侬某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文 /
2016-08-31 03:34
公诉机关贵州省册亨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班某某,生于贵州省册亨县,住册亨县。因本案于2015年1月16日被册亨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6月15日册亨县人民检察院重新作出取保候审。本院决定重新对其取保候审。2015年6月30日被逮捕。现押于册亨县看守所。

辩护人雷光才,册亨县中心法律服务所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

贵州省册亨县人民检察院以册检公诉刑诉[2015]6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班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6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州省册亨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刘朝进、被告人班某某及其辩护人雷光才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贵州省册亨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2月10日15时许,被告人班某某(准驾车型:G)驾驶贵EW5721轻型自卸货车从册亨县百口乡洞里村平社组运输杉木枋条到册亨县者楼镇东风桥。当日18时许,该车行驶至百弼通村公路26公里+200米(小地名:册亨县弼佑乡秧里村)处时,将行人李某专碾压致死。经册亨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班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李某专无事故责任。

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班某某已赔偿被害人家属20000元的经济损失。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户籍证明、到案情况说明、扣押及返还物品清单、机动车行车证及驾驶证信息、酒精测试结果、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尸体检验报告及照片、死亡证明、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尸体处理通知、损害赔偿调解申请书、事故处理(不予调解)通知、现场测量杉木原木立方重量意见书、关系证明、弼佑派出所证明、弼佑乡卫生院证明、收条、道路交通事故认定证据公开记录、事故宣布责任认定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证人李某某的证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机动车综合性能检测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检验、鉴定结论告知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班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时,未注意观察道路上行人动态,且驾驶与驾驶证载明准驾车型不相符的机动车,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应予确认。本案中,被告人在事故发生后,已知他人报警的情况下,留在现场等候公安交通警察处理等保护现场法定义务,并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其行为符合自首的构成要件,应依法认定为自首,具有法定从轻或减轻处罚情节。且案发后已赔偿被害人家属部分经济损失,可依法对其从轻处罚。对于辩护人所提被告人有自首情节,已赔偿被害人家属部分经济损失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本院予以采纳;所提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因被告人所持驾驶证与准驾车型不相符,属于从严情节,不具有判处缓刑条件,故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运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班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30日起至2016年6月29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王建坤

二0一五年六月三十日

书记员  张 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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