沈某超行贿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被告人沈某某,生于贵州省兴仁县,住兴仁县,因涉嫌犯行贿罪,未收监关押。
贵州省册亨县人民检察院以册检公诉刑诉(2015)2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沈某某涉嫌犯行贿罪,于2015年4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经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指定由本院审判,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贵州省册亨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何乙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贵州省册亨县人民检察院指控:一、1996年12月12日,贵州省兴仁县矿产资源管理办公室颁发的《采矿许可证》,许可被告人沈某某经营的兴仁县下山镇远程煤矿(以下简称远程煤矿)在兴仁县下山镇放马坪开采煤矿,有效期5年。2001年采矿许可期限届满后,由于远程煤矿不符合新规定的煤矿开采要求,贵州省国土资源厅一直未给予颁发新的《采矿许可证》。2005年下半年的一天,沈某某为了办理新的《采矿许可证》以及远程煤矿矿区扩界事宜得到时任黔西南州国土局局长杨某刚的关照,来到杨某刚的办公室送给杨某刚10万元人民币。二、2006年4月20日,贵州省国土资源厅为远程煤矿颁发了新的《采矿许可证》。被告人沈某某为了感谢时任兴仁县国土局局长陈某里在办理新的《采矿许可证》中给予的关照以及今后在煤矿开采过程中能继续得到陈某里的关照,2006年年末的一天,沈某某将装有5万元人民币的塑料袋交给兴仁县国土资源局驾驶员罗某波,由罗某波来到兴仁县国土资源局宿舍陈某里家中,罗某波将5 万元人民币转交给陈某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和辩解等。册亨县人民检察院以被告人沈某某为谋取不正当利益,对国家工作人员行贿,数额达15万元人民币,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九条的规定,应当以行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案发后能如实供述,自愿认罪,在追诉前主动交待向陈某里行贿5万元的事实,建议对被告人沈某某在二年零六个月以下有期徒刑内量刑,并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请人民法院依法判处。
经审理查明:
一、1996年12月12日,贵州省兴仁县矿产资源管理办公室颁发的《采矿许可证》,许可被告人沈某某经营的兴仁县下山镇远程煤矿(以下简称远程煤矿)在兴仁县下山镇放马坪开采煤矿,有效期5年。2001年采矿许可期限届满后,由于远程煤矿不符合新规定的煤矿开采要求,贵州省国土资源厅一直未给予颁发新的《采矿许可证》。2005年下半年的一天,沈某某为了办理新的《采矿许可证》以及远程煤矿矿区扩界事宜得到时任黔西南州国土资源局局长杨某刚的关照,来到杨某刚的办公室送给杨某刚10万元人民币。
二、2006年4月20日,贵州省国土资源厅为远程煤矿颁发了新的《采矿许可证》。被告人沈某某为了感谢时任兴仁县国土资源局局长陈某里在办理新的《采矿许可证》中给予的关照以及今后在煤矿开采过程中能继续得到陈某里的关照,2006年年末的一天,沈某某将装有5万元人民币的塑料袋交给兴仁县国土资源局驾驶员罗某波,由罗某波来到兴仁县国土资源局宿舍陈某里家中,罗某波将5 万元人民币转交给陈某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一)、书证
1、杨某刚任职文件:载明杨某刚自2002年6月24日至2014年4月任黔西南州国土资源局局长;2014年4月至2014年9月任黔西南州国土资源局局长、党组书记; 2014年9月2日,经州人常(2014)23号文件,免去杨某刚黔西南州国土资源局局长职务的事实;
