邱兴平贩卖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被告人邱兴平,生于贵州省兴义市,住兴义市。因本案于2014年11月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5日被逮捕。现押于册亨县看守所。
贵州省册亨县人民检察院以册检公诉刑诉[2015]6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邱兴平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6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州省册亨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朝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邱兴平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贵州省册亨县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4年7、8月份期间,谢小平(已判刑)多次在册亨县城内贩卖毒品海洛因给吸毒人员。同年9月1日,谢小平与在册亨县城参加他人婚宴的被告人邱兴平商量,让邱兴平帮忙从兴义市购买毒品海洛因。同年9月3日,谢小平同邱兴平电话联系后,给邱兴平汇款18900元用于购买毒品海洛因,邱兴平买得海洛因后,取出部分毒品供自己吸食,将其余毒品海洛因放进邱氏益品鸡蛋糕盒内,让兴义市发往册亨县的贵EA8109客车带给谢小平。当日18时许,贵EA8109客车到达册亨老车站,谢小平取得鸡蛋糕盒后当即被公安机关抓获,公安机关从其鸡蛋糕盒内搜获毒品海洛因39.22克。
2、2014年9月16日,陆某林与吴某坤向被告人邱兴平工行卡中打款1900元,让其帮忙购买毒品海洛因。17日,被告人邱兴平跟他人买得毒品后,取出部分毒品供自己吸食,其余毒品海洛因使用硬纸盒包装,通过兴义市发往册亨县贵EA9885班车带给陆某林。当日12时,陆某林让吴某坤在册亨县者楼镇顺城路汽车站取包裹时吴被公安机关抓获,公安机关从其取得的硬纸盒包裹中搜获毒品海洛因3.96克。
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书证、辩认笔录、鉴定意见、证人证言、视听资料、被告人供述与辩解等证据,以证实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邱兴平犯贩卖毒品罪的犯罪事实,认为被告人邱兴平的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邱兴平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以所购的毒品海洛因是用于自己吸食,系非法持有毒品,没有贩卖,不构成贩卖毒品罪为由作辩解。
经审理查明:
一、2014年9月1日,谢小平(已判刑)与在册亨县城参加他人婚宴的邱兴平商量,让邱兴平帮忙从兴义市购买毒品海洛因。同年9月3日,谢小平同邱兴平电话联系后,给邱兴平汇款18900元用于购买毒品海洛因,邱兴平买得海洛因后,将海洛因放进邱氏益品鸡蛋糕盒内,让兴义发往册亨县的贵EA8109客车带给谢小平。当日18时许,贵EA8109客车到达册亨老车站,谢小平取得鸡蛋糕盒后当即被公安机关抓获,公安机关从其鸡蛋糕盒内搜获毒品海洛因39.22克。
二、2014年9月16日,陆某林与吴某坤向被告人邱兴平工行卡中打款1900元,让其帮忙购买毒品海洛因。17日,被告人邱兴平跟他人买得毒品后,取出部分毒品供自己吸食,其余毒品海洛因使用硬纸盒包装,通过兴义市发往册亨县贵EA9885班车带给陆某林。当日12时,陆某林让吴某坤在册亨县者楼镇顺城路汽车站取包裹时吴被公安机关抓获,公安机关从其取得的硬纸盒包裹中搜获毒品海洛因3.96克。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一、书证
1、户籍证明:载明邱兴平出生年月日及其他基本情况。
2、抓获经过:载明2014年11月6日,册亨县公安局民警在兴义市吉利一区五栋将邱兴平抓获。
