、陶小杨来到册亨县冗渡镇板年村桐籽堡组,将黄某志家牛圈内的三头黄牛盗走,后陶小杨雇请陈某甲驾车将三头黄牛运至安龙县招提办事处菁山村上塘组原红兴砂石厂宋加德住房处卖给宋加德,得币6000元,除运费600元,后三人平均分赃。同年10月17日,册亨县公安局民警在宋加德处扣押黄牛一头,并于同日将该牛发还黄某志,经册亨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三头黄牛价值19200元。
2014年10月11日,公安民警在广西隆林县者保乡雅口村坡石屯将陶小杨抓获;同日公安民警在册亨县者楼镇环城路肖家出租房处将杨明军抓获;同月17日,宋加德到册亨县冗渡镇派出所投案;同年11月5日,公安民警在册亨县者楼镇东风村锑选厂设卡将陶正平抓获。
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物证、书证、勘验检查、指认、辨认笔录、鉴定意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和辩解等证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之规定,以被告人陶正平、陶小杨、宋加德、杨明军的行为构成盗窃罪,被告人宋加德的行为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陶正平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
被告人陶小杨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
被告人杨明军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
被告人宋加德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盗窃罪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提出异议,以其2013年3月份在深圳、东莞,未参与陶正平、陶小杨实施盗窃;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提出异议,以陶正平、陶小杨、杨明军所出售给其的牛、羊,其不知是赃物。其行为不构成盗窃罪、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为由作出辩解。
经审理查明:
一、2013年3月份的一天凌晨,被告人陶小杨、陶正平、宋加德窜到册亨县巧马镇戈厂村戈厂组,将杨某碧家牛圈内一头黄牛盗走,后用货车运至安龙县招提办事处菁山村上塘组原红兴砂石厂附近宋加德住房处,后宋加德与陶正平、陶小杨购买二人对该牛所占份额,陶正平、陶小杨将该牛交给宋加德后离开。经册亨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黄牛价值80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一)书证
评估记录:载明巧马派出所民警组织当地村民对杨某碧家被盗的黄牛一头进行评估,经评估该被盗黄牛价值为8000元。
(二)现场勘验检查、辨认笔录
1、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载明现场位于册亨县巧马镇戈厂村戈厂组杨某碧家牛圈。
2、陶正平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载明2015年4月3日,陶正平带侦查人员前往作案现场辨认,2013年3月的一天晚上,其与陶小杨、宋加德在册亨县巧马镇戈厂村戈厂组杨某碧家牛圈内盗得一头黄母牛,后拉去宋加德家卖给宋加德。
3、陶小杨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载明2015年4月3日,陶小杨带侦查人员前往作案现场辨认,2013年3月的一天晚上,其与陶正平、宋加德在册亨县巧马镇戈厂村戈厂组杨某碧家牛圈内盗得一头黄母牛,后拉去宋加德家卖给宋加德。
(三)鉴定意见
涉案物价格鉴定意见书:载明杨某碧家被盗黄母牛一头,价值8000元。
(四)被害人陈述
杨某碧陈述:2013年3月的一天上午,我侄儿准备来拉我家牛去犁地,发现牛不在圈内,后问我妻子是不是把牛拉出去了,因当天下雨,我妻子就顺着牛脚印找到孔屯村者赖组公路边,发现公路上有车轮印和零乱的牛脚印,估计被人盗走了。被盗的是一头黄母牛,有人给8000元钱我没有卖。
(五)被告人供述
1、陶正平供述:2013年3月份的一天,我和陶小杨、宋加德相互邀约到戈厂村戈厂组偷牛,我们乘坐宋加德驾驶的一辆面包车来到册亨县巧马镇戈厂村戈厂组一户人家,趁主人睡觉,我们三人进牛圈内把一头黄牛拉走,后宋加德打电话联系南俊牌货车来接,我们把牛拉到宋加德位于安龙沙场附近的家,宋加德付车费给师傅,后把牛卖给宋加德,得多少钱记不清了。
