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褚顺多犯受贿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被告人褚顺多,出生于贵州省威宁县,住贵州省毕节市威宁彝族回族苗族自治县。因涉嫌受贿犯罪于2014年4月15日被大方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8日被大方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于大方县看守所。
辩护人汪诗鹏、周雯,大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贵州省大方县人民检察院以大检公诉刑诉(2014)14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褚顺多犯受贿罪,于2014年8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8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大方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春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褚顺多及其辩护人汪诗鹏、周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贵州省大方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至2013年期间,褚顺多利用担任威宁县医院财务科副主任、主任职务之便,在结算药款、设备款及耗材款的过程中,收受他人贿赂104200元。其中:
1、2012年至2013年,贵州大集医药公司的业务员李某涛为了请褚顺多及时办理、结算购药款,先后分三次在威宁县医院褚顺多的办公室送给褚顺多12000元人民币。
2、2011年至2013年,毕节医药公司的业务员罗某某为了请褚顺多及时办理、结算购药款,在威宁县医院褚顺多的办公室先后分八次送给褚顺多7500元人民币。
3、2012年至2013年,褚顺多担任威宁县医院财务科副主任、主任期间,在药品采购、购置医疗设备过程中,贵州新创医疗设备有限公司的业务员胡某平为了请褚顺多及时办理、结算购药款、材料款,分八次送给褚顺多25900元人民币。
4、2012年至2013年,褚顺多担任威宁县医院财务科副主任、主任期间,在药品采购过程中,贵州省医药公司的业务员田某为了请褚顺多及时办理、结算购药款,分六次送给褚顺多4800元人民币。
5、2012年至2013年,褚顺多担任威宁县医院财务科副主任、主任期间,在药品采购过程中,毕节市蕙丰医药公司的业务员庞某君为了请褚顺多及时办理、结算购药款,分七次送给褚顺多14000元人民币。
6、2012年至2013年,褚顺多担任威宁县医院财务科副主任、主任期间,在药品采购过程中,贵州大集医药公司的业务员江某芳为了请褚顺多及时办理、结算购药款,分五次送给褚顺多19000元人民币。
7、2012年至2013年,褚顺多担任威宁县医院财务科副主任、主任期间,在药品采购过程中,毕节医药公司的业务员雷某英为了请褚顺多及时办理、结算购药款,分六次送给褚顺多14000元人民币。
8、2011年至2013年,褚顺多担任威宁县医院财务科副主任、主任期间,在药品采购过程中,毕节医药公司的业务员丁某梅为了请褚顺多及时办理、结算购药款,分五次送给褚顺多7000元人民币。
指控上述事实,大方县人民检察院当庭出示了被告人褚顺多的供述、证人罗某某等人的证言、户籍证明、相关书证等证据。大方县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褚顺多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之规定,构成受贿罪,应当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褚顺多辩称,他收到罗某某的钱是6400元还是7500元记不清了,对其余指控事实及指控罪名无异议。
辩护人认为,起诉书指控褚顺多收受罗某某7500元的指控属于疑罪,不能成立,褚顺多具有自首情节,且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好,在案发后积极退赃,具有悔罪表现,请求对其从宽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1年至2013年期间,褚顺多利用担任威宁县医院财务科副主任、主任职务之便,在结算药款、设备款及耗材款的过程中,收受他人贿赂104200元。其具体事实是:
