郑传某盗窃罪一案刑事一审判决书

文 /
2016-08-31 03:33
公诉机关桐梓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郑某某,生于贵州省桐梓县。2014年12月23日,因涉嫌盗窃罪被桐梓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1月30日被逮捕。现押桐梓县看守所。

辩护人杨志平。

桐梓县人民检察院以桐检公诉刑诉(2015)1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郑某某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5年6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桐梓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孟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郑某某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30日23时许,在桐梓县娄山关镇河滨路荣兴大厦B区后的巷子内,将何某某停放的一辆蓝色铁皮电动三轮车盗走。经桐梓县价格认证中心估价,被盗的电动三轮车价值3367元。

2014年12月3日凌晨,在桐梓县娄山关镇金环城与赵家咀(小地名)交汇处附近将陈明某的一辆红色丰收牌电动三轮车盗走。经桐梓县价格认证中心估价,被盗的电动三轮车价值5428元。

2014年12月4日凌晨,在位于桐梓县娄山关镇蟠龙大道的三岔路口(消防大队对面街道)将朱某同停放的一辆红色丰收电动三轮车盗走。经桐梓县价格认证中心估价,被盗三轮车价值3600元。

2014年12月4日凌晨,在桐梓县娄山关镇下河坝(小地名)的一门面门口将罗文某停放的一辆电动三轮车盗走(被盗车辆已灭失,未能进行鉴定)。

2014年12月15日凌晨,在桐梓县娄山关镇穿洞(小地名)老二中附近的一个巷子里,将程光某停放的一辆红色丰收牌电动三轮车盗走。经桐梓县价格认证中心估价,被盗三轮车价值4128元。

另查明,被告人郑某某将盗窃的电动三轮车藏匿于家中,并将三轮车进行分割。案发后,经桐梓县公安局民警在郑某某家中扣押了被盗三轮车的电池、发动机及其他部位散件、物品。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户籍证明,被害人陈述,报案材料,被告人供述,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辨认笔录,桐梓县价格认证中心估价鉴定,情况说明、扣押物品清单,桐梓县中医院的诊断病历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郑某某以非法占有他人财物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的财物,盗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的幅度内量刑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所指控的盗窃罪罪名成立。被告人郑某某在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具有坦白情节,依法可从轻处罚。对被告人郑某某辩解未实施在娄山关镇下河坝一门面外盗窃的罗文某停放的一辆电动三轮车的意见,结合当庭经举证、质证的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及被告人对现场的指认照片的证明内容,能够相互印证被告人郑某某实施了在娄山关镇下河坝附近盗窃电动三轮车的客观事实,以及在该地点所盗的电动三轮车的环境、车型与被害人陈述的基本一致,且被告人郑某某无证据证明其未实施该次盗窃,故其辩解不能成立,依法不予采纳。对被告人郑某某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具有坦白情节,建议从轻处罚的意见,符合法律规定,依法予以采纳。对辩护人提出对郑某某所盗窃的三轮车的估价可能过高的辩护意见,经审查,公诉机关所提供的桐梓县价格认定中心的估价报告,来源合法,程序完整,且计算依据客观、真实,故该鉴定意见符合证据形式,对其证明的内容应予以确认,故对辩护人的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郑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23日起至 2016年10月22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罗 敏  

人民陪审员  金 祖 志

人民陪审员  何 文 秀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李娟(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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