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某某盗窃案二审刑事裁定书

文 /
2016-08-31 03:33
原公诉机关贵州省安龙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某某。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1月2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安龙县公安局看守所。

贵州省安龙县人民法院审理安龙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李某某犯盗窃罪一案,于二O一四年六月五日作出(2014)安刑初字第89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李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 讯问被告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2年10月21日19时许,被告人李某某与刘盼盼(身份待查)窜至安龙县顺城街“只有你奶茶吧”,见只有服务员唐某某1人在上班,刘盼盼以点奶茶为名将唐某某引开,被告人李某某便借机窜至一楼李凤如的卧室内,将被害人李某甲存放于室内的人民币11000余元盗走,盗窃后二人便离开现场。后二人将所盗现金全部挥霍。

上述事实,有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并确认的户籍证明,抓获经过,证人唐某某、李某乙证言,被害人李某甲陈述, 被告人李某某供述,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及照片,指认笔录及照片等证据在案证实。

原审法院根据上述事实及证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二、继续追缴被告人李某某违法所得人民币11000元发还被害人。

宣判后,原审被告人李某某以“在盗窃时起辅助作用,应是从犯;具有坦白情节,原判量刑过重”为由提出上诉。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原审被告人李某某伙同他人窃取被害人人民币11000元的事实清楚。原审法院在一审判决书中分项列举了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所列证据均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查证属实。本院二审中,上诉人李某某未提出新的证据。本院对原判认定事实和所列证据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秘密窃取被害人人民币11000余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依法惩处。对上诉人李某某所提“在盗窃时起辅助作用,应是从犯;具有坦白情节,原判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经查,李某某在盗窃犯罪中,直接积极实施盗窃犯罪行为,系主犯;李某某具有的坦白情节,原判已经认定,并已经对其在法定刑幅度内从轻处罚,量刑并无不当,故李某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定性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刘远益

审 判 员  杨 林

代理审判员  吴 俊

二〇一四年七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黄凌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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