2、陈某里任职文件。载明 2000年11月29日至2006年10月陈某里任兴仁县国土资源局局长;2006年10月至2009年3月,陈某里任兴仁县国土资源局局长、党组书记;2009年3月16日,陈某里任黔西南州矿权储备交易中心副主任的事实。
3、远程煤矿办理采矿许可证申请:
(1)、1996年12月12日,黔矿采兴仁字(1996)第059号:载明远程煤矿的采矿许可有效期限5年。发证机关为兴仁县矿产资源管理办公室,该采矿证上无矿区面积及拐点说明。
(2)、远程煤矿整改上报和换证相关审批材料;
①2006年1月16日贵州省国土资源厅黔国土资源矿管函(2006)10号《关于遗留换证煤矿的审查意见及换证有关问题的通知》。载明对遗留煤矿的生产规模,以地区以上煤炭部门核准为准,如未进行核准的,以原煤炭生产许可证上的生产规模为准,但必须在3万吨以上。
②2006年2月19日兴仁县下山远程煤矿《采矿权申请登记表》。载明兴仁县下山远程煤矿设计规模15万吨,储量607.9万吨。
③2006年3月25日采矿权申请审批责任表。载明杨某刚3月26日签发,同意转报省厅,矿区面积4.3949平方公里;黔西南州国土资源局审查意见:遗留煤矿呈报换证资料基本齐全,建议转报省厅换证。
④2005年8月26日贵州省国土资源厅黔国土资函(2005)163号《关于报送遗留整改煤矿名单的函》。载明将符合换发采矿许可证煤矿名单,包括企业名称(包括重组、整合)、企业性质、矿山名称、核定生产能力等有关资料反送我局,以便换发采矿许可证。其中包括下山远程煤矿。
⑤2005年11月23日州国土资(2005)48号《关于请求批准黔西南州遗留煤矿整合方案的请示》文件。载明全州遗留煤矿整合数量为34个,附黔西南州遗留煤矿整合情况一览表,证实兴仁县下山镇远程煤矿通风、运输、瓦斯监测、机电、排水系统已完善,投资1200万,单独验收。
⑥2006年4月20日兴仁县山镇远程煤矿《采矿许可证》。载明贵州省国土资源厅对远程煤矿颁发采矿许可证,年生产15万吨,矿区面积4.3947平方公里,期限自2006年4月至2011年4月)。
⑦2014年10月23日兴仁县工业和特色产业局“情况说明”。载明兴仁县下山镇远程煤矿1998年-2005年只办理了采矿许可证,由于手续不齐全一直处于停产建状态,也未有整改手续报我局。2007年贵州省为解决煤矿遗留问题,同意取得采矿许可证的煤矿企业开工建设,远程煤矿才开始开工建设。
4、相关文件及材料: (1)2005年9月9日贵州省国土资源厅关于遗留整改煤矿采矿许可证换证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黔国土资矿管函(2005)422号载明:遗留整改煤矿是指不在规划大型矿区范围内的原持有合法采矿许可证,在专项整治期间未达到整改要求,而后经整改达到要求的需换发采矿许可证和重新颁发煤矿管理部门生产许可证、煤矿安全生产许可证的煤矿。换证遗留整改煤矿采矿许可证的对象,在遗留整改煤矿名单中,经省煤炭部门(煤炭专项整治办公室)认可整改验收合格的,经省国土资源厅、省发改委复核未与电煤规划冲突的,其他条件符合换发采矿许可证的煤矿企业。附兴仁县煤矿企业名单,包括兴仁县下山镇远程煤矿。
(2)2005年8月4日黔国土资发 (2005) 90号关于印发《关于解决产煤地区农村贫困农民生活用煤问题的意见》的通知。载明对无合法煤矿的乡(镇)新建煤矿采矿权设置区别情况,分类处置:该乡(镇)现有建成或基本建成、符合矿产资源规划并达到了煤炭矿山最低生产规模要求,满足安全生产条件,当地政府已越权发证但尚未办理相应合法手续的矿井,按黔府专议(2005)22号要求,由县人民政府提出名单,地州市煤炭部门会同国土资源等部门审核,经省煤炭部门会同国土资源等部门认定后,国土资源部门按照法定程序以协议方式授予采矿权……。
(3)2005年10月11日黔西南州人民政府州府发(2005)54号《关于做好全州煤矿整合及布局调整有关工作的通知》。载明整合煤矿要求,普安、兴仁、晴隆等县整合后矿井规模不小于15万吨/年,其他县市整合后规模不小于9万吨/年。
