黄贵吉非法储存爆炸物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文 /
2016-08-31 03:34
公诉机关贵州省册亨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黄贵吉,生于贵州省册亨县,住册亨县。2011年8月26日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12年3月23日刑满释放。又因本案于2014年10月5日被刑事拘留,同月17日被逮捕。现押于册亨县看守所。

辩护人李孟,盘江同心律师事务所律师。

贵州省册亨县人民检察院以册检公诉刑诉[2014]11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贵吉犯非法储存爆炸物罪,于2014年12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州省册亨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何乙海、被告人黄贵吉及其辩护人李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贵州省册亨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0月5日,册亨县秧坝镇派出所民警在办理其他案件时,在被告人黄贵吉家中查获其非法储存的火雷管56枚,导火索6米。后随机抽取2枚火雷管送检,经贵州警官职业学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册亨县公安局送检物是爆炸物品,均为火雷管,均具有正常的起爆功能。

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书证、勘验、辨认笔录、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和辩解等证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的规定,以被告人黄贵吉的行为构成非法储存爆炸物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黄贵吉及其辩护人以被告人所储存的爆炸物品是检得的,不是他人非法所得而予以储存,不构成非法储存爆炸物罪提出辩解和辩护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5日,册亨县秧坝镇派出所民警在办理其他案件时,在被告人黄贵吉家中查获其非法储存的火雷管56枚,导火索6米。后随机抽取2枚火雷管送检,经贵州警官职业学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册亨县公安局送检物是爆炸物品,均为火雷管,均具有正常的起爆功能。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一、书证、物证

(一)户籍证明:载明被告人黄贵吉生于1988年4月7日。

(二)生效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载明被告人黄贵吉于2011年8月26日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12年3月23日刑满释放。

(三)抓获经过:载明被告人黄贵吉于2014年10月5日在其家被公安机关抓获。

(四)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载明搜查地点为被告人黄贵吉家卧室内,在二楼卧室西侧的衣柜边发现一个白色塑料袋,内装有火雷管54枚和导火线6米。

(五)现场辩认笔录:载明经被告人黄贵吉指认,储存爆炸物的现场位于册亨县秧坝镇根昌村根昌组其家中,捡得爆炸物的现场位于册亨县秧坝镇根昌村根昌组通组公路桥上面河沟边。

(六)册亨县公安局情况说明:载明被告人黄贵吉到案后有检举揭发他人违法的事实,经公安机关查证属实以及被告人黄贵吉所非法储存的火雷管实为56枚的情况说明等相关材料。

(七)抽样笔录及抽样清单:载明经公安机关对在被告人黄贵吉处收缴的56枚火雷管中,由其抽出第5号和17号作为送检样本。

(八)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载明现场位于册亨县秧坝镇根昌村根昌组黄贵吉家中,经勘验在二楼卧室西侧的衣柜边发现一个白色塑料袋,内装有火雷管54枚和导火线6米。

(九)鉴定意见及相关手续:载明册亨县公安局送检物是爆炸物品,均为火雷管,均具有火雷管正常的起爆功能。

二、证人证言

(一)黄贵宏证言:2002年至2006年我村修公路和2010年道路硬化所使用的雷管和炸药都是喊昂涛村的范应能支书来放的,放后剩下的他都全部拿走了,且使用的是电雷管。

(二)黄贵生证言:2007年左右我是村主任,也是爆破员,没有买过炸药,修路时没有使用过炸药,修桥时是承包的老板自请爆破员来放炮的,后扩路都是国家投资来修。

三、被告人黄贵吉供述和辩解:2008年我与一个福尧组的人买得60枚火雷管,买成20元一枚,5米导火线是他送我的,搬几次家掉了几枚,是买来打鱼用,但一直存放在家里没有用过。

上列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查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贵吉违反法律规定,明知火雷管系爆炸物品,而在家中予以非法储存,数量共56枚。其行为已危害公共安全,构成非法储存爆炸物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非法储存爆炸物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予以确认。对于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所提明知非法储存的是捡得的爆炸物品,不是他人非法所得而予以储存,不构成非法储存爆炸物罪的辩解和辩护意见。经查,我国刑法关于非法储存爆炸物罪的规定,是指违反法律规定,未经国家有关部门的批准,非法储存爆炸物的行为。同时,(2009年11月9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476次会议通过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修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运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决定》修正)第八条关于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的“非法储存”,是指明知是他人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的枪支、弹药而为其存放的行为,或者非法存放爆炸物的行为。上述法律及相关司法解释对非法储存爆炸物罪的犯罪行为及犯罪构成均作出了明确规定和具体的解释。被告人黄贵吉明知火雷管系爆炸物品,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未经国家有关部门的批准私自在其家中非法储存爆炸物,其行为已危害公安全,符合非法储存爆炸物罪的犯罪构成要件,应当以非法储存爆炸物罪定罪处罚。故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所提被告人的行为不构成非法储存爆炸物罪的辩解和辩护意见与法律规定及相关司法解释明显不符,其辩解理由及辩护意见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本案中,被告人黄贵吉曾因犯盗窃罪被科处刑罚,刑满释放后不思悔改,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从重处罚。但鉴于其归案后向公安机关举报他人犯罪的案件线索,经查证属实。该行为符合立功的构成要件,应当认定为立功表现,具有法定的从轻或减轻处罚情节。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黄贵吉犯非法储存爆炸物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5日起至201 8年10月4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王 建 坤 

审 判 员  王 姗 珊 

人民陪审员  韦 云   

         二○一五年三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李佳平(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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