黄某某非法拘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被告人黄某甲,曾用名黄某乙,出生于贵州省册亨县,户籍地册亨县。因本案于2015年3月18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6日被册亨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5月28日册亨县人民检察院重新作出取保候审决定。同年6月3日本院决定重新对其取保候审。同年6月17日被逮捕。现押于册亨县看守所。
贵州省册亨县人民检察院以册检公诉刑诉[2015]4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甲犯非法拘禁罪,于2015年6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因本案涉及个人隐私,依法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州省册亨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何乙海、被告人黄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贵州省册亨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3月10日12时,被告人黄某甲因怀疑其雇请运输建筑材料的驾驶员黄某丙与其妻子黄某娟有不正当的男女关系,驾车来到册亨县者楼镇红旗村移民定居点找到黄某丙,以结帐工程款的名义将黄某丙带到者楼镇其家中,后将黄某丙带到其卧室内进行质问。黄某丙否认与黄某娟的关系,黄某甲便用砍刀背、铁质晾衣架殴打黄某丙。黄某丙承认了与黄某娟之间不正当的男女关系,后黄某甲又将黄某丙带到其家客厅并将房间大门反锁,让黄某丙跪在其子照片面前,让黄某丙联系离家出走的黄某娟回来认错。当日15时许,黄某甲的父亲黄某丁得知该事后,来到房间外面劝阻并让黄某甲打开房门,黄某甲拒绝开门,后黄某丁向册亨县公安局报案。册亨县公安局特巡警接到指令后赶到现场,黄某甲拒绝开门。后在其亲属的劝导下,黄某甲让其母打开房门,公安民警将黄某甲、黄某丙带到册亨县公安局者楼镇派出所。经册亨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鉴定:黄某丙的全身多处软组织擦挫伤,右侧背部及左上臂皮肤裂伤评定为轻微伤。
另查明,黄某丙受伤后于当日到册亨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7天,支付医疗费1957.89元,被告人黄某甲已付清。
上述事实,被告人黄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物证砍刀两把、铁晾衣架一个,书证处警情况经过、扣押物品清单、黄某丙病历及发票、暂收条、收条、情况说明、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检查笔录及伤情照片、谅解书、被告人户籍证明、证人黄某戊、庞某某、黄某丁、梁某某、黄某己的证言、被害人黄某丙陈述,册亨县公安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和人身损伤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甲使用暴力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并致人轻微伤,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拘禁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非法拘禁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应予确认。本案中,被告人黄某甲在实施非法拘禁过程中持械对被害人进行殴打并强迫被害人下跪,具有殴打和侮辱情节,依法应从重处罚。但鉴于其案发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确有一定悔罪表现,且积极赔偿被害人医疗费,并取得被害人谅解,可依法对其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黄某甲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扣除原羁押9天。即自2015年6月17日起至2015年12月8日止。)
二、作案工具砍刀二把、铁晾衣架一个,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梁朝政
二0一五年六月十八日
书记员 张 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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