庹某泽、王某光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文 /
2016-08-31 03:33
公诉机关贵州省册亨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生于贵州省册亨县,住册亨县。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7月15日被册亨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4日被逮捕。现押于册亨县看守所。

被告人庹某某,生于贵州省册亨县,户籍地册亨县,暂住册亨县。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5年11月4日被逮捕。现押于册亨县看守所。

贵州省册亨县人民检察院以册检公诉刑诉(2015)1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被告人庹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5年9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州省册亨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何乙海、被告人王某某、庹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称:2015年7月14日下午,被告人王某某与庹某某乘坐三轮车准备到册亨县者楼镇方圆驾校。行至册亨县者楼镇红旗村册亨县林业局木材检查站时,王某某下车到红旗村一村民自建房上厕所,后王某某发现该房屋二楼刘某某租住房屋门未关,便进入室内将刘某某的双肩背包盗走,将包内1枚10.75克的玫瑰花型黄金吊坠,1枚3.2克的佛型黄金吊坠,2枚黄金转运珠、1枚马型黄金饰品以及490元现金取出,将背包和包内其他物品丢弃。王某某盗得财物后与庹某某返回册亨者楼镇街上,王某某告知庹某某在红旗村盗窃他人黄金饰品等物之事,后王某某将10.75克的玫瑰花型黄金吊坠交给庹某某并让其拿到者楼镇前进路香港金福生珠宝店出售得币2140元。后被告人王某某将448元分给被告人庹某某购买毒品吸食和消费。次日上午,王某某在册亨县者楼镇顺城路望江旅社被公安机关抓获,庹某某在者楼镇环城路老仓库出租屋被公安机关抓获。公安民警在王某某身上扣押赃款607元返还被害人。同时册亨县公安民警在册亨县香港金福生珠宝店扣押赃物10.75克玫瑰花型黄金吊坠1枚返回被害人。经册亨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玫瑰花型吊坠1枚10.75克,价值3214元;佛型黄金吊坠1枚3.2克,价值1049元;黄金转运珠2枚,价值600元;马型黄金首饰品1枚,价值200元。合计价值5063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庹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户籍证明、王某某前科劣迹材料、抓获经过、现场检测报告及吸毒成瘾认定意见书、被盗黄金饰品称重说明及照片、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辨认犯罪嫌疑人笔录、证人张某某的证言、被害人刘某某的陈述、现场勘验检查辨认笔录、涉案物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民财物,价值5063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被告人庹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而予以介绍销售,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被告人庹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应予确认。本案中,被告人王某某入户盗窃、为吸食毒品实施盗窃;被告人庹某某为吸食毒品实施掩饰、隐瞒犯罪所得,应依法严惩。鉴于被告人王某某、庹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有悔罪表现,且赃物已部分返还被害人,依法可以对其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一千元(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15日起至2016年7月14日止。)

二、被告人庹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1月4日起至2016年5月3日止。)

三、继续追缴被告人王某某违法所得赃款人民币1575元、被告人庹某某违法所得赃款448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王廷中

审 判 员  陆文锋

人民陪审员  胡建勋

二0一五年十一月十日

书 记 员  黄 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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