陈登昌爆炸、非法储存爆炸物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被告人陈登昌,生于贵州省册亨县,住册亨县。因本案于2015年5月2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9日被逮捕。现押于册亨县看守所。
贵州省册亨县人民检察院以册检公诉刑诉[2015]8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登昌犯爆炸罪、非法储存爆炸物罪,于2015年8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州省册亨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何乙海、被告人陈登昌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贵州省册亨县人民检察院指控:1999年,被告人陈登昌与丧夫后的韦某某同居,后双方因感情不合,2014年韦某某与前夫之子在册亨县冗渡镇毛坪村毛坪组修建新房屋后单独居住。陈登昌怀疑韦某某与其他男人有不正当的关系,为了报复和泄愤,2015年5月27日20时许,陈登昌在其家中将曾在“坡改梯”工程中私自存储的三硝基甲苯(TNT)炸药3.5千克、雷管2枚、2根1.54米的导火索安装好,用一塑料袋提着来到韦某某家新房屋外点燃导火索,后进入韦某某新房屋卧室下的杂物室内,2枚雷管爆炸后未引爆炸药。毛坪村村长李某甲接到报案后赶到现场将陈登昌塑料袋内的爆炸物倒在地上,并打电话向公安机关报案。后李某甲让韦某某到陈登昌的住所寻找其他爆炸物,韦某某找到53枚雷管交给李某甲。公安民警赶到现场后,又在陈登昌的住所搜查到101枚雷管、20.6米导火索。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被告人户籍证明、到案经过、提取笔录及照片、搜查笔录及照片、扣押物品清单、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被害人韦某某的陈述、证人李某乙、李某甲、陈某甲、陈某乙的证言、册亨县公安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鉴定文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登昌因家庭矛盾,为达到其报复和泄愤的目的使用爆炸的方式剥夺他人生命,本案中,陈登昌所实施的犯罪行为虽然是指向特定的家庭个人,但所使用的爆炸物和所选择的环境和条件足以造成不特定的多数人的伤亡或重大的公私财产损失,其行为已危害公共安全,应当以爆炸罪定罪处罚;违反有关法律规定,未经有关部门批准非法储存爆炸物,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储存爆炸物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爆炸罪、非法储存爆炸物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罪名成立,应予确认。陈登昌非法储存雷管154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项的规定,属情节严重。应当在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幅度内定罪量刑。陈登昌犯爆炸罪和非法储存爆炸物罪,应当数罪并罚。鉴于案发后陈登昌明知他人已向公安机关报案而在现场等候公安机关处理,归案后能如实供述所实施的爆炸犯罪事实,其行为符合自首的构成要件,应依法认定为自首,具有法定的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情节;且所实施的爆炸行为未尚未造成严重后果,可依法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二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六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陈登昌犯爆炸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犯非法储存爆炸物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总和刑期十三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二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28日起至2027年5月27日止。)
二、扣押于公安机关系被告人陈登昌非法持有的雷管154枚,导火索20.6米,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王建坤
审 判 员 梁朝政
人民陪审员 唐荣兴
二0一五年九月六日
书 记 员 黄 兴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