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苏芹毅犯抢劫罪、贩卖毒品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被告人苏某某(别名小某某),生于贵州省大方县,住大方县。曾因贩卖毒品于2006年11月12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09年7月6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贩卖毒品于2014年4月24日被大方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患有疾病,于当日被大方县公安局依法取保候审,2015年3月25日经大方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2015年3月30日被大方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于大方县看守所。
贵州省大方县人民检察院以大检刑诉(2015)14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苏某某犯抢劫罪、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6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大方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红叶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苏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贵州省大方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1、2014年4月23日18时许,苏某某在大方县XX镇XX巷自己的租住屋贩卖0.1克毒品海洛因给卿某某吸食、贩卖0.1克毒品海洛因给李某博吸食,随后又贩卖毒品海洛因时,被大方县公安局禁毒大队民警抓获,缴获其所贩卖的毒品海洛因0.87克,共计贩卖毒品1.07克。经鉴定,苏某某贩卖的毒品海洛因疑似物内检出二乙酰吗啡成分。
2、2015年3月29日21时许,苏某某在大方县大方镇北门大方福利院下面50米处蒙面持刀威胁王某某,抢走王某某的450元钱、价值30元的挎包一个、价值488元的华为牌手机一部、价值20元的宝骏牌手机一部。
指控上述事实,贵州省大方县人民检察院当庭出示了被告人苏某某的供述、被害人王某某的陈述、证人卿某某等人的证言、大方县公安局制作的现场勘验、检查笔录、鉴定意见、户籍证明等证据,大方县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苏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三百四十七条之规定,构成抢劫罪、贩卖毒品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苏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罪的事实、证据及罪名无异议,认为其抢劫行为属犯罪中止,请求从宽处罚。
经审理查明:一、2014年4月23日18时许,苏某某在大方县XX镇XX巷自己的租住屋贩卖0.1克毒品海洛因给卿某某吸食、贩卖0.1克毒品海洛因给李某博吸食,随后又贩卖毒品海洛因时,被大方县公安局禁毒大队民警抓获,缴获其所贩卖的毒品海洛因0.87克,共计贩卖毒品1.07克。经鉴定,苏某某贩卖的毒品海洛因疑似物内检出二乙酰吗啡成分。
上述事实,有经当庭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一)被告人苏某某的供述:2014年4月23日下午,他和卿某某、小瘪瘪在他家闲聊10多分钟后,他拿了1包毒品送给卿某某吸食,小瘪瘪拿80元钱给他后,他就拿了1包毒品海洛因给小瘪瘪,两人就在他家用烫吸的方式吸毒。刚吸完,有人喊,他开门后喊他二伯的男子向他拿毒品海洛因,并拿了80元钱给他,他就拿了1包海洛因给那人,他当时没有让那人进他家,并说家里有人,就把门关了。10多分钟后,那人又喊我他开门,他开门后,公安人员就冲进去将他抓了,并在他的床单下面搜出毒品海洛因8包。他被搜查到的1340元钱,其中有80元钱是喊他二伯的那人拿给我买毒品海洛因的,剩下的都是他的。
(二)证人证言
1、许某的证言:2014年4月23日下午,他到庆云街陈家巷下面苏某某佃的房子那里,喊“二伯开门”,苏某某就出来到家门口,不让他进家说有人,他叫苏某某拿包“东西”给他,并拿了80元钱给苏某某,苏某某就拿了一包用黑色塑胶纸包好的毒品给他,他出来后,公安人员就冲进苏某某家将苏某某抓了。
2、卿某某的证言:2014年4月23日18时许,她和小瘪瘪在苏某某家先后各拿了80元给苏某某买毒品海洛因吸食。刚吸食完,就有一男子喊苏某某“二伯开门”,苏某某出去和那男子会面,后来就有公安人员冲进苏某某家亮明身份后搜查,在他家床单下面搜出一些毒品海洛因零包。她当天向苏某某买的毒品有0.1克重。
3、李某博(别名李某,绰号小瘪瘪)的证言:2014年4月23日18时许,他和小宽宽在苏某某家先后各拿了80元给苏某某买毒品海洛因吸食。刚吸食完,就有一男子喊苏某某“二伯开门”,苏某某出去和那男子会面,后来就有公安人员冲进苏某某家亮明身份后搜查,在他家床单下面搜出一些毒品海洛因零包。他当天向苏某某买的毒品有0.1克重。
(三)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