一、2012年至2013年,贵州大集医药公司的业务员李某涛为了请褚顺多及时办理、结算购药款,先后分三次在威宁县医院褚顺多的办公室送给褚顺多人民币12000元。
上述事实,有经当庭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一)被告人褚顺多的供述:他于2003年至2012年5月任威宁县人民医院财务科副主任,负责威宁县医院部分分类账,2012年5月至案发前任威宁县人民医院财务科主任,负责财务科的工作。他在威宁县人民医院财务科任副主任、主任期间,贵州大集医药公司业务员李某涛为了请他及时办理相关购药款,于2012年、2013年分三次共拿了12000元人民币给他。
(二)李某涛的证言:他在贵州大集医药公司做销售期间,威宁县医院财务科结账不是很及时,经常都是他们去催才结账,为了请褚顺多及时结算销售给威宁县医院的药品药款,他分三次共拿了12000元人民币给褚顺多。分别在2012年上半年拿4000元人民币,2012年下半年拿3500元人民币,2013年上半年拿4500元人民币。后褚顺多及时把款汇到他们公司的账上。
(三)书证
1、付款凭证及褚顺多签字的便条:主要证实2012年至2013年期间,贵州大集医药公司和威宁县人民医院财务科有购药业务往来,在业务往来中,有褚顺多签字的请付贵州大集医药公司的相关购药款的便条。
2、褚顺多书写的便条:“贵州大集医药公司李某涛在2012年一次送给我4000元,一次3500元,2013年一次送给我4500元”。
二、2012年至2013年,贵州新创医疗设备有限公司的业务员胡某平为了请褚顺多及时办理、结算化验试剂等款项,先后分八次在自己的车上、褚顺多办公室、威宁县人民医院财务科档案室送给褚顺多人民币25900元。
上述事实,有经当庭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一)被告人褚顺多的供述:他在威宁县医院财务科工作期间,贵州新创医疗设备有限公司的一个业务员为了请他及时帮他办理汇款,在2012年、2013年分共八次拿了25900元钱送给他。
(二)胡某平的证言:2012年至2013年期间,因威宁县医院欠他们新创医疗设备有限公司的化验试剂款,为了请褚顺多及时办理、结算化验试剂等款项,他先后分八次在他停在威宁县医院门口的车上及褚顺多办公室、威宁县人民医院财务科档案室送给褚顺多人民币25900元。八次送钱给褚顺多都没有其他人在场。他和威宁县医院财务科褚主任没有亲戚关系,也没有债权债务关系,在和威宁县医院联系业务前他不认识褚主任。
(三)书证
1、付款凭证及褚顺多签字的便条:主要证实,在2012年至2013年期间,贵州新创医疗设备有限公司和威宁县人民医院有购药等业务往来,在业务往来中,有褚顺多签字的请付贵州新创医疗设备有限公司的相关购药款的便条。
2、褚顺多书写的便条:“贵州新创医疗设备有限公司业务员下半年给我的不是2000元,而是2500元,另外下半年收到业务员给我的还有4400元,时间是2013年。新创公司业务员2012年给我3500元,2013年上半年给我6000元。贵州新创公司业务员2013年上半年在医院财务档案室给了我2000元,在2013年下半年在医院大门外给了我2000元,在12月医院门外给了我7000元。2013年8月,贵州新创公司给了我3500元”。
三、2012年至2013年,贵州省医药公司的业务员田某为了请褚顺多及时办理、结算购药款,先后分六次在褚顺多办公室送给褚顺多人民币4800元。
上述事实,有经当庭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一)被告人褚顺多的供述:他在威宁县医院财务科工作期间,贵州省医药公司的一个姓田的业务员为了请他及时将威宁县医院所欠的西药款汇到该公司账上,以体现其工作业绩,在2012年、2013年分六次共拿了4800元钱送给他。后他见到贵州医药公司药品的发票或该公司药款没有汇的,他都及时的办理,将药款汇到贵州省医药公司。他和姓田的这个业务员没有亲戚关系及债权债务关系。
(二)田某的证言:他们贵州省医药公司从2009年10月份起,提供药品给威宁县医院。他们公司提供药品给威宁县医院后,要由财务科结账后把药款打到贵州省医药公司的账户上,公司再按提成提给他。威宁县医院财务科不是很及时地把药款汇到他们公司的账户上,他就想到去找财务科的主任褚顺多帮忙,让其及时结账。为了让药款能及时地到账,更好的体现他的工作业绩,2012年至2013年,他分六次拿了4800元钱送给褚顺多。他每次送钱后,褚顺多都及时的结账,把药款汇到他们公司的账户上。他送给褚顺多的4800元钱,褚顺多没有退还给他,也没有退还给他们公司。他和褚顺多之间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和亲戚关系。
