覃书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被告人覃书,曾用名覃书依,生于贵州省册亨县,住册亨县。2014年1月22日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拘役三个月,同年2月4日刑满释放;2015年4月16日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同年8月6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5年8月7日被刑事拘留,同月18日被逮捕。现押于册亨县看守所。
贵州省册亨县人民检察院以册检公诉刑诉[2015]1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覃书犯盗窃罪,于2015年9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州省册亨县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李锦怡、被告人覃书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贵州省册亨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8月7日14时许,被告人覃书来到册亨县者楼环城路某号发现罗某甲家房门未关,便进入罗某甲家室内,将卧室床桌上充电的一部OPPO牌白色手机盗走。当日15时许,覃书又来到册亨县者楼镇河滨路,发现罗某乙家房门未关,便进入罗某乙家卧室将一木箱撬开,未找到有价值的财物后离开,被正在返回家中的罗某乙发现,覃书逃走,罗某乙追赶,罗未追上便打电话报警,后覃书逃至册亨者楼镇环城路防疫站门口时被公安机关抓获。经册亨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走OPPO牌手机价现值2001元人民币。另查明,案发后被盗oppo牌白色手机一部已被公安机关追回退还被害人。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被告人户籍证明、抓获经过、社会危险性情况说明、(2014)册刑初字第18号刑事判决书、(2015)册刑初字第40号刑事判决书、册看刑释字[2014]05号刑满释放证明书、册看刑释字[2015]35号刑满释放证明书、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发还物品文件清单、手机销售凭证、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证人覃某某的证言、被害人罗某甲、罗某乙的陈述、册亨县公安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鉴定意见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覃书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 被告人覃书因犯盗窃罪被科处刑罚,刑满后不思悔改,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鉴于其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且在本案审理中认罪态度较好,同时被盗财物已被公安机关追回退还被害人,可依法对其酌情从轻处罚。故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覃书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7日起至2016年8月6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冯凭
二0一五年十月十三日
书记员 黄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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