1、搜查笔录:2014年4月23日18时50分至19时20分,禁毒大队民警对苏某某的人身及住处进行搜查,从苏某某的床单下面搜出毒品海洛因零包8个;在其衣服左边内包里搜到手机1部;在其裤子右边口袋内搜出人民币1340元;在电火炉上搜出注射器1支、带血卫生纸1张、“思念”笔记本1册,剪好的红色、白色、黑色塑料纸若干张。
2、刑事照片:在苏某某身上及家中搜查到的手机1部、1260元、样款80元、注射器1支、带血卫生纸1张、“思念”笔记本1册,剪好的红色、白色、黑色塑料纸若干张。
3、现场方位示意图:证实案发现场的基本概况。
4、毒品称量记录、照片:2014年4月24日3时,称量苏某某持有的9包毒品疑似物,净重分别为0.02克、0.08克、0.14克、0.09克、0.11克、0.07克、0.12克、0.12克、0.12克。
(四)鉴定意见:经鉴定,苏某某案缴获的9包毒品疑似物内均检出二乙酰吗啡成份。
(五)书证
1、抓获经过:2014年4月23日上午,许某在大方镇陈家巷下面向小某某购买毒品海洛因,小某某、卿某某、李某博被当场抓获。
2、扣押、发还、处理物品、文件清单:从苏某某处扣押的0.87克毒品海洛因,已交毒品支队;从苏某某处扣押的1部手机,已返还给苏某某;从苏某某处缴获的样款80元(许某购买毒品毒资),已返还给原主;从苏某某处缴获的1260元,已开收据;从苏某某处缴获的注射器、卫生纸、笔记本、塑料纸,暂存于大方县公安局禁毒大队内勤室。
3、立功材料:苏某某带领大方县公安局禁毒大队抓获贩毒嫌疑人蒙某怀、陈某富的相关立功材料,2014年6月30日查获涉嫌贩毒的蒙某怀,缴获1.28克毒品海洛因,2014年7月2日查获涉嫌贩毒的陈某富,缴获1.28克毒品海洛因。附相关的立案决定书、询问笔录、讯问笔录、毒品收据、逮捕证。
4、情况说明:苏某某在被取保候审期间,主动到该队要求立功,后在其积极配合下,大方县公安局禁毒大队成功破获蒙某怀贩卖毒品案、陈某富贩卖毒品案,相关立功材料已附卷。
5、收据:2014年7月1日,毕节市公安局禁毒支队收到大方县公安局破获的苏某某贩卖毒品案的9包毒品海洛因,共计0.87克。
6、贵州省代收罚款收据:从苏某某处缴获的1260元的毒资,作为罚款上交国家财政部门。
7、本院刑事判决书:苏某某因贩卖毒品,于2006年11月12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刑期自2006年7月7日起至2009年7月6日止,2009年7月6日在贵州省瓮安监狱刑满释放。
8、户籍证明:苏某某,男,1968年4月20日生于贵州省大方县,身份证号码×××,彝族,农民,住大方县XX镇XX号。
二、2015年3月29日21时许,苏某某在大方县大方镇北门大方福利院下面50米处蒙面持刀威胁王某某,抢走王某某的450元钱、价值30元的挎包一个、价值488元的华为牌手机一部、价值20元的宝骏牌手机一部。
上述事实,有经当庭举证、并经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一)被告人苏某某的供述及辩解:2015年3月29日19时许,他在家喝酒后,在大方镇北门金福池门口游,看到一个单身女生从金福池那儿走下去,他悄悄跟上那个姑娘,他将事先准备的一个黑色的口罩戴上,将上衣连衣帽戴在头上,并从右边小腿处拿出事先准备好的一把匕首,靠近那个姑娘时他就抱住那个姑娘,想把她摔倒在地上,未果,他就把那个姑娘的包包从她的肩膀上拉掉下来了,捡起那个姑娘的包包就跑,跑了一段路,听到那个姑娘喊抢人,后边也有警察追,他就将包包丢了继续跑,跑了20来米就被警察抓住了。
(二)被害人王某某的陈述:2015年3月29日21时许,她从北门转盘往老清毕路方向回家,走到大方福利院下面50米处时感觉有人拉她的挎包,转身看到一个戴着帽子和黑色口罩的男子拿一把匕首比着她,当时她戴着耳机打电话,没有听清他讲什么话,看到匕首她就把挎包丢在这个男子的身后,这个男子转身捡起挎包就往北门转盘方向跑,她边跑边追,追到金福池的位置就看到公安局的警车上下人来帮助追,看到有公安民警追,这个男子就把包丢在马路上,往老清毕路方向跑,后来她捡起挎包后就看到民警把这个男子抓到了。她被抢了一个黑色女士挎包,挎包内有450元现金,两部手机。抢他的男子有165CM高,身材较瘦,穿一件黑色戴帽子的外衣,穿一条蓝色的裤子。她上身穿一件灰白条纹连衣裙,穿一条黑色的打底裤,一双白色的布鞋。
(三)证人证言
1、彭某勋的证言:2015年3月29日21时许,他和大方县公安局特巡警大队副大队长张某盛开车从北门清毕路口治安卡点往北门转盘走,到金福池时张某盛叫到:“有抢人的。”他看到人行道有一名女生在追一名穿黑色衣服男子,穿黑色衣服男子是手里面提着一个黑色的女式包,他就开车超过穿黑色衣服男子停下来,张某盛和他下车追,这名穿黑色衣服男子就从他们车尾朝北郊加油站方向跑,张某盛跑在前面并叫这名穿黑色衣服男子站住,该男子跑了五六米就把包丢了,继续追了10米左右,穿黑色衣服男子拿出一把刀来对着张某盛,他听到张某盛叫该男子把刀丢掉,该男子看到张某盛拿有枪就把刀丢掉继续跑,后来又追了10多米就被他和张某盛抓住了,后他们就把被抢的女生和穿黑色衣服男子送到刑侦队了。
2、袁某杰的证言:他在大方县北门转盘经营一家货物批发店。2015年3月29日21时许,他听到“碰”的一声,类似枪响,便从家中伸出头看,看到两名警察正在追一名从金福池门口往北门转盘方向跑的男子,警察边追边喊站住,那名男子在跑的时候戴在嘴上的一副黑色的口罩掉在路边,那名男子跑了大概30来米就被追的警察抓住,这时一个20多岁的姑娘朝被警察抓住的那名男子走来,告诉警察就是那名男子抢了她的包,之后警察就将那名男子带走了。
(四)现场勘验、检查笔录
1、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苏某某于2015年3月30日,苏某某辨认其作案地点位于大方镇奢香大道北段金福池下面城北木材批发部门口,辨认其丢弃作案工具匕首、口罩的地点位于大方镇奢香大道北段顺风补胎店门口。
2、现场图:证实现场的基本概况。
3、刑事照片:苏某某指认其抢劫时使用的匕首、口罩。王某某指认其被抢走的提包、手机、现金。
(五)鉴定意见:华为牌手机一部,价值488元;宝骏牌手机一部,价值20元;女士手提包一个,价值30元。合计583元。