(三)付款凭证及褚顺多签字的便条:主要证实,在2012年至2013年期间,贵州省医药公司和威宁县人民医院有购药业务往来,在业务往来中,有褚顺多签字的请付贵州省医药公司的相关购药款的便条。
四、2012年至2013年,毕节市蕙丰医药公司的业务员庞某君为了请褚顺多及时办理、结算购药款,先后分七次在自己的车上、褚顺多办公室送给褚顺多人民币14000元。
上述事实,有经当庭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一)被告人褚顺多的供述:他在威宁县医院财务科工作期间,毕节市蕙丰医药公司一姓庞的业务员为了请他及时将威宁县医院所欠的西药款汇到该公司账上,先后于2011年上半年、2011年下半年、2012年上半年、2012年9月份左右、2013年上半年、2013年下半年分七次共拿了14000元钱送给他。后他见到该公司药品的发票或该公司药款没有汇的,他都及时的办理,将药款汇到该公司。他和姓庞的这个业务员没有亲戚关系及债权债务关系。
(二)庞某君的证言:他在毕节蕙丰医药有限责任公司当业务员期间,向威宁县人民医院提供药品,结账时由威宁县人民医院财务科结算,结账以后,由财务科把药款打到他们公司的账户上,财务科是褚顺多主任说了算。为了让药款能及时到账,2012年至2013年,他先后分七次在自己的车上、褚顺多办公室送给褚顺多人民币14000元。他每次送钱后,褚顺多都及时的结账,把药款汇到他们公司的账户上。他送给褚顺多的14000元钱,褚顺多没有退还给他,也没有退还给他们公司。他和褚顺多之间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和亲戚关系。
(三)书证
1、付款凭证及褚顺多签字的便条:主要证实,在2012年至2013年期间,毕节市蕙丰医药公司和威宁县人民医院有购药业务往来,在业务往来中,有褚顺多签字的请付节市蕙丰医药公司的相关购药款的便条。
(2)褚顺多书写的便条:“毕节市蕙丰医药公司庞某在2011年给我4000元(二次)。2012年过春节给我1000元,2013年过春节给我1000元。2012年上半年在我办公室给了我3000元(一次是1000元,一次是2000元),下半年在医院大门外给了我1500元,在2013年上半年在医院大门外给了我2500元,下半年在医院大门外给了我3000元”。
五、2012年至2013年,贵州大集医药公司的业务员江某芳为了请褚顺多及时办理、结算购药款,先后分五次在褚顺多的办公室送给褚顺多人民币19000元。
上述事实,有经当庭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一)被告人褚顺多的供述:贵州大集医药公司在我任威宁县医院财务科主任之前就向威宁县医院提供中成药、西药。贵州大集医药公司的业务员江某芳为了请他及时将威宁县医院所欠的药款汇到该公司账上,先后于2012年上半年、2012年下半年、2013年下半年7、8月份、2013年年底五次在他办公室共拿了19000元钱送给他,江某芳送给他的这19000元钱他没有退还给江某芳,也没有退还给贵州大集医药公司。
(二)江某芳的证言:他在贵州大集医药贸易有限责任公司做业务员期间,分五次拿了19000元钱送给威宁县医院财务科主任褚顺多。送钱给褚顺多,是因为褚顺多是威宁县医院财务科主任,要请褚顺多帮忙,才能及时结账,把药款汇到他们公司的账户上。褚顺多没有退还他这19000元钱,他和褚顺多之间不存在亲戚关系和债权债务关系。
(三)书证
1、付款凭证及褚顺多签字的便条:主要证实,在2012年至2013年期间,贵州大集医药公司和威宁县人民医院财务科有购药业务往来,在业务往来中,有褚顺多签字的请付贵州大集医药公司的相关购药款的便条。
2、褚顺多书写的便条:“贵州大集医药公司江某芳在2012年给了我3500元一次,2500元一次,在2013年给了我5000元一次,给了我3000元一次,2013年上半年,江某芳给了我5000元”。
六、2012年至2013年,毕节医药公司的业务员雷某英为了请褚顺多及时办理、结算购药款,先后分六次在褚顺多的办公室送给褚顺多人民币14000元。
上述事实,有经当庭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一)被告人褚顺多的供述:他在威宁县医院财务科工作期间,毕节市医药公司的业务员雷某英为了请他及时结算威宁县医院所欠的药款,于2012年4月份、2012年下半年7、8月份、2012年11、12月份、2013年5月份左右、2013年7、8月份、2013年10月份左右分六次在他的办公室送给他14000元钱。该款没有退还给雷某英,也没有退还给毕节市医药公司,他和雷某英之间没有亲戚关系及债权债务关系。
