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青辉运输毒品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被告人刘青辉。因犯抢劫罪、抢夺罪于2002年3月8日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2012年3月6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运输毒品罪于2013年11月1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7日被逮捕。现押于贵州省普安县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景尤志,贵州诚服律师事务所律师。
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人民检察院以黔西南检公刑诉【2014】4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青辉犯运输毒品罪,于2014年6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正忠、谭政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青辉及辩护人景尤志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青辉为他人从贵州盘县运输甲基苯丙胺到湖南省邵阳市,途经沪昆高速普安茶场服务区时被查获,当场从其座垫下查获甲基苯丙胺217.5克。
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认为被告人刘青辉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的规定,以被告人刘青辉的行为构成运输毒品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刘青辉对起诉指控的事实供认,不作辩解。
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被告人刘青辉自愿认罪;运输毒品数量较小,应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10日,被告人刘青辉从贵州盘县乘坐昆明开往邵阳的云AR2762客车运输毒品甲基苯丙胺到湖南省邵阳市,18时30分途经沪昆高速普安茶场服务区时被查获,当场从其乘坐的7号铺位床垫下查获含量分别为41.91%、42.52%、36.66%的甲基苯丙胺3砣,重217.5克,并将刘青辉抓获。刘青辉对运输毒品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抓获经过:证实2013年11月10日,公安机关在沪昆高速普安茶场服务区查缉,18时30分,对昆明开往邵阳的云AR2762客车进行检查,从7号铺位靠窗床垫下查获外用黑色塑料纸包装的冰毒嫌疑物1砣、外用装瓜子的塑料袋装的毒品嫌疑物1包(内有2袋)及吸食毒品的自制冰壶1个,并抓获7号铺位乘客刘青辉。
2、提取物证笔录及扣押物品清单、毒品称量、取样记录及照片、毒品检验鉴定书、毒品收据及告知笔录:证实2013年11月10日18时许,公安民警从云AR2762客车7号铺位乘客放脚处的床垫下查获外用黑色塑料纸包装、内用透明塑料自封袋包装的冰毒嫌疑物1砣(编号为1),外用颗颗香瓜子的塑料袋装的毒品嫌疑物1包(内有2袋用黑色塑料袋装,分别编号为2、3),吸食毒品的自制冰壶1个,在刘青辉外衣口袋里查获锡箔纸1张,刘官华联超市购买“颗颗香瓜子”的购物小票1张,人民币400元,号码为185XXXXXXXX的黑色直板手机1部,对上述物品提取扣押。经对查获的1、2、3号毒品嫌疑物进行称量,重量分别为26.5克、100.5克、90.5克,从中分别提取0.1克,分别编号为1、2、3号检材封存送检。经检验,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且含量分别为41.91%、42.52%、36.66%。毒品已交贵州省公安厅。鉴定意见及毒品数量已告知刘青辉。
3、乘客登记表:证实刘青辉、欧某某、邱某某是2013年11月10日昆明至邵阳的云AR2762客车乘客,刘青辉坐7号铺位。
4、旅馆业住宿登记信息:证实名为吴某某的人于9月21日至26日登记入住盘县城关晶鑫酒店409房间,2013年10月15日登记入住该酒店401房间。
5、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刘青辉从12张不同男姓照片中辨认出吴某某。
6、采集尿样记录、现场检测报告书及照片:证实2013年11月10日21时许,公安民警采集刘青辉尿样后作甲基安非他明检测,呈阳性。刘青辉对检测结果无异议。
7、手机通话记录:证实刘青辉的186XXXXXXXX号码从2013年9月起至案发前,在六盘水、昆明、邵阳有通话。
8、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证实刘青辉因犯抢劫、抢夺罪于2002年3月8日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在湖南省湘南监狱服刑,2012年3月6日刑满释放。