(4) 2001年1月31日贵州省人民政府黔府发(2001)6号《省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加强乡镇煤矿管理的决定》文件。载明:①对年产能力3万吨以下的乡镇煤矿,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产业政策予以关闭。由有关部门吊销有关证照,县级人民政府对其实施关闭。②对年产能力3万吨(含3 万吨)以上的乡镇煤矿进行停产整顿,按照取得煤炭生产许可证的条件的安全生产“八不准”的规定由县级人民政府组织有关部门逐矿进行检查验收。经整顿验收合格的矿井,报地、州、市煤炭管理部门审核,达到规定条件的核发生产许可证;对整顿后仍达不到条件的,由有关部门吊销有关证照,县级人民政府对其实施关闭。
(二)、证人证言
1、杨某刚证言:2005年的时候,省里出台了相关解决遗留煤矿合法化的文件政策,当时是省厅给了我们黔西南州49个名额,沈某某的远程煤矿经州局同意作为遗留煤矿上报省厅,省厅同意作为遗留煤矿解决,沈某某为了表示感谢,就于2005年下半年的一天(具体时间记不清)到我的办公室,给我送了10万元现金人民币。省国土资源厅给了黔西南州49个煤矿指标解决煤矿遗留问题,沈某某的远程煤矿是单证煤矿,是县里发的证,当时同意沈某某的煤矿作为遗留煤矿解决合法手续问题。沈某某送钱给我,就是对我同意把他的煤矿办成合法手续表示感谢,并希望以后在办证过程中得到我的关照。
2、陈某里证言:证实远程煤矿是沈某某整(开采)的,是兴仁县颁发采矿许可证的单证煤矿。沈某某的远程煤矿是1996年取得采矿许可证的,有效期是五年,到2001年采矿许可证就到期了,但是其采矿权没有进行延期,就变成了无证煤矿。1998年至2005年,远程煤矿是停产的,到2005年,省里出台了相关政策,有了针对遗留煤矿手续合法化的有关规定,沈某某的远程煤矿就搭上这个政策,2006年换得了证,得到了新的合法的采矿许可证。
关于兴仁县国土资源局采矿许可证换证初审责任表中的内容不是真实的,远程煤矿根本没有进行整改,停产是停产的,但是没有进行整改,上面写“停产整改”是假的,为了远程煤矿能换证,得到新的合法的采矿许可证,就这样做假的资料进行上报了,这个事具体是当时兴仁县国土局矿管股股长程某甲经办的。在煤矿经营活动中沈某某找过我,就是为了兴仁县下山镇远程煤矿不被关闭的事找我要求关照。因为远程煤矿当时是停产的,没有进行生产就根本没有什么年产量,是应该被关闭的,后经过我把关审查材料,我决定不将远程煤矿纳入关停或整合煤矿的名单上报县里,沈某某的远程煤矿才顺利得以保留下来,没有被关闭或整合。沈某某的远程煤矿就办理得新的采矿许可证了,煤矿手续就合法了。沈某某为了感谢我,以及以后煤矿上有什么困难或事情,继续得到我的支持,在2006年底的一天,通过兴仁县国土局驾驶员罗某波来到我在兴仁县国土局宿舍的家中,将一个装有5万元现金的塑料袋子递给我,说是沈某某给我的,之后罗某波就走了。罗某波走后,我打开塑料袋看,里面是5万元现金,红色百元票面,一沓1万元,共有5万元。这5万元钱没有退还给沈某某。
3、罗某波证言:证实大概在2006年年底的时候,那时我是兴仁县国土局局长陈某里的驾驶员,有一天晚上,沈某某拿了一个塑料袋让我转交给陈某里,沈某某在陈某里家楼下等我,我接过沈某某的塑料袋后,上到陈某里住在兴仁县国土局宿舍的家中,将沈某某交给我的塑料袋递给陈某里,并跟陈某里说是沈某某送给你的,陈某里接过塑料袋后我就下楼了,下楼之后,沈某某告诉我刚才送给陈某里的塑料袋里有5万元现金,我才知道沈某某送了5万元人民币给陈某里。原来对我询问时,我说沈某某送给陈某里的时间是2004年的年底,因为时间太久了,当时我也记不清具体的时间,后来我回去想了想,沈某某送5万元现金给陈某里的时间应该是2006年年底的时候。
4、程某甲证言:证实兴仁县下山镇远程煤矿是沈某某搞的,是兴仁县自已颁发采矿证的单证煤矿,从2001年起,该煤矿就没有了相关合法手续。后来,在2006年的时候,远程煤矿办理了相关合法手续,就变成了合法的煤矿了。沈某某的远程煤矿属于县里的遗留煤矿,而且是单证煤矿,根本不存在年产多少万吨的情况,后来省里有政策说是遗留煤矿经过整改、并且整改合格的话,就可以换证,颁发新的采矿许可证这样,沈某某就来找我们兴仁县国土局,具体是我的矿权股那里,补充相关整改表格和资料。实际上远程煤矿根本没有进行过什么整改,都是为了符合政策,能够换证,使其煤矿手续合法化,就照着相关表格作假填写相关资料,然后进行上报,最后才得以换证的。
