常迪减刑裁定书
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于二○○三年五月十六日作出(2003)黔高刑一终字第193号刑事裁定,以被告人常迪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没收财产三万元。2003年7月9日送监狱服刑改造。服刑期间执行刑期变动情况: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于二○○六年一月十九日作出(2006)黔刑执字第186号刑事裁定,减为有期徒刑二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九年;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于二○○九年七月三十日作出(2009)兴刑执字第689号刑事裁定,减刑一年零七个月;二○一一年十二月十二日作出(2011)兴刑执字第1182号刑事裁定,减刑一年零七个月。刑期自2005年5月15日起至2022年3月14日止。
执行机关贵州省兴义监狱于2014年8月以该罪犯确有悔改表现,向本院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罪犯常迪在刑罚执行期间,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于2012年1月至12月获改造积极分子奖励;2013年1月至2014年1月获改造积极分子奖励。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人民检察院建议减刑。
本院认为,执行机关贵州省兴义监狱向本院提出减刑意见,该罪犯在刑罚执行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的法定条件,由于其罪刑严重,社会影响恶劣,应予从严,在减刑幅度内少减一个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常迪减去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刑期自2005年5月15日起至2021年4月14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王幼封
审判员 董雁凌
审判员 杨慧芳
二○一四年九月十七日
书记员 刘 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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