2、陶小杨供述:具体时间记不清了。我和陶正平、宋加德到册亨县巧马镇戈厂组一户人家,趁主人睡觉我和宋加德去牛圈拉牛,陶正平的外面放风,后宋加德打电话联系货车把牛运走,运到宋加德位于安龙沙场附近的家,我们把牛卖给宋加德,得多少钱记不清了。
上列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查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二、2013年4月21日凌晨,被告人陶正平、陶小杨、宋加德窜到册亨县者楼镇者楼村八组,将岑某才家牛圈内一头黄牛盗走,后用货车运至安龙县招提办事处菁山村上塘组原红兴砂石厂附近宋加德住房处,后宋加德与陶正平、陶小杨购买二人对该牛所占份额,陶正平、陶小杨将该牛交给宋加德后离开。经册亨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黄牛价值51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一)书证
估价笔录:载明冗渡派出所民警组织当地村民对岑某才家被盗的一头黄牛进行评价,经评价该被盗黄牛价值为5100元。
(二)现场勘验检查、辨认笔录
1、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载明现场位于者楼镇者楼村八组岑某才家牛圈。
2、陶正平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载明2015年4月3日,陶正平带侦查人员前往作案现场辨认,2013年4月的一天,其与陶小杨、宋加德在册亨县者楼镇者楼村八组岑某才家牛圈内盗得一头黄母牛。
3、陶小杨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载明2015年4月3日,陶小杨带侦查人员前往作案现场辨认,大约在2013年,其与陶正平、宋加德在册亨县者楼镇者楼村八组岑某才家牛圈内盗得一头黄母牛。
4、陶小杨现场指认笔录:载明2014年12月18日,陶小杨带侦查人员前往现场指认,具休时间记不清了,其与陶正平、宋加德盗窃田坪边上一家的一头黄母牛,拉到者楼镇者楼村七组公路上车。
(三)鉴定意见
涉案物价格鉴定意见书:载明岑某才被盗黄牛价值5100元。
(四)被害人陈述
岑某才陈述:2013年4月20日18时许,我把一头黄母牛套在我家牛圈内,牛圈门锁上挂锁,后回到距离牛圈约一公里的新房子睡觉,次日6时许发现牛被盗了。
(五)被告人供述
1、陶正平供述:2013年4月的一天晚上,宋加德打电问我有牛吗,我说有,怕你不敢要,他说有什么不敢,他说观察看能做就做,我和陶小杨到田坪学校处遇到宋加德,我原来知道那里有一家牛圈离主人家有点远。凌晨3时许,我和宋加德去偷,那家牛圈门有锁,我用手就拉开了进去拉得一头黄母牛,陶小杨回来骑摩托车带货车到我们事先商量好拉牛上车的地方等,我们把牛运到安龙县宋加德的家卖给他后离开,得多少钱记不清了。
2、陶小杨供述:具体时间记不清了。有一天宋加德和一个人开一辆白色双排座货车停在田坪小学路边的公路上,问我们是否有货,我们说有看敢不敢做,我们平时去田坪安鸟发现有一家牛圈离主人远好下手。等人多睡觉了陶正平和宋加德去拉得一头黄母牛,我骑摩托车带货车去装牛的地方等他们,半小时他们就拉牛来,后拉去安龙卖给宋加德,得多少钱记不清了。
上列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查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三、2013年4月26日凌晨,被告人陶正平、陶小杨、宋加德窜到安龙县兴隆镇钢厂村钢厂组,将熊某国家牛圈内的一头水牛、熊某德家牛圈内的二头水牛盗走,后用货车运至安龙县招提办事处菁山村上塘组原红兴砂石厂附近宋加德住房处,后宋加德与陶正平、陶小杨购买二人对该牛所占份额,陶正平、陶小杨将该三头牛交给宋加德后离开。经册亨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熊某国家被盗一头水牛价值9000元、熊某德家被盗二头水牛价值共计130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一)书证
评估记录:载明2015年7月14日,冗渡派出所民警组织当地村民对熊某德家被盗的二头水牛、熊某国家被盗的一头水牛进行评价,熊某德家被盗的母牛评价为11000元、小水牯牛评价为2000元;熊某国家被盗小水牛评价为9000元。
(二)现场勘验检查、辨认笔录
1、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载明现场位于安龙县兴隆镇钢厂村钢厂组,被盗三头水牛分别为熊某国家水牛一头、熊某德家水牛二头,两家牛圈均为木棒搭建简易牛棚。
2、陶正平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载明2015年4月3日,陶正平带侦查人员前往作案现场辨认,2013年,具体时间记不清了,其与陶小杨、宋加德在安龙县兴隆镇钢厂村钢厂组盗得3头水牛。
