谈某持有、使用假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被告人谈某某,生于贵州省六盘水市盘县,户籍地江苏省射阳县,住贵州省六盘水市盘县。因本案于2015年4月16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9日被逮捕。现押于册亨县看守所。
贵州省册亨县人民检察院以册检公诉刑诉[2015]10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谈某某犯持有、使用假币罪,于2015年9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州省册亨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刘朝进、被告人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贵州省册亨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3月的一天,被告人谈某某向他人购买假币13600元,准备用于购物换取真币。同年4月16日9时许,谈某某携带该假币13600元,乘坐号牌为贵E22802的客车前往广西壮族自治区百色市田林县,同日13时许,客车途经汕昆高速板坝收费站时,被黔西南州联合毒品查缉点执勤民警查获。经中国人民银行册亨支行鉴定,谈某某持有13600元钞票系假币。
上述事实,被告人谈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被告人户籍证明、抓获经过、情况说明、扣押物品清单、视听资料、中国人民银行册亨县支行假币收入凭证、情况说明、辨认笔录及照片、谈某某持有假币照片、证人罗某某、杨某某的证言、中国人民银行货币真伪鉴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谈某某明知是伪造的货币而持有、使用,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持有、使用假币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持有、使用假币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应予确认。鉴于其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确有一定的悔罪表现,且其持有、使用假币已被公安机关查获,可依法对其酌情从轻处罚。故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伪造货币等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谈某某犯持有、使用假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16日起至2015年11月15日止。)
二、扣押面额100元的假币136张,由册亨县公安局交中国人民银行册亨县支行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梁朝政
二0一五年九月十七日
书记员 谭明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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