(二)雷某英的证言:她丈夫大约在2009年开始向威宁县医院销售药品,后来她和她丈夫一起去过几次,因销售药品给威宁县医院后,有时候几个月的药款没有到账,为了能及时结算药款,她分六次拿了14000元钱送给威宁县医院财务科褚主任。她送给褚主任的这14000元钱,褚主任没有退还给她,也没有退还给她丈夫,她和褚主任之间没有亲戚关系及债权债务关系。
(三)书证
1、付款凭证及褚顺多签字的便条:主要证实,在2012年至2013年期间,毕节医药公司和威宁县人民医院财务科有购药业务往来,在业务往来中,有褚顺多签字的请付毕节医药公司的相关购药款的便条。
2、褚顺多书写的便条:“毕节地区医药公司雷某英在2012年给了我7500元一次,2013年给了我6500元一次”。
七、2011年至2013年,毕节医药公司的业务员丁某梅为了请褚顺多及时办理、结算购药款,先后分五次在褚顺多的办公室送给褚顺多7000元。
上述事实,有经当庭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一)被告人褚顺多的供述:毕节市医药公司一直都为威宁县医院提供西药。该公司的一个姓丁的业务员为了请他及时结算威宁县医院所欠的药款,于2011年、2012年上半年、2012年下半年、2013年上半年、2013年下半年分五次共拿了7000元钱送给他。该款没有退还给她,也没有退还给毕节市医药公司。
(二)丁某梅的证言:2011年以来,她一直受毕节地区医药公司委托,向威宁县医院销售药品。2011年至2013年,为了请褚顺多及时给她办理药款结算手续,先后分五次在褚顺多的办公室送给褚顺多7000元。
(三)书证
1、付款凭证及褚顺多签字的便条:主要证实,在2012年至2013年期间,毕节医药公司和威宁县人民医院财务科有购药业务往来,在业务往来中,有褚顺多签字的请付毕节医药公司的相关购药款的便条。
2、褚顺多书写的便条:“毕节地区医药公司小丁在2011年给了我1000元,在2012年上半年给了我2000元,下半年给了1500元,在2013年上半年给了我1500元,下半年给了我1000元”。
八、2011年至2013年,毕节医药公司的业务员罗某某为了请褚顺多及时办理、结算购药款,在威宁县医院褚顺多的办公室先后分八次送给褚顺多7500元人民币。
针对上述指控,大方县人民检察院当庭举证、并经质证的证据有:
(一)被告人褚顺多的供述:2014年4月16日1时52分至2014年4月16日2时46分的供述:毕节医药公司的业务员罗某某于2011年、2012年、2013年分共八次拿了7500元钱送给他。其中2011年两次,2012年和2013年各有三次。具体是:2011年上半年收500元,2011年8月收600元,2012年上半年收900元,2012年7、8月收1200元,2012年底收1500元,2013年上半年收700元,2013年下半年收800元,2013年下半年,收1300元。罗某某拿钱送给他是请他及时办理汇款,让其药款能及时到账。后来他及时地帮助办理的。
2014年4月18日12时48分至2014年4月18日13时02分供述:2011年上半年,罗某某在威宁县医院他的办公室拿了500元送他;2011年8月份左右,罗某某又送600元给他;2012年上半年,罗某某又送900元给他;2012年7、8月份,罗某某在威宁县医院他的办公室又送1200元给他;2012年年底,罗某某又送1500元给他;2013年上半年,罗某某送700元给他;2013年6、7月份,罗某某在他的办公室又送800元给他;2013年年底,罗某某送1300元给他;罗某某拿给的这7500元钱,他没有退还给罗某某,也没有退还给毕节医药公司,他用了,他和罗某某之间没有债权债务关系和亲戚关系。
2014年4月30日11时15分至2014年4月30日11时20分的供述:此前,他向检察机关供述的罗某某拿钱给他的事实是属实的,罗某某分八次共拿了7500元钱给他,其中2011年两次、2012年和2013年各三次。八次都是在他的办公室拿给他的,全部都是用牛皮纸信封装起的,罗某某拿钱给他的过程他以前都实事求是谈的,都谈清楚的。
被告人褚顺多在庭审中供述:罗某某送给他的钱是6400元还是7500元记不清了。
(二)罗某某的证言:2014年4月12日15时2分至2014年4月12日16时20分证实:2012年至2013年,他在威宁县医院做药品销售期间拿了11000元钱给威宁县医院财务科主任褚顺多。具体情况是:2007年下半年,受毕节医药公司的委托,他开始在威宁县医院做药品销售,刚开始做的几年,威宁县医院财务科结款不及时,为此他多次找褚顺多,但都不太顺利。后来听说拿点钱去送褚顺多,结账就会很及时。2012年开始至2013年,他每次到威宁县医院催款时,一般按结账款项的0.5%拿给褚顺多,其中2012年送3000元,2013年送8000元,钱是分几次拿的记不清楚了,每次都是在威宁县医院财务科褚顺多的办公室拿的。送钱给褚顺多后,能及时结账,他送褚顺多的钱,褚顺多没有退还给他,他和褚顺多之间没有债权债务关系和亲戚关系。