3、陶小杨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载明2014年12月18日,陶小杨带侦查人员前往现场指认,具体时间记不清了,其与宋加德、陶正平在兴隆镇钢厂村钢厂组盗得3头水牛,拉到钢厂至孔屯公路上车,后又拉去安龙卖给宋加德,得多少钱记不清了。
(三)鉴定意见
涉案物价格鉴定意见书:载明熊某国家被盗水牛一头,价值为9000元;熊某德家被盗水牛二头,价值分别为11000元、2000元。
(四)被害人陈述
1、熊某国陈述:2013年4月25日晚,我将一头水沙牛关在离我住的地方约50米的牛棚里,次日6时发现被盗。
2、熊某德陈述:2013年4月25日,我将一仔母牛关在房屋旁边的牛棚里,次日6时发现被盗。
(五)被告人供述
1、陶正平供述:2013年(具体时间记不清了)的一天晚上,我和陶小杨,宋加德在丫他到处乱逛,逛到不通公路的地方,三人继续走,走到半路陶小杨担心摩托车放在路边不太好,就往回骑车了,我和宋加德继续往前走到有人家户的地方发现有牛,宋加德就联系货车,我打电话给陶小杨去接货车,并商量好拉牛去上车的地点,我们就在那里等到天黑,我和宋加德就到一户人家的牛圈拉得2头水牛,又在旁边一户拉得1头水牛,后往马路走,等了一会陶小杨带货车来了,我们把牛运到宋加德家卖给他,得多少钱不知道。
2、陶小杨供述:具体时间记不清了。有一天我和宋加德、陶正平到钢厂寨子偷得3头水牛,记得当时我们到孔屯附近,他们二人叫我回来联系货车到孔屯公路那里等半小时,宋加德和陶正平就拉3头水牛来,我们把牛运到宋加德家卖给他,得多少钱不知道,一般都是陶正平和宋加德商量,除运费后我们三人平分。
上列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查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四、2014年8月20日凌晨,被告人陶正平、陶小杨、杨明军窜到册亨县者楼镇秧庆村上秧庆组,将李某国家牛圈内一头黄牛盗走。后陶正平雇请王某甲驾车将该牛运至安龙县招提办事处菁山村上塘组原红兴砂石厂附近宋加德住房处卖给宋加德,得币7500元,除运费260元,后三人平均分赃。经册亨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黄牛价值134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一)书证
1、估价笔录:载明2014年8月20日,册亨县公安局民警组织当地村民对李某国家被盗的黄牛一头进行评估,经评估该被盗黄牛价值为13400元。
2、者楼派出所证明:载明李某规系李某国之父。
(二)现场勘验检查、辨认笔录
1、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载明现场位于册亨县者楼镇秧庆村上秧庆组李某国家牛圈。
2、陶正平辨认笔录及照片:载明2015年4月3日,陶正平带侦查人员前往作案现场辨认,2014年8月的一天,其与杨明军、陶小杨在者楼镇秧庆村上秧庆组李某国家牛圈盗得一头黄牯牛,后拉去卖给宋加德。
3、陶小杨辨认笔录及照片:载明2015年4月3日,陶小杨带侦查人员前往作案现场辨认,2014年8月的一天,其与杨明军、陶正平在者楼镇秧庆村上秧庆组李某国家牛圈盗得一头黄牯牛,后拉去卖给宋加德。
4、杨明军辨认笔录及照片:载明2015年4月4日,杨明军带侦查人员前往作案现场辨认,2014年8月的一天,其与陶正平、陶小杨在者楼镇秧庆村上秧庆组李某国家牛圈盗得一头黄牯牛,后拉去卖给宋加德。
(三)鉴定意见
涉案物价格鉴定意见书:载明李某国家被盗黄牛价值为13400元。
(四)被害人陈述
李某国陈述,2014年8月20日6时许,我发现牛圈的一头黄牛不见,在附近到处找,没找到就报警了。
(五)证人证言
王某甲证言:2014年(具体时间记不清了)的一天凌晨二时许,有一个人打电话给我叫帮拉牛去安龙,他说在丫他道班装牛,运费260元,到道班有一头黄牯牛拴在那里,有两个人在,后又有一个小伙骑摩托车来一起拉牛上车,年纪大的那人押车,两人骑摩托车在我前面,到板坝押车的那人打电话给骑摩托车的那小伙问在那里下车,那小伙说在石头寨下车,到安龙坡脚石头寨上面有一条砂石路,后从公路右侧上去,前面去的那人在砂石路口等,押车那人叫我停车,他们就下牛,后拿260元运费给我,我就离开了。
(六)被告人供述
1、陶正平供述:2014年8月的一天,我提出去偷牛,陶小杨、杨明军表示同意,后我们三人骑摩托车到秧庆村上秧庆组,踩好点后等到晚上,陶小杨和杨明军去偷得一头黄牛,我在路上守摩托车并联系货车来拉牛,他们把牛拉到路边等货车,后把牛运到安龙卖给宋加德,得币7600元,付运费300元,给陶小杨油费100元后平分,每人得2400元。
2、陶小杨供述:2014年8月19日晚,我和杨明军、陶正平去杨明军家玩,路过秧庆村上秧庆组时,看见一家人的牛圈有一头黄牯牛,我们商量把牛偷走,等主人睡后我和杨明军去偷牛,陶正平联系货车来接,我们把牛拉到者骂附近用一辆小货车拉到安龙宋加德的住处卖给他,得币8000元,除付运费400元,后三人平分,我得2500元。宋加德应该知道牛的来源,因他和我们一起偷过几次牛,知道我们根本没有牛卖给他,如果有也是偷的。