3、毒品取样记录:载明从谢小平手提的邱氏蛋糕盒内查获的毒品海洛因可疑物共5份不规则块状及部分零散粉末一包从袋内取出,分别将袋内毒品可疑物进行编号(5份不规则块状可疑物编为1-5号,其余零星可疑物编为6号)取样,作为检材送检;从吴某坤手提的纸盒内查获的毒品海洛因可疑物共2份不规则块状及部分零散粉末一包从袋内取出,分别将袋内毒品可疑物进行编号(2份不规则块状可疑物编为1-2号,其余零星可疑物编为3号)取样,作为检材送检。
4、毒品称量记录:载明谢小平被抓获时所持的毒品可疑物进行称量,净重是39.22克;吴某坤被抓获时所持的毒品可疑物进行称量,净重是3.96克。
5、毒品收据:载明黔西南州公安局禁毒支队收到册亨县公安局上缴毒品海洛因43.18克。
6、牡丹灵通卡交易记录情况:载明邱兴平所持有的卡号为622------142牡丹灵通卡于2014年8月、9月账户流水明细,其中2014年9月3日有一笔金额为18900元资金汇入; 2014年9月16日有一笔金额为1900元资金汇入。
7、手机号信息及通话记录单:载明1568549XXXX、1512156 XXXX、1528549 XXXX、1828593 XXXX手机卡入网情况及2014年8月1日至9月4日的通话记录单;1508652 XXXX、 1366859 XXXX手机卡入网情况及通话记录单。
8、辨认笔录:载明经川黔餐馆周某亮通过辨认12名不同男子免冠照片辨认出4号吴某坤与1号陆某林,在我餐馆吃饭出去后4号吴某坤被公安机关抓获。
9、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载明2014年9月17日,侦查人员发现邱兴平将毒品出售给陆某林,随即采取跟踪的方式将前来接货的犯罪嫌疑人吴某坤抓获,查获毒品约3.96克。经查吴某坤于2009年开始吸食海洛因至今,被送往兴义市强制隔离戒毒所戒毒两年。
二、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载明2014年9月17日册亨县公安局禁毒大队民警将吴某坤抓获后,立即组织侦查员开始现场勘验工作,该现场位于册亨县者楼镇顺城路客车站大门前路边。经现场仔细勘验检查,未发现其他痕迹物证。将吴某坤带至册亨县公安局讯问时候我大队民警立即对吴某坤所持有缠有白色透明封口胶布的白色油箱盖纸盒内的物品进行勘验检查,并从纸盒上提取长约1米的白色透明封口胶布两段,从其中一段上提取约4公分的白色封口胶布一段送检,并在纸盒内提取万能型电器两个,及包装海洛因可疑物的红色塑料纸一块作为检查送检。
三、鉴定意见:载明物证鉴定书(黔西南)公(司)鉴(理化)字[2014]291号鉴定书鉴定所送检从谢小平处查获的1、2、3、4、5、6号毒品嫌疑物品中均检出海洛因成分。物证鉴定书(黔西南)公(司)鉴(理化)字[2014]327号鉴定书鉴定所送检从吴某坤处查获的1、2、3号毒品嫌疑物品中均检出海洛因成分。
四、光碟:载明侦查机关对邱兴平讯问时所作的同步录音录像,将毒品带上客车托运时的视频监控,陆某林与吴某坤打款时的视频监控。
五、证人证言
1、谢小平证言:2014年9月1日,邱兴平来册亨吃酒的时候,我与他一起吸毒时他说册亨的毒品质量太差了,他说回到兴义后带一小点来给我试一下。9月3日中午2点钟左右,邱兴平打电话给我说通过册亨的客车给我带邱家鸡蛋糕,并告诉我车牌号码、发车时间。到下午五六点钟左右,有人打电话叫我到老车站拿东西,我到老车站后,车上的人把盒装的蛋糕递给我,我刚接到就被警察抓了。后来把我和那盒鸡蛋糕带到公安局禁毒大队,从蛋糕里面找出一包红色塑料袋包的毒品,当时对毒品称重有39.22克。我有十年的吸毒史,吸食的都是海洛因,有时在册亨与憨包老二、毛兜买,有时去兴义买。我在2014年9月3日往邱兴平的工行卡打了18900元,这笔钱是邱兴平帮我借的高利贷,他叫我打去还的。我共使用152XXXXXXXX、182XXXXXXXX、151XXXXXXXX这三个电话号码,都是用黄如望的身份证办的卡。
2、吴某坤证言:2014年9月16日16时遇到陆某林,他和我说他不会汇款,叫我和他去工行汇款给一个朋友,我们到了工行以后陆某林就用他的手机打电话给他的朋友,我用我的手机帮他记住账号,当时打了1600元,我打钱的时候自动存款机上面显示的是“兴平”,我的手机上还有这个账号。第二天早上十一点过陆某林打电话给我叫我和他去新车站取货,并给我100元,我和他坐三轮车去新车站的时候,他告诉我说这次从兴义带下来的货(指海洛因)有四个(指四克)。我们到新车站后到对面的川黔餐馆吃饭,我们刚吃好饭,给陆某林带货的客车就到新车站门口,这时陆某林拿了二十块钱给我叫我到车上去接货,见客车停后,我去问客车司机带有货没得?司机说“有,但你电话号码是多少?”我就告诉他电话号码是1508652XXXX(这号码是陆某林的),这时司机说有这个货你从门那边过来拿,我刚上车去接货在车门哪里就被警察抓了。后来警察当着我的面把我接到的货打开看是一个盒子,盒子里面装的是一包用红色塑料袋包装的两块毒品海洛因和两个黑色的万能充电器,经电子称称量海洛因净重3.96克。