关于兴仁县国土资源局采矿许可证换证初审责任表,是在2006年我在兴仁县国土局任矿管股股长的时候填写的,但不是真实的,上面写“停产整改”、“符合黔国土资矿函(2006)10号精神,同意上报换证”等内容,实际上是假的,远程煤矿是从来没有进行整改过的,这样写都是为了符合相关政策才填写上去的,也就是说为了能够给远程煤矿换证、取得合法的新的采矿证才这样填写上去的。1998年至2005年采矿权人矿产资源补偿费缴纳情况表,这个表是我填的,也是为了使远程煤矿的换证事宜符合相关政策才填写上去的,也就是说为了能够给远程煤矿换证、取得合法的新的采矿证才这样填写上去的,上面写的1998年至2005年的“实际缴纳费(元)”这一栏全部写“整改”,这个是假的,远程煤矿其实从来没有进行整改过,都是为了使远程煤矿换证、取得新的采矿证才这样填相关表格资料的。当时兴仁县有几十家煤矿为了能够换证、取得新的采矿证都是这样做的。
5、被告人沈某某供述:1996年,我取得兴仁县颁发的兴仁县山下镇远程煤矿采矿许可证,有效期五年,是单证煤矿,2001年远程煤矿的采矿许可证期限到期,省里收回采矿许可证的审批权,从此远程煤矿就成了没有采矿许可证的单证煤矿。一直到2005年,省里才出台相关解决遗留手续合法化的相关政策,我的远程煤矿作为遗留煤矿上报,在2006年的时候解决了煤矿手续合法化的问题,并由省国土厅颁发了新的采矿许可证。在远程煤矿经营活动中:(1)、我在2005年左右送给时任黔西南州国土局局长的杨某刚人民币10万元。
(2)、我在2006年左右送给时任兴仁县国土局局长陈某里人民币5万元。
我送钱的原因:(1)、因为我的远程煤矿是兴仁县颁发采矿许可证的单证煤矿,而且在2001年采矿许可证到期后,由于省里收回采矿许可审批权,我的远程煤矿的采矿许可证不能延期了,就是得不到审批了,远程煤矿就变成了无证的煤矿。到了2005年,省里出台了相关解决遗留煤矿手续合法化的政策、文件,对相关规模在15万吨以下的煤矿要进行关闭等。而远程煤矿从2001年起就没有相关合法证照手续了,而且从1998年至2005年是一直处于停产状态的,根本没有年产多少万吨煤矿的生产能力,我担心远程煤矿被关闭、得不到保留,为了请杨某刚帮忙将远程煤矿作为遗留煤矿上报到省里,以解决遗留煤矿问题的名义帮我办好远程煤矿的合法手续。基于这个原因,我才送了10万元给杨某刚。2006年4月,远程煤矿新的采矿许可证就顺利办理下来了,就从原来没有相关合法手续的单证煤矿变成了手续合法、国家认可的煤矿了。(2)、一是因为在2002年至2004年那几年,兴仁县关闭了一些单证煤矿,我担心我远程煤矿被关闭、不能保留下来,在县里要关闭相关单证煤矿之前,我去找陈某里,请他帮忙,不要关闭我的远程煤矿,后来陈某里答应帮忙,我的远程煤矿没有被关闭、被保留了下来,为了表示感谢;二是希望继续能够得到陈某里对远程煤矿的关照,基于这些原因,我才送了5 万元给陈某里的。
送钱给杨某刚的情况:在2005年左右的一天,具体时间记不清楚了,我在黔西南州国土局杨某刚办公室送给杨某刚人民币现金10万元。这10万元是拿塑料袋裹的,装在一手提纸袋里,一共是10沓,一沓1万元,都是红色百元票面。到了杨某刚的办公室后,我说了一些希望杨某刚帮忙协调上报远程煤矿资料,使远程煤矿能够解决手续合法化的话,当时他也没有明确表态,说完后我就把手提袋放到杨某刚办公桌旁然后就走了。
送钱给陈某里情况:因为我的远程煤矿是单证煤矿,当时兴仁县关闭了一部分单证煤矿,远程煤矿属于保留煤矿留下来了,所以我为了表示感谢,于是在2006年左右年底的一天晚饭后,我在兴仁县国土局宿舍陈某里家楼下拿了5万元现金交给陈某里的驾驶员罗某波,请他转交给陈某里,罗某波答应我将这5万元交给陈某里就上楼了,我看到罗某波拿着这5万元进入陈某里家后才走的,这5万元现金是百元票面,一沓1万,共5沓,是用一个塑料袋裹好的。
(三)、综合证据
1、户籍信息证明。载明沈某某于1968年5月15日生于贵州省兴仁县,犯罪嫌疑人沈某某在实施行贿时系完全刑事责任年龄人。
2、指定管辖决定书:载明沈某某涉嫌行贿一案,经黔西南州人民检察院研究并商请黔西南州中级人民法院后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十六条之规定,特指定册亨县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