3、杨明军供述:2014年8月19日,陶小杨、陶正平去我家玩,路过秧庆组李某规(系李某国之父)家牛圈时,陶小杨说这家牛长得有点好,我们拉去卖,我讲:“要不成,是我们寨子的”,陶小杨说:“不怕得”。陶正平听到后就往秧庆方向走,我和陶小杨躲在李某规家附近。凌晨1时许,陶小杨用抓钉把牛圈门上的锁撬开,我们把牛牵走,约十多分钟陶小杨打电话给陶正平,说牵得牛了,我们把牛牵到道班上车拉到安龙卖给宋加德,得币8000元,付运费400元后平分,我得2500元左右。宋加德知道牛是偷的,我听到陶小杨还是陶正平给宋加德打电话说我们的牛是偷来的,到他家后宋加德还问陶家两兄弟,这次偷来的牛安全不,陶家两兄弟说安全。
4、宋加德供述:2014年8月的一天下午,我在广西隆林接到陶小杨电话,他说有一头牛问我收不,我说看一下合适就要,天要黑陶小杨又打电话给我,并说今晚上拉牛来给你看,我说我在隆林玩,陶小杨说明天拉来早点,我说可以。第二天凌晨4时许,陶小杨电话问我在哪里,我说还在隆林,我跟陶小杨讲,你在那里等我,8时许我回到家,我没有问牛的来源,是一头黄牛,陶小杨说要10000多元,我说管不了那么多,最多7500元,我付钱后他们就走了。后我卖给一过路人得9000元左右。
上列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查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五、2014年9月6日晚,被告人杨明军、陶正平、陶小杨驾驶摩托车窜到册亨县冗渡镇秧友村二组长冲坡地处,将王某福家放养在山上的3只山羊盗走,后陶小杨雇请柴某甲驾车将山羊运至安龙县招提办事处菁山村上塘组原红兴砂石厂附近宋加德住房处卖给宋加德,得币1600元,除运费300元,后三人平均分赃。经册亨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三只山羊价值55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一)书证
估价笔录:载明冗渡派出所民警组织当地村民对王某福家被盗的3只山羊进行评估,经评估该被盗的3只山羊价值为5500元。
(二)现场勘验检查、辨认笔录
1、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载明现场位于冗渡镇秧友村二组长冲坡地。
2、陶小杨现场指认笔录:载明2014年10月18日,陶小杨带侦查人员前往作案现场指认,2014年9月7日凌晨,其与陶正平、杨明军在冗渡镇秧友村长冲坡盗得3只黑山羊。
3、陶小杨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载明2015年4月3日,陶小杨带侦查人员前往作案现场辨认,2014年9月的一天,其与陶正平、杨明军在冗渡镇秧友村长冲坡盗得3只山羊,拉到安龙卖给宋加德。
4、陶正平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载明2015年4月3日,陶正平带侦查人员前往作案现场辨认,2014年9月的一天,其与陶小杨、杨明军在冗渡镇秧友村长冲坡盗得3只山羊,拉到安龙卖给宋加德。
5、杨明军辨认笔录及照片:载明2015年4月4日,杨明军带侦查人员前往作案现场辨认,2014年9月,其与陶小杨、陶正平在冗渡镇秧友村长冲坡盗得3只山羊,拉到安龙卖给宋加德。
(三)鉴定意见
涉案物价格鉴定意见书:载明王某福家被盗三只山羊,价值为5500元。
(四)被害人陈述
王某福陈述:2014年9月6日10时许,我将一帮黑山羊放到山上,17时将羊子赶回家,20时许清点少了3只羊,我组织亲友找没找到就报案了。
(五)证人证言
1、柴某甲证言:我记得是2014年9月(具体时间记不清楚了)的一天凌晨,我接到一个电话,叫晚上帮拉山羊去安龙石头寨,我说可以的。凌晨2时许,我接到杨明军电话叫我到秧友拉羊子,我到秧友金矿下边看见三个人在路边等。我问他们拉去哪里,他们说拉去老表家喂,装好山羊后杨明军和另外一个人坐我的车到纳福三岔路口下车,另一个在消防队旁边下车。后两人骑两部摩托车跟在我后面,到安龙石头寨沿高速路沙石场上去,买山羊那人来了,后坐我车到消防队下车的那人拿300元运费给我,我就走了。
2、岑某周证言:2014年9月6日晚,王某福打电话给我,说他家山羊放在长冲坡一带不见3只,我跟他往者楼、冗渡方向找没找到。
(六)被告人供述
1、陶正平供述:时间记不清了。宋加德电话联系我们,说你们下面有货不(意思是偷来的东西),我说:“近期有点忙,没有时间去搞”,宋加德又说:“你们抽时间去整嘛”,后我和陶小杨、杨明军骑摩托车到秧友村未发现要偷的黄牛,便打电话问宋加德:“没有黄牛,山羊要不要”,宋说:“山羊也要,多整点”,我们盗得人家放在路边的3只羊,我们说只有3只,宋加德说可以。后我们请一辆小四轮车拉去安龙坡脚宋加德家卖给他,得币1600元,付运费300元,给杨明军加油100元,剩下1200元平分,每人得400元。
