岑立和减刑裁定书

文 /
2016-08-31 03:34
罪犯岑立和,贵州省晴隆县人。现在贵州省兴义监狱服刑。

贵州省晴隆县人民法院于二○○四年十二月九日作出(2004)晴刑初字第137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岑立和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数罪并罚,决定执行十四年,并处罚金四千元,追缴违法所得3500元。于2005年12月29日送监狱服刑改造。服刑期间因漏罪(抢劫爆炸物罪、抢劫罪、盗窃爆炸物罪、盗窃罪),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于二○○五年八月二十二日作出(2005)兴刑初字第88号刑事判决,分别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一千元;加上原未执行完的刑期十年零一个月,并处罚金四千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于二○○五年十一月二十九日作出(2005)黔高刑二终字第147号刑事判决,以抢劫爆炸物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以抢劫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以盗窃爆炸物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以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一千元,加上原未执行完毕的刑期十年零一个月,并处罚金我四千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服刑期间执行刑期变动情况: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于二○○八年六月六日作出(2008)黔刑执字第380号刑事裁定,减为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经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于二○一二年一月二十日作出(2012)黔刑执字第89号刑事裁定,减为有期徒刑十八年,剥夺政治权利七年。刑期自2012年1月20日起至2030年1月19日止。

执行机关贵州省兴义监狱于2014年8月以该罪犯确有悔改表现,向本院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罪犯岑立和在刑罚执行期间,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于2012年2月至2013年1月获改造积极分子;2013年2月至2014年1月获改造积极分子奖励。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人民检察院建议减刑。

本院认为,执行机关贵州省兴义监狱向本院提出减刑意见,该罪犯在刑罚执行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的法定条件,本院依法予以减刑。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岑立和减去有期徒刑一年零七个月(刑期自2012年1月20日起至2028年6月19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王幼封

审判员  董雁凌

审判员  杨慧芳

二○一四年九月十七日

书记员  刘 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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