陆某玉失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文 /
2016-08-31 03:33
公诉机关贵州省册亨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陆某甲,别名陆某乙,生于贵州省册亨县,住册亨县。因本案于2015年6月19日被刑事拘留,同日被逮捕。现押于册亨县看守所。

贵州省册亨县人民检察院以册检公诉刑诉[2015]10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陆某甲犯失火罪,于2015年9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州省册亨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李锦怡、被告人陆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贵州省册亨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4月5日12时许,被告人陆某甲来到册亨县八渡镇新花村坝细组“浪类马”(小地名)处上坟并燃放烟花,不慎引发森林火灾,造成森林过火面积166.1334公顷(2,492.00亩),直接经济损失2,973,627.00元。同月9日,陆某甲到册亨县公安局森林警察大队投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被告人户籍证明、到案经过、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火灾现场技术鉴定意见书、证人陆某丙、骆某某、陆某丁的证言、被害人王某甲、黄某甲、王某乙、黄某乙、岑某某、韦某某、黄某丙、黄某丁、黄某戊、罗某某、黄某己、黄某庚、梁某某的陈述、册亨县公安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陆某甲在天气干燥、森林火险极度高危的情况下,忽视森林防火安全,在本组上坟祭祀燃放烟花过程中引发森林火灾,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失火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失火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应予确认。本案中,被告人失火造成森林过火面积166.1334公顷,直接经济损失2,973,627.00元,致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严重后果,应在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幅度内定罪量刑。鉴于被告人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其行为符合自首的构成要件,应依法认定为自首,具有法定的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情节;且在庭审中自愿认罪,确有悔罪表现,结合本案的案情及被告的悔罪表现,可依法对其予以减轻处罚。故公诉机关量刑建议,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陆某甲犯失火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19日起至2017年12月18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冯 凭

审判员  梁朝政

审判员  王龙泉

二O一五年十月十二日

书记员  黄 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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