2、陶小杨供述:具体时间记不清了。我和陶正平、杨明军去秧友做工回来时,杨明军听到有铃铛响,我们就去看,有3只山羊在路边,附近没有人家户,我们三人把羊子拉走,他们告诉我一个电话,让我联系车,后我们把羊运到安龙卖给宋加德,得币1600元,除运费300元,后三人平分。
3、杨明军供述:大约在2014年9月10日左右,我和陶正平、陶小杨商量去秧友偷牛,到秧友后我听到山上有羊子的铃铛响,我和陶家两兄弟说,陶正平说可能是牛或是羊,叫我们去看一下,我们发现有3只山羊,开始我们说不要,陶正平说总比打工挣钱多,陶小杨联系车来拉到安龙卖给宋加德,得币1600元,付运费300元,后三人平分。宋加德知道山羊是偷来的,我们要去偷山羊的那晚上,宋加德打电话给陶小杨,说你们偷不得牛,山羊也可以的。
4、宋加德供述:2014年8月的一天凌晨2时许,陶小杨打电话给我,问我要羊子不,他有3只,我还讲你还喂有羊子啊,我说不要,凌晨5时许,陶小杨又打电话给我,说羊子拉来了你来看,3只羊我给他们1600元,我就数钱给杨明军和陶小杨,后他们把羊子打到我家。当时我心里就有点怀疑来路不对,但又不好问就没有问。
上列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查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六、2014年9月份的一天凌晨,被告人陶正平、陶小杨、杨明军窜到册亨县庆坪乡者王村王贤洞组,将陈某江家牛圈内的一头水牛,陈某勇家牛圈内的一头水牛盗走,后将两头水牛牵至者王村新开公路的杉树林处等货车运走,因联系货车未果,便将牛丢弃至树林离开,后两头水牛被被害人找回。经册亨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陈某江家被盗水牛价值12000元,陈某勇家被盗水牛价值76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一)书证
1、评价笔录:载明2015年7月14日,冗渡派出所民警组织当地村民对陈某江、陈某勇两家被盗各一头水牛进行评价:陈某江家被盗水母牛评价为12000元;陈某勇家被盗水母牛已卖得7600元。
2、庆坪派出所情况说明:载明陈某良系陈某江、陈某勇之父,牛被盗时陈某江、陈某勇在外打工,至今未归,故无陈某江、陈某勇的陈述。
(二)现场勘验检查、辨认笔录
1、陶正平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载明2015年4月3日,陶正平带侦查人员前往作案现场辨认,2014年9月份(具体时间记不清了),其与陶小杨、杨明军在者王村王贤洞组陈某江家旁边梨树下拉得一头水牛准备拉去卖,没有找到货车,没有偷成;2015年4月3日,陶正平带侦查人员前往作案现场辨认,2014年9月份(具体时间记不清了),其与陶小杨、杨明军在者王村王贤洞组陈某勇家牛圈盗得一头水牛,拉到新开公路等车来拉,没有找到车就把牛放了。
2、陶小杨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载明2015年4月3日,陶小杨带侦查人员前往作案现场辨认,2014年9月份(具体时间记不清了),其与陶正平、杨明军在者王村王贤洞组陈某江家旁边梨树下拉得一头水牛准备拉去卖,没有找到货车,没有偷成;2015年4月3日,陶小杨带侦查人员前往作案现场辨认,2014年9月份(具体时间记不清了),其与陶正平、杨明军在者王村王贤洞组陈某勇家牛圈盗得一头水牛,准备拉到安龙卖,没有找到车就把牛放了。
3、杨明军辨认笔录及照片:载明2015年4月4日,杨明军带侦查人员前往作案现场辨认,2014年9月份(具体时间记不清了),其与陶正平、陶小杨到者王村王贤洞组偷得两头水牛拉到王贤洞组新开公路等货车,一直没有货车,天快亮我们就把牛放了。
4、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载明现场位于庆坪乡者王村王贤洞组陈某勇家房子右边简易牛棚;现场位于庆坪乡者王村王贤洞组陈某江家环边牛圈。
(三)鉴定意见
涉案物价格鉴定意见书:载明陈某勇家被盗水牛价值7600元;陈某江家被盗水牛价值12000元。
(四)证人证言
1、陈某良证言:2014年农历8月20日上午,我发现关在圈内的两头水母牛不见,我就在附近找,在距我家房屋后约800米找到一头,在张家坪村姜某学家找到另一头,牛跑到他家,他帮拉拴起,找到后我就没有报案了。
2、侬某芬证言:陈某勇、陈某江系我儿子。2014年9月12日上午,我发现牛不见,又去看陈某江家的牛也不见,后在寨子后面找到一头,在灯盏砣找到一头,我就没有报案。
五、被告人供述
1、陶正平供述:具体时间记不清了,陶小杨提出去逛街,我和杨明军明白他说的意思,我们表示同意,我们三人骑我的摩托车到庆坪乡者王村,天黑我们三人找到一户人家把牛拉走,走了一段路后又在一户人家拉了一头牛,我们将二头牛拉到新路上,后多次打电话给多个司机,他们都说没空,天要亮我们把牛放了。
