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春春、李庆祝、苟廷水、曾祥松、刘某某盗窃罪一案刑事一审判决书

文 /
2016-08-31 03:33
公诉机关桐梓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春春,生于贵州省桐梓县,住桐梓县。2007年9月28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14年8月12日因涉嫌盗窃罪被桐梓县公安局上网追逃,被重庆市九龙坡区公安分局抓获,同年9月25日被逮捕后,于同年12月1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八个月。后因发现新的盗窃事实,2015年1月28日因涉嫌盗窃罪,被桐梓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5日被逮捕。现押桐梓县看守所。

被告人李庆祝(曾用名李清阳),生于贵州省桐梓县,住桐梓县。2014年7月4日因涉嫌盗窃罪被桐梓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5日被逮捕,于同年12月1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五个月。后因发现新的盗窃事实,2015年1月28日因涉嫌盗窃罪,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5日被逮捕。现押桐梓县看守所。

被告人苟廷水,生于贵州省桐梓县。住桐梓县。2014年11月1日因涉嫌盗窃罪被桐梓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6日被逮捕。现押桐梓县看守所。

被告人曾祥松,生于贵州省桐梓县。住桐梓县。2014年11月1日因涉嫌盗窃罪被桐梓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6日被逮捕。现押桐梓县看守所。

被告人刘某某,生于贵州省桐梓县。2014年11月26日因涉嫌盗窃罪被桐梓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日被逮捕。现押桐梓县看守所。

桐梓县人民检察院以桐检公诉刑诉(2015)3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春春、李庆祝、苟廷水、曾祥松、刘某某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合议制,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桐梓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令狐世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春春、李庆祝、苟廷水、曾祥松、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1、2014年5月中旬的一天,李春春、曾祥松、苟廷水等人驾驶租借的汽车到桐梓县容光乡大箐村,在潘志某家,盗走现金300元。李春春所犯的该次犯罪事实,已被刑事处罚。

2、2014年5月中旬的一天,李春春、李庆祝、苟廷水驾驶租借的汽车,从桐梓县娄山关镇到花秋镇,后在花秋镇石步村二组的刘承某家中,盗走现金7950元。李春春、李庆祝所犯的该次犯罪事实,已被刑事处罚。

3、2014年5月中旬的一天,李春春、李庆祝、苟廷水等人驾驶租借的汽车到桐梓县花秋镇克勤村,在杨正某的家中,盗走现金1000元。李春春、李庆祝所犯的该次犯罪事实,已被刑事处罚。

4、2014年5月中旬的一天,李春春、李庆祝、曾祥松、苟廷水驾驶租借的汽车到桐梓县高桥镇火石村龙洞湾组,在杨学某家中实施盗窃,未盗得财物。李春春、李庆祝所犯的该次犯罪事实,已被刑事处罚。

5、2014年5月中旬的一天,李春春、李庆祝、苟廷水驾驶租借的汽车到桐梓县九坝镇天池村转山组,在令狐荣某的家中实施盗窃,未盗得财物。李春春、李庆祝所犯的该次犯罪事实,已被刑事处罚。

6、2014年6月6日,李春春与曾祥松、苟廷水驾驶租赁的汽车到桐梓县高桥镇火石村元木厂组,在何大某的家中事实盗窃,盗走现金500元。李春春所犯的该次犯罪事实,已被刑事处罚。

7、2014年6月19日中午,李春春、李庆祝、苟廷水、曾祥松驾驶租赁的汽车到桐梓县狮溪镇瓦房村田园组,在娄义某的家中,盗走现金23000元、一条黄金项链(无鉴定实物,未能鉴定)、一个玉镯子(未鉴定)。案发后,被盗的玉镯子经公安机关追回后发还给娄义某。李春春、李庆祝所犯的该次犯罪事实,已被刑事处罚。

8、2014年6月26日13时许,李春春、李庆祝、曾祥松、苟廷水驾驶租赁的汽车到桐梓县狮溪镇瓦房村大堰组,在梁正某的家中,盗走现金7500元。李春春、李庆祝所犯的该次犯罪事实,已被刑事处罚。

9、2014年6月26日12时许,李春春、李庆祝、曾祥松、苟廷水驾驶租赁的汽车到桐梓县狮溪镇瓦房村大堰组,在梁大某的家中,盗走现金8500元。李春春、李庆祝所犯的该次犯罪事实,已被刑事处罚。

10、2014年7月3日12时许,李春春、李庆祝、曾祥松、苟廷水驾驶租赁的汽车到桐梓县水坝塘镇三会村明月组,在曾令某的家中,盗走现金520元。李春春、李庆祝所犯的该次犯罪事实,已被刑事处罚。

11、2014年7月3日12时许,李春春、李庆祝、曾祥松、苟廷水驾驶租赁的汽车到桐梓县水坝塘镇三会村明月组,在梁某某的家中实施盗窃,未盗得财物。李春春、李庆祝所犯的该次犯罪事实,已被刑事处罚。