2014年4月13日11时41分至2014年4月13日11时49分证实:与前述证实内容一致。
2014年4月22日11时04分至2014年4月22日11时43分证实:2007年6月至2014年,他一直受毕节地区医药公司委托,指定在威宁县医院做药品销售。2012年至2013年,他在威宁县医院做药品销售期间,分8次共计拿了7500元送给褚顺多。其中,2011年上半年送500元、2011年8月份左右送600元、2012年上半年送900元、2012年7、8月份送1200元、2012年年底送1500元、2013年上半年送700元、2013年下半年送800元、2013年下半年送1300元。
在此之前,他陈述的送了11000元钱给褚顺多是他概算的,经仔细回忆,他在威宁县医院做药品销售期间,共拿7500元钱给褚顺多,以今天说的为准。他送给褚顺多的这7500元钱,褚顺多没有退还给他,他与褚顺多不存在亲戚关系和债权债务关系。
(三)付款凭证及褚顺多签字的便条:主要证实,在2011年至2013年期间,毕节医药公司和威宁县人民医院财务科有购药业务往来,在业务往来中,有褚顺多签字的请付毕节医药公司的相关购药款的便条。
(2)褚顺多书写的便条:“毕节地区医药公司罗某某在2012年给了我1200元一次,1500元一次,900元一次,合计3600元,在2013年给了我700元一次,1300元一次,800元一次,合计2800元。2014.4.14上午11:38”。
(3)罗某某书写的纸条:“褚顺多:从2012年下半年以来,每次催款都是按总金额的0.5%返点给他,其中2012年大概返点金额为3000元,2013年大概为8000元。罗某某2014.4.12”。
对上述证据,本院评判如下:被告人褚顺多于2014年4月16日1时52分至2014年4月16日2时46分的供述和2014年4月18日12时48分至2014年4月18日13时02分供述及2014年4月30日11时15分至2014年4月30日11时20分的供述一致,供述了其于2011年至2013年共八次收受罗某某所送现金人民币7500元的事实;罗某某于2014年4月12日15时2分至2014年4月12日16时20分、2014年4月13日11时41分至2014年4月13日11时49分的证言及其书写的便条证实内容一致,证实其于2011年至2013年送给褚顺多现金人民币11000元的事实,但数额是概算的,其于2014年4月22日11时04分至2014年4月22日11时43分的证言证实其于2011年至2013年分八次拿7500元钱给褚顺多的事实,每次所送现金的数额与褚顺多供述每次所收现金数额一致,根据法释〔2012〕21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八十三条之规定,被告人褚顺多于2014年4月16日1时52分至2014年4月16日2时46分的供述和2014年4月18日12时48分至2014年4月18日13时02分供述及2014年4月30日11时15分至2014年4月30日11时20分的供述内容一致,虽与其书写的便条及其在庭审中供述收受现金数额不一致,但能与罗某某于2014年4月22日11时04分至2014年4月22日11时43分的证言证实的内容相互印证,证实褚顺多于2011年至2013年共八次收受罗某某所送现金人民币7500元的事实,对被告人褚顺多的此两次供述及罗某某的此次证言、付款凭证及褚顺多签字的便条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对被告人褚顺多书写的便条证明的数额及其在庭审中的供述、罗某某于2014年4月12日15时2分至2014年4月12日16时20分、2014年4月13日11时41分至2014年4月13日11时49分的证言及其书写便条中概要性证实其于2011年至2013年送给褚顺多现金人民币11000元的事实不予确认。
综合证据:
(一)书证
1、户籍证明:褚顺多,男,汉族,1965年11月27日生,住贵州省威宁县,非农业家庭户口。
2、威宁县人事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文件:2003年7月1日决定褚顺多任财务科副主任。
3、中共威宁县人民医院(中医院)委员会文件:关于褚顺多等同志任职的通知,2012年5月9日,褚顺多任财务科主任。
4、威宁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文件:2012年6月29日,褚顺多同志任县人民医院(县中医院)财务科主任,免去其县人民医院(县中医院)财务科副主任职务。
5、中共威宁县人民医院(中医院)委员会文件:2012年7月5日,褚顺多任财务科主任。