(六)物证:苏某某的作案工具匕首一把、口罩一个。
(七)书证
1、扣押、发还物品清单:2015年3月29日,大方县公安局从苏某某处扣押其持有的铁质匕首1把、黑色口罩1个,从王某某处扣押黑色手提包1个、黑色华为牌手机1部、黑色宝骏牌手机1部、45元人民币,后又将上述提包、手机、现金发还给王某某。
2、抓获经过:“大方县公安局特巡警大队副大队长张某盛说明,2015年3月29日21时许,我带领辅警检查大方北门清毕路口治安卡点后,往北门转盘方向走,开车驶到北门金福池门口时,看见一名穿白色和灰色条纹连衣裙的女子在追一名穿黑色衣服的男子,边追边喊“抢人了”,我立即让辅警把车开到可疑男子跑的前方,然后停下车,就迅速去追该可疑男子,在追该男子的过程中,该男子将手中拿着的一个灰黑色的女式挎包丢在金福池对面的马路上,然后从身上拿出一把约二十公分左右长的银白色匕首欲刺向我,我立即朝天鸣枪示警并大声警告其将手中的匕首放下,该男子迟疑了一会儿,然后将刀丢在人行道旁边的一棵树下,然后继续往前跑,我和彭某勋在继续追了该男子大约10多米后,迅速将该男子控制。经查,该男子名叫苏某某,彝族,身份证号×××,住大方县XX镇XX号,随后我们将其移交刑侦大队处理”。
本院认为,被告人苏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持刀威胁、强行劫取公私财物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构成抢劫罪;其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非法贩卖毒品海洛因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的规定,构成贩卖毒品罪。大方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苏某某犯抢劫罪、贩卖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对其量刑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之规定分别在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的幅度内和在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的幅度内予以处罚。被告人苏某某因贩卖毒品于2006年11月12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09年7月6日刑满释放后再犯本案公诉机关所指控之贩卖毒品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三百五十六条之规定,其系累犯、毒品再犯,应当从重处罚。同时还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数罪并罚。被告人苏某某在贩卖毒品案中,提供他人犯罪重要线索,使公安机关得以侦破其他案件,具有立功表现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八条之规定,对该宗犯罪可以从轻处罚,其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对其作案工具,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予以没收。对被告人苏某某所作其抢劫行为应属犯罪中止的辩解意见,经查,被告人苏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持刀威胁、强行劫取王某某财物的行为已经完成,其系在完成抢劫行为逃离现场后被抓获,其行为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四条规定的在犯罪过程中,自动放弃犯罪或者自动有效地防止犯罪结果发生的行为,不符合犯罪中止的构成要件,对该辩解意见不予支持。据此,结合被告人苏某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及案发前的一贯表现,为维护社会的稳定,保护他人的人身权利和财产权利不受侵犯,打击毒品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苏某某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零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壹仟元;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壹仟元,总和刑期有期徒刑五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贰仟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五年零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贰仟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30日起至2020年7月29日止)
二、被告人苏某某的作案工具匕首一把、口罩一个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长 郑志武
人民陪审员 蒙丽君
人民陪审员 蒙 丽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周 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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