12、2014年7月3日14时许,李春春、李庆祝、曾祥松、苟廷水驾驶租赁的汽车到桐梓县芭蕉乡长岩村桥沟组,在任德某的家中,盗走现金1300元。李春春、李庆祝所犯的该次犯罪事实,已被刑事处罚。

13、2014年6月7日中午,曾祥松、李春春、刘某某驾驶租赁的汽车到桐梓县九坝镇槐子村文家宅组,在张学某的家中,盗走现金2100元。

14、2014年7月10日上午,曾祥松、李春春、刘某某三人驾驶摩托车到桐梓县燎原镇黎思村沙岗组,在胡安某的家中,盗走现金3600元。

15、2014年5月27日中午,曾祥松、苟廷水、李春春、刘某某到桐梓县高桥镇火石村沙窝子组,在陆安某家中,盗走现金700元。

16、2014年6月份的一天中午,曾祥松、苟廷水、李春春、刘某某、李庆祝在桐梓县花秋镇克勤村,进入杨信某家中进行盗窃,未盗得财物。

另查明,2014年8月12日,李春春因涉嫌盗窃罪被桐梓县公安局上网追逃,被重庆市九龙坡区公安分局抓获,同年9月25日被逮捕后,于同年12月1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五万元。后在刑罚执行期间,发现涉嫌新的盗窃事实,于2015年1月28日,被刑事拘留。

2014年7月4日,李庆祝因涉嫌盗窃罪被桐梓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5日被逮捕,于同年12月1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五个月。并处罚金五万元。后在刑罚执行期间,发现涉嫌新的盗窃事实,于2015年1月28日因涉嫌盗窃罪,被刑事拘留。

曾祥松于2014年11月1日,在桐梓县娄山关镇冬青路自由空间网吧内被桐梓县公安局民警抓获。曾祥松在被抓获后,于当日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其他犯罪嫌疑人。

2014年9月28日,刘某某因吸食毒品被桐梓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同年10月12日被桐梓县公安局决定强制隔离戒毒,后于同年11月26日,因涉嫌盗窃罪被刑事拘留。

上述事实,五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户籍证明,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辨认笔录,抓获经过、刑事判决书、前科查询情况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春春以非法占有他人财物为目的,在多地多次实施入户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其中,被告人苟廷水盗窃14次,其盗窃数额为50970元,被告人曾祥松盗窃13次,其盗窃数额为47720元,依法应在“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的幅度内量刑处罚。被告人刘某某盗窃4次,其盗窃数额为6400元,被告人李春春盗窃3次,其盗窃的犯罪数额为4300元;被告人李庆祝盗窃1次,依法应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单处或者并处罚金”的幅度内量刑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曾祥松、苟廷水、李春春、李庆祝、刘某某在所实施盗窃的共同犯罪中,均起积极作用,所起的作用相当,均属主犯。五被告人在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具有坦白情节,依法可从轻处罚。五被告人以盗窃为目的,租车到多个乡镇实施多次入户盗窃犯罪,系盗窃的惯犯,其主观恶性强,社会危害性大,依法可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曾祥松在被抓获后,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其他犯罪嫌疑人(包括同案人),经查证属实,系具有立功情节,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某具有前科劣迹,可酌情从重处罚。对五被告人实施盗窃行为给被害人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依法应责令退赔。被告人李春春、李庆祝在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刑罚后,在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发现其在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行没有判决,具有漏罪,依法应对新发现的罪行作出判决,把前后两个判决所判处的刑罚,实行数罪并罚。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九条、第七十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第十二条、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春春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前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五万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五万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12日起至 2019年8月11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

二、被告人李庆祝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前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五个月,并处罚金五万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七个月,并处罚金五万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4日起至2019年2月3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

三、被告人苟廷水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三个月,并处罚金元五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1日起至 2019年1月31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

四、被告人曾祥松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九个月,并处罚金元五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1日起至 2018年7月31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

五、被告人刘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26日起至 2015年9月25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

六、责令被告人曾祥松、苟廷水与被告人李春春、李庆祝共同退赔被害人任德某人民币1300元、曾令某人民币520元、梁大某人民币8500元、梁正某人民币7500元、娄义某人民币23000元,责令被告人苟廷水与被告人李春春、李庆祝共同退赔被害人刘承某人民币7950元、杨正某人民币1000元,责令被告人曾祥松、苟廷水与被告人李春春共同退赔被害人何大某人民币500元、潘志某人民币300元,责令被告人李春春、曾祥松、苟廷水、刘某某共同退赔被害人陆安某人民币700元,责令被告人李春春、曾祥松、刘某某共同退赔被害人张学某人民币2100元、胡安某人民币36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罗 敏

人民陪审员  杜培君

人民陪审员  金祖志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倪远丽

")

推荐阅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