周平某、张某宇、张某聚众斗殴罪一案刑事一审判决书
被告人周平某,生于贵州省桐梓县。2015年2月10日因涉嫌聚众斗殴罪被桐梓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3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张某宇,生于贵州省桐梓县。2015年2月10日因涉嫌聚众斗殴罪被桐梓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3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张某,生于贵州省桐梓县。2015年2月10日因涉嫌聚众斗殴罪被桐梓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3日被取保候审。
桐梓县人民检察院以桐检公诉刑诉(2015)21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平某、张某宇、张某犯聚众斗殴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5年11月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桐梓县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何朝庭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平某、张某宇、张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7日21时许,周平某到桐梓县高桥镇某小吃店内宵夜时与张某宇、张某发生纠纷而引发口角。之后,周平某不服气,便邀约了他人并手持木棒找张某寻仇。在张某宇得知周平某邀约他到高桥镇新桥桥头互殴的意图后,张某宇随即邀约了张某,并携带了菜刀赶到约定的地点后与周平某等人发生了互殴。在打架过程中,张某宇用菜刀将周平某邀约参加互殴的周某军致伤。经桐梓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周某军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
另查明,案发后张某宇及其亲属向周某军支付了医药费29000元,取得了周某军的谅解。
上述事实,三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户籍证明,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照片,扣押物品清,到案经过,收条,桐梓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文书,情况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平某、张某宇、张某手持凶器聚众斗殴,严重扰乱了社会秩序,其行为已构成聚众斗殴罪。依法应在“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的幅度内量刑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依法予以确认。被告人周平某、张某宇、张某在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具有坦白情节,依法可从轻处罚。案发后张某宇及其亲属积极向被害人进行了赔偿,可酌情对被告人从轻处罚。鉴于三被告人归案后具有悔罪表现,并系初犯,符合适用缓刑的条件,依法对三被告人宣告缓刑。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周平某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张某宇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三、被告人张某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罗 敏
人民陪审员 王六伦
人民陪审员 金祖志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四日
书 记 员 倪远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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