3、立案决定书:载明2014年10月28日册亨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对沈某某涉嫌行贿罪一案立案侦查。
上列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被告人沈某某均未提出异议,且各证据均能相互印证,能客观全面地证明本案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沈某某在开采煤矿过程中,为谋取不正当利益,对二名国家工作人员行贿,数额达15万元人民币,其行为已构成行贿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沈某某犯行贿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应予确认。对公诉人所提“被告人沈某某于2014年9月13日向检察机关如实交待向杨某刚行贿10万元,主动交待向陈某里行贿5万元的事实”,该案刑事立案时间为2014年10月28日,应当属于在追诉前主动交待行贿行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行贿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因行为人在被追诉前主动交待行贿行为而破获相关受贿案件的,对行贿人不适用刑法第六十八条关于立功的规定,依照刑法第三百九十条第二款的规定,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的意见。经查,被告人沈某某如实交待向杨某刚行贿10万元的行贿行为系检察机关已经掌握杨某刚受贿的犯罪事实,在检察机关对其调查谈话时,被告人沈某某才如实供述向杨某刚行贿的犯罪事实,不属于被告人沈某某供述后才破获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行贿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之规定,因此,该行为不符合刑法第三百九十条第二款的构成要件。被告人沈某某在追诉前主动供述向陈某里行贿5万元的行贿行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职务犯罪案件认定自首、立功等量刑情节若干问题的意见》规定,办案机关掌握部分犯罪事实,犯罪分子交代了同种其他犯罪事实的,属于坦白情节。综上情节,被告人沈某某不能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条第二款之规定。因此公诉人所提公诉意见,与法律规定不相符,本院不予支持。鉴于被告人沈某某在庭审中如实供述自已罪行,坦白认罪,主动交待其犯罪事实。且被告人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符合缓刑条件,可对其宣告缓刑。据此,为维护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职务的廉洁性及其正常工作秩序,打击经济犯罪,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三百九十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行贿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沈某某犯行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王建坤
审判员 王龙泉
审判员 李佳平
二0一五年十月十三日
书记员 张 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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