9、户籍证明:证实刘青辉的出生年月等情况。
10、证人江某某证言:证实2013年11月10日14时许车从昆明出发,18时许到盘县刘官,7号铺的男人就是在刘官上的车。到普安茶场服务区时遇民警查车,从7号位乘客的铺位下查获毒品嫌疑物,这个乘客被带下车了。到被查车时,车上没有其他乘客下过车,7号铺除被抓的男人坐外,当天没有其他人坐过。
11、证人欧某某证言证实:2013年11月10日中午乘云AR2762客车从昆明出发往邵阳,坐30号位,后因前面的人打开窗子较冷,我就换到30号的上面床去了。当车行至普安茶场服务区时,遇民警查车,在7号铺男人脚处发现毒品嫌疑物,这人是在刘官上的车。
12、证人邱某某证言:证实2013年11月10日中午乘云AR2762客车从昆明出发往邵阳,坐18号铺位。当车行至普安茶场服务区时,遇民警查车,在7号铺男人床垫下发现毒品嫌疑物,这人是在刘官上的车。
13、证人吴某某证言:证实与刘青辉2009年在湘南监狱服刑时认识。2013年10月刘青辉拿了9万多元给我,用于抵他欠我的账,抵过后他还欠我4万多元。11月份,刘青辉到刘官找我玩,我叫他在我姐家住,我到云南找朋友要账,11月10日中午我回来后,他又向我借500元做路费,我送他到刘官服务区,他手上提有一个黑色塑料袋。我没有拿毒品给刘青辉,也不认识老佳,记不清刘青辉的电话号码。
14、被告人刘青辉供述和辩解:2013年9月的一天,吴某某在刘官打我的电话186XXXXXXXX问我有没有纯冰,我说有,每克80克。他要200克,让我安排人给他送到刘官。第二天,我和我妻子从邵阳开车到刘官,吴某某安排我们住晶鑫酒店409房间,用吴某某的身份证登记。吴某某又叫我打电话联系纯冰,我联系老佳叫他送到刘官,吴某某又和老佳通电话,叫老佳直接送纯冰到刘官。吴某某送1000颗麻古到邵阳给老佳交换。几天后,老佳安排一个人送200克纯冰到刘官一个宾馆里给吴某某,当时我在场,吴某某没有付钱。我总的拿了120100元给吴某某帮我买麻古。11月4日,我在邵阳打电话问吴某某购买毒品的事,他叫我到刘官,我到后住晶鑫酒店。11月10日吴某某才回刘官,我问他购买到麻古没有,他说还要等几天,叫我将上次老佳给他的200克毒品纯冰带到邵阳退给老佳,因为他这里卖不出去。我在吴某某他姐家把毒品包装好,装毒品的黑色塑料袋和锡箔纸是吴某某给我的,装瓜子的白色塑料袋是我11月9日在刘官华联超市买的,装好后放在他住处。我和吴某某从盘县刘官他姐家出来,吴某某将外用黑色塑料纸包装的冰毒嫌疑物1砣、外用装瓜子的塑料袋装的毒品嫌疑物1包交给我,吴某某叫出租车送我到沪昆高速(镇胜段)刘官服务区。约17时许,我在这里乘坐从昆明开往邵阳的云AR2762客车7号铺,我把吴某某交给我的毒品和冰壶放在我睡的7号铺床铺上靠窗一边的垫子下。18时30分,公安民警在沪昆高速普安茶场服务区查缉,从我坐的7号铺位下查获我带的毒品及吸食毒品的自制冰壶1个。我和吴某某在坐牢时认识,他住刘官他姐家。老佳也是我坐牢时认识的,我只知道他是邵阳人,其他的不清楚。当着我的面对我带的毒品进行称量,重217.5克。因犯抢劫、抢夺罪于2002年3月8日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在湖南省湘南监狱服刑,2012年3月6日刑满释放。
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查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青辉违反国家禁毒法律法规,运输毒品甲基苯丙胺217.5克,其行为已构成运输毒品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其犯运输毒品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刘青辉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从重处罚。刘青辉被抓获后至庭审中,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可从轻处罚。辩护人所提“被告人刘青辉自愿认罪”的辩护意见成立,予以采纳。辩护人所提“刘青辉运输毒品数量较小,应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刘青辉运输毒品217.5克,依法应认定为毒品数量大,故该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综合以上情节,本院决定对其从重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第(一)项、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青辉犯运输毒品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四万元。
如不服本判决,应自收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田 霖
代理审判员 蒋文禄
代理审判员 唐 娟
二O一四年七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夏玮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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