3、陆某林证言:“邱平”这个人我认识,他也吸毒,我没有和他买过毒品。我不认识吴某坤这个人。
六、被告人邱兴平供述和辩解:2014年9月1日,我到册亨吃三敏的结婚酒后去谢小平家,与他商量买毒品的事情,我和他说册亨的毒品不好,我从兴义帮他带毒品下来,当时说好470元一克。到9月3日八九点钟左右,谢小平打电话给我,叫我帮他买毒品,要四十个(40克),我给他说要460元一个,他就打了18900元到我的工行卡上,之后我分几次取了一万六七千元左右,就去找住在兴义的小瑶瑶花了18400元买得四十克毒品海洛因,在路上我遇见一个叫“四毛”的朋友,叫他去邱氏蛋糕店买一盒蛋糕、一盒沙琪玛回家,回家后我从这四十克毒品中拿出约0.5克出来吸食,将剩下的毒品装进邱氏蛋糕中间,包装好后再将沙琪玛和蛋糕用一个白色塑料袋装在一起,并在包装盒上写了册中王主任收,留的是谢小平的电话号码,包装好后我打出租车到兴义汽车东站,因怕被监控摄像头拍下,我就从旁边的围墙翻进车站内,进去后找到兴义发往册亨的客车,具体时间和车牌我记不清楚了,我把装有海洛因的邱氏鸡蛋糕拿给驾驶员后就走了,后我打电话告诉谢小平说东西已经上车,是走老路,并将车牌号码告诉了他。当天我穿的是白色横格T恤和牛仔短裤。我帮谢小平借过两万左右的高利贷,但是我叫他自己去还,我没有叫他打钱给我帮他还过。我是2008年开始吸食毒品的,帮谢小平买毒品主要是从中赚百把块钱的毒品来吸食。
2014年9月17日,陆某林打电话问我有药(指毒品)不得,他叫我帮他买几个药(指毒品)下来他自己吃,我就和他说买得到的你打钱上来嘛,后来他就打了1900元到我的账上,是以470元一克,钱到账以后我就去新车站找“小四妹”买了4克海洛因,回家后我拿0.04克来吸食,剩下的3.96克包装在我在北京路卖摩托车配件的门口捡的一个包装油箱盖的纸盒,在盒子上写了册亨水泥厂的字样及150865XXXX的电话号码,用白色透明封口胶把盒子缠好,就打车到车站上面的桥那里等兴义发往册亨的客车,车来后我就把盒子交给客车司机叫他带到册亨,并告诉他到册亨以后就打盒子上的电话号码。
上列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查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邱兴平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制规定,非法贩卖毒品43.18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邱兴平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予以确认。对于被告人邱兴平所提“被查获的毒品海洛因共43.18克是用于自己吸食,系非法持有毒品,没有贩卖,不构成贩卖毒品罪,谢小平打给的18900元是归还高利贷的本息,陆某林打给的1900元是归还的借款”的辩解意见。经查,邱兴平与谢小平、陆某林购买毒品是经过事前商议,对毒品的价格双方已约定,且毒品数量是按谢小平、陆某林要求的数量购买,谢小平、陆某林所汇给邱兴平款项与购买毒品数量及双方约定的价格基本相符,该事实邱兴平在侦查机关已供述,且与本案的其他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认定。现被告人在庭审中翻供,但对其翻供的事实不能提供相关的证据证实,且对其翻供原因也不能作出合理的解释,故该辩解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邱兴平在证据确凿的情况下,仍拒不供认犯罪事实,无悔罪表现,依法应从严惩处。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邱兴平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6日起至2026年11月5日止。)
二、作案工具手机一部,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王建坤
审 判 员 梁朝政
人民陪审员 胡建勋
二○一五年八月四日
书 记 员 张 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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