2、陶小杨供述:2014年9月的一天凌晨,我和陶正平、杨明军在者王村王贤洞做工看见两家的牛没圈关,我们商量去偷。我们从册亨骑摩托车到王贤洞组天刚黑,等寨子的人睡了我们到寨子边的那家拉得一头牛到路口给杨明军,我又返回偷另一家的牛的拉到杨明军等我们的地方,陶正平放哨。后我联系车来拉,一直没联系到,天快要亮我们把牛放了。
3、杨明军供述:2014年9月12日,我和陶正平、陶小杨商量到者王盗窃,我们三人到者王后去到一家,陶小杨进去把牛牵出来,后他把牛牵到苞谷地给我,并说我们去把第二头牵来,我牵牛到公路边等他们,约半小时他们二人牵一头牛来了,我们三人将牛拉到路口,陶小杨联系车来拉,一直联系不上,我们就把牛放了。
上列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查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七、2014年9月17日凌晨,被告人杨明军、陶正平、陶小杨窜到册亨县冗渡镇板年村桐籽堡组,将黄某志家牛圈内的三头黄牛盗走,后陶小杨雇请陈某甲驾车将三头黄牛运至安龙县招提办事处菁山村上塘组原红兴砂石厂宋加德住房处卖给宋加德,得币6000元,除运费600元,后三人平均分赃。同年10月17日,册亨县公安局民警在宋加德处扣押黄牛一头,并于同日将该牛发还黄某志,经册亨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三头黄牛价值192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一)书证
1、评估笔录:载明2014年9月18日,冗渡派出所民警组织当地村民对黄某志家被盗3头黄牛进行评估,大黄母牛价值8200元、小黄母牛价值6000元、小黄牯牛价值5000元,三头黄牛价值共19200元。
2、扣押物品文件清单:载明2014年10月17日,冗渡派出所民警扣押宋加德持有杨明军、陶正平、陶小杨盗窃黄某志小黄牯牛1头。
3、返还清单:载明2014年10月17日,冗渡派出所将扣押宋加德持有杨明军、陶正平、陶小杨盗窃黄某志小黄牯牛1头,发还黄某志。
(二)现场勘验检查、指认、辨认笔录
1、杨明军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载明2014年10月12日,杨明军带侦查人员前往作案现场指认,2014年9月17日凌晨,其与陶小杨在板年村桐籽堡组盗得三头牛,后拉到冗渡镇313省道11KM“6.30”事件公路口上车。
2、杨明军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载明2015年4月4日,杨明军带侦查人员前往作案现场辨认,2014年9月17日凌晨,其与陶正平、陶小杨到板年村桐籽堡组盗得三头黄牛,后拉到安龙卖给宋加德。
3、杨明军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载明2014年10月12日,杨明军带侦查人员前往作案现场指认,2014年9月17日,其与陶小杨偷得牛后用车拉到安龙县招提办事处菁山村上塘组原红星砂石场卖。
4、陶小杨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载明2014年10月12日,陶小杨带侦查人员前往作案现场指认,2014年9月17日凌晨,其与杨明军在板年村桐籽堡组盗得三头牛,后与杨明军拉到冗渡镇313省道11KM“6.30”事件公路口上车。
5、陶小杨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载明2014年10月12日,陶小杨带侦查人员前往作案现场指认, 2014年9月17日凌晨,其与杨明军在板年村桐籽堡组盗得3头黄牛。
6、陶小杨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载明2014年10月12日,陶小杨带侦查人员前往作案现场指认,2014年9月17日凌晨,其与杨明军偷得牛后用车拉到安龙县招提办事处菁山村上塘组原红星砂石厂卖给宋加德。
7、宋加德指认笔录及照片:载明2014年10月17日,宋加德带侦查人员前往作案现场指认,2014年9月17日7时30分左右,陶小杨、杨明军用陈某甲的货车拉了3头黄牛到安龙县招提办事处菁山村上塘组原红星砂石场下车。
8、宋加德指认笔录及照片:载明2014年10月17日,宋加德带侦查人员前往作案现场指认,2014年9月17日7时30分,宋加德在安龙县招提办事处菁山村上塘组原红星砂石场其家数5400元钱给陶小杨、杨明军,原600元车费在下车的地方已先给了陈某甲。
9、陈某甲指认现场笔录及照片:载明2014年9月20日,陈某甲带侦查人员前往作案现场指认,2014年9月17日凌晨3时许,两个偷牛的人把3头黄牛放在冗渡镇313省道11KM“6.30”事件公路口处等车,后在这里上我车拉到安龙么塘。
10、陈某甲指认现场笔录:载明2014年9月20日,陈某甲带侦查人员前往作案现场指认,2014年9月17日凌晨3时许,我和两个偷牛的人在册阳至板年公路上拉了3头黄牛到国道324线红星砂石场路口下车,那年青人与接头人交谈后拿600元运费给我,后我开车回册亨。