6、褚顺多写的纸条:“蔡某菊,我因在工作中收受相关人员贿赂共计182700元,请你将这些款交大方县检察院依法处理。2014年4月30日”。
7、贵州省行政事业单位内部结算票据及现金交款单:大方县人民检察院于2014年5月6日收到褚顺多交来涉案款120000元。大方县会计核算中心于2014年5月6日收到大方县人民检察院暂存款(褚顺多)120000元。
8、褚顺多写的检查:在威宁县医院任财务科副主任、主任期间,收受他人财物,对不起党、组织、人民。
9、大方县人民检察院反贪局出具的情况说明:“市院交由我院查办的威宁县医院系列案中,我院在对罗某某进行询问时,罗某某供述向褚顺多行贿,罗某某证实向褚顺多行贿的金额11000元系罗某某估算的金额,后经罗某某回忆,罗某某向褚顺多行贿的金额为7500元。在对褚顺多立案侦查前,除掌握褚顺多收受罗某某贿赂的情况外,未掌握褚顺多收受李某涛等人贿赂的情况。2014年7月30日”。
本院认为,褚顺多利用自己担任威宁县人民医院财务科副主任、主任职务上的便利,收受他人财物。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之规定,构成受贿罪,依法应当追究其刑事责任,大方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褚顺多犯受贿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应当予以确认,被告人褚顺多受贿的数额为104200元,在对其量刑时,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在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的幅度内进行处罚。本案中,侦查机关在对褚顺多立案侦查前,只掌握罗某某向褚顺多行贿的情况,没有掌握李某涛等人向褚顺多行贿的情况,褚顺多在被采取强制措施后,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没有掌握其收受李某涛等人行贿现金的事实,其如实供述的是同种罪行较重的罪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已宣判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罪行,与司法机关已掌握的或者判决确定的罪行属同种罪行的,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如实供述的同种罪行较重的,一般应当从轻处罚。”之规定,应当对其从轻处罚。其家属积极代为上交涉嫌款12万元,具有酌定的从轻处罚情节。对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因被告人褚顺多于2014年4月16日、2014年4月18日及2014年4月30日供述的内容能与罗某某于2014年4月22日证实的内容相互印证,证实褚顺多于2011年至2013年共八次收受罗某某所送现金人民币7500元的事实,能据以确认大方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褚顺多的该宗犯罪事实成立,其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没有掌握其收受李某涛等人行贿现金的事实,只能认定其如实供述的是同种罪行较重的罪行而不构成自首,对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据此,结合被告人褚顺多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犯罪后的认罪、悔罪表现,本院决定对其从轻处罚,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褚顺多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4年4月15日起至2024年4月14日止)
二、对被告人褚顺多的违法所得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一式三份。
审判长 阳辉学
审判员 郑志武
审判员 郑 丽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李 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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