11、杨明军辨认笔录及照片列表:载明19号照片系2014年9月17日在板年参与盗窃的陶小杨;15号照片系2014年9月17日买牛人宋加德。
12、宋加德辨认笔录及照片列表:载明6号照片系杨明军、10号照片系陶小杨,于2014年9月17日7时30分许,拉有二头黄母牛和一头小黄牯卖给宋加德。
13、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载明现场位于冗渡镇板年村桐籽堡组黄某志家牛棚,牛棚是用木材搭建的简易牛棚。
(三)鉴定意见
涉案物估价鉴定意见书:载明黄某志家被盗3头黄牛总价值19200元。
(四)被害人陈述
黄某志陈述:2014年9月16日21时许,我拿苞谷壳喂牛时,两头黄母牛和一头黄牯牛还在牛棚里,次日6时许不见了,我在周围找了一圈没找到,我确定牛被盗了。
(五)证人证言
陈某甲证言:2014年9月16日21时许,我接到一个人电话说帮他拉牛去安龙,我说可以。他说在册阳上车,我说要400元,他讲还去巧马拉1头,我说要600元运费,他说可以。凌晨3时许,我又接他的电话,他说在板年至册阳的公路弯道上车,我到后他们把3头牛赶上车直接拉安龙么塘,后付给我600元运费,我就走了。
(六)被告人供述
1、陶正平供述:我和陶小杨、杨明军到板年的一个寨子偷得3头黄牛,我们把牛拉到路边,陶小杨联系货车来拉,货车来后我就回册亨,杨明军和陶小杨拉去安龙卖给宋加德,得币6000元,除运费600元,每人分得1800元。
2、陶小杨供述:2014年9月16日,我和陶正平、杨明军到冗渡镇板年村做工看到有牛,我们等主人睡觉后我和陶正平到牛圈偷得3头黄牛拉到路边,我联系货车来接,把牛运到安龙卖给宋加德。我们先和宋加德要得600元付运费,后把牛拉到他家跟他商量牛价,他问我牛干净不,我说不算干净,我要2000-3000元1头,他说现市场价不好,最多给2000元1头,我说可以,扣除600元除运费,他数5400元给我,后三人平分。
3、杨明军供述:2014年9月份的一天,我和陶正平、陶小杨骑摩托车到板年桐籽堡组,后我放风,陶小杨和陶正平去偷牛,偷得三头黄牛拉到安龙卖给宋加德,得币6000元,宋加德还问这牛偷得后安全不,陶小杨说安全的。除运费600元后我们平分。
4、宋加德供述:2014年9月16日,有个人打电话向我借钱,我说这两天不方便,他又问我买牛不,有3头,我说没时间看,他又说明天拉到我家给我看,我说明天在家,次日凌晨2时许,他又打电话叫我在家等。7时30分左右,我又接到那人电话,叫我到路边看牛,我看牛后问他要多少钱,他们说3头要10000元多点,我说你们不是要便宜卖给我吗,6000元卖不卖,他们说卖,我就拿600元给年青的那个去付运费,后他们就拉牛去我家,我数5400元给他们,后有两头母牛我卖到广西隆林牛马市场,卖得9000元,有一头小牯牛还在我家。
上列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查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综合证据
1、户籍证明:载明宋加德生于1984年11月6日;杨明军生于1972年7月12日。
2、归案说明:载明2014年10月11日,冗渡派出所民警在者楼镇环城路陶正平住的肖家租房内将杨明军抓获,杨明军对盗窃黄某志家黄牛等犯罪事实供认不讳;2014年10月11日,冗渡派出所民警在隆林县者保乡雅口村坡石屯将陶小杨抓获,陶小杨对盗窃黄某志家黄牛等犯罪事实供认不讳;2014年10月17日,宋加德到冗渡派出所投案,宋加德对盗窃黄某志家黄牛等犯罪事实供认不讳;2014年11月5日,冗渡派出所民警在者楼镇东风村锑选厂设卡将陶正平抓获,陶正平对盗窃黄某志家黄牛等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3)扣押物品清单:载明2014年10月13日,冗渡派出所扣押陶小杨持有蓝色二轮摩托车一辆;2014年11月8日,冗渡派出所扣押陶小杨持有红色桂LYJ880二轮摩托车一辆。
上列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查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被告人宋加德否认参与被告人陶正平、陶小杨盗窃耕牛的辩解,经查,起诉书指控这三起盗窃案系共同犯罪,同案犯陶正平、陶小杨二人供述均证实宋加德有共同参与盗窃的事实和经过,并能相互印证,同时有被害人陈述、被盗耕牛的价格认定书、以及同案犯的现场指认、辨认笔录,且宋加德在庭审中先陈述2013年3月份在深圳、东莞,后又陈述2012年至2013年5、6月份,其在册亨县丫他街上销售热水器,陈述前后矛盾,足以证实宋加德共同参与陶正平、陶小杨实施盗窃的事实,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对其定罪处罚。故宋加德的辩解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被告人宋加德以陶正平、陶小杨、杨明军所出售给其的牛、羊,其不知是赃物为由作出辩解。经查,被告人宋加德多次以明显低于市场价格向陶正平、陶小杨、杨明军购买牛、羊,均为夜间,且在较为偏僻、路人稀少的地方收购。同时陶正平、陶小杨、杨明军曾经告诉宋加德牛、羊是偷来的。足以证实宋加德明知牛、羊是赃物,仍以收购,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依法应对其定罪处罚。故宋加德的辩解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陶正平、陶小杨、宋加德、杨明军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公民合法财物。其中,被告人陶正平实施盗窃7次,盗窃金额为92800元;被告人陶小杨实施盗窃7次,盗窃金额为92800元;被告人宋加德参与实施盗窃3次,盗窃金额为35100元;被告人杨明军参与实施盗窃4次,盗窃金额为57700元,均属于数额巨大,四被告人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宋加德明知是犯罪所得赃物而多次以明显低市场价格收购,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陶正平、陶小杨、宋加德、杨明军犯盗窃罪;被告人宋加德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应予确认。被告人宋加德同时犯盗窃罪、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依法应适用数罪并罚予以处罚。被告人陶正平、陶小杨多次盗窃,流窜作案,应从严惩处。鉴于被告人陶正平、陶小杨、杨明军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确有一定的悔罪表现,且被盗的耕牛已被追回3头并发还被害人,可依法对三被告人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宋加德案发后虽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但归案后从侦查阶段至庭审拒不如实供其犯罪事实,无悔罪表现,其行为依法不能认定为自首。但鉴于其所收购的赃物(耕牛)已被公安机关追回1头并发还被害人,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九第、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陶正平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罚金限于判决书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5日起至2020 年11月4日止。)
二、被告人陶小杨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罚金限于判决书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11日起至2020年10月10日止。)
三、被告人宋加德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罚金限于判决书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17日起至2019年10月16日止。)
四、被告人杨明军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罚金限于判决书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11日起至2018 年10月10日止。)
五、作案工具蓝色车架×××发动机号FH156F、红色桂LYJ880发动机号LX162FM*JE346376车架号×××两轮摩托车各一辆,予以没收。
六、继续追缴被告人陶正平非法所得赃款5033.33元、被告人陶小杨非法所得赃款5033.33元、被告人宋加德非法所得赃款 18000元、被告人杨明军非法所得赃款5033.33元,退还被害人杨某碧、岑某才、熊某国、熊某德、李某国、王某福、黄某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王建坤
审 判 员 梁朝政
人民陪审员 胡建勋
二0一五年九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张 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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