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梅某犯受贿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被告人梅某(曾用名梅某),生于贵州省威宁县,住贵州省金沙县。因涉嫌受贿罪于2014年6月25日被大方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7月9日被大方县公安局执行逮捕,2014年8月26日被大方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辩护人翟军,贵州崇实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袁光福,贵州尚恩律师事务所律师。
贵州省大方县人民检察院以大检公诉刑诉(2014)19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梅某犯受贿罪,于2014年9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0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大方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叶澄澄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梅某及其辩护人翟军、袁光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贵州省大方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至2013年期间,梅某利用担任金沙县中医院财务科科长的职务便利,在金沙县中医院向供应商结算药款、医疗器械款等款项的过程中,为他人提供便利,收受赵某某等人所送现金89000.00元人民币,2014年6月20日,梅某到金沙县纪委检查委员会投案,并交清其违法所得89000元人民币。其具体犯罪事实是:
一、2011年至2014年期间,贵州康莱尔商贸有限公司、遵义伟健夫医疗器械公司、遵义康诚医药公司的业务员赵某某,为了感谢梅某及时办理汇款,先后在梅某办公室、金沙县城关镇一个车辆保养厂外赵某某车上等地分十二次共计送了34000.00元钱给梅某。2013年年底时,赵某某的弟弟赵乙受赵某某委托,为感谢梅某及时办理汇款,在金沙县中医院梅某宿舍外赵健车上送了5000.00元钱给梅某。
二、2012年至2013年期间,遵义市意通医药公司的业务员吴某某,为了感谢梅某及时办理汇款,分两次在梅某的办室送了22000.00元钱给梅某。
三、2010年至2012年期间,贵州大集医药有限公司的业务员谢某某,为了感谢梅某及时办理汇款,先后在梅某办公室分7次共计送了10000.00元钱给梅某。
四、2012年至2013年期间,贵州新阳光医药销售有限公司的业务员王某某,为了感谢梅某及时办理汇款,先后在梅某办公室分四次在梅某办公室共计送了4000.00元钱给梅某。
五、2013年期间,毕节大众医药有限公司的业务员丁某某,为了感谢梅某及时办理汇款,先后在梅某办公室分三次共计送了3000.00元钱给梅某。
六、2012年至2013年期间,贵州玖鑫医药公司的业务员龚某霖,为了感谢梅某及时办理汇款,先后在梅某办公室分六次共计送了3500.00元钱给梅某。
七、2010年至2012年期间,遵义百颐医药有限公司的业务员雷某某,为了感谢梅某及时办理汇款,在梅某的办公室分八次共计送了3000.00元钱给梅某.
八、2010年至2013年期间,贵州建兴药业有限公司业务员代某某,为了感谢梅某及时办理汇款,在梅某办公室分四次共计送了3000.00元钱给梅某。
九、2013年期间,遵义医药有限公司的业务员刘某某,为了感谢梅某帮忙及时办理汇款,先后在梅某办公室分三次共计送了1500.00元钱给梅某。
指控上述事实,大方县人民检察院当庭出示了被告人梅某的供述、证人赵某某等人的证言、户籍证明、相关书证等证据。大方县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梅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之规定,构成受贿罪,应当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梅某有自首情节,可以对其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梅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罪的事实、证据及罪名无异议,请求从宽处罚。
辩护人认为,公诉机关起诉书指控的第一宗事实中,赵某某送的现金中有18000元无请托事项、第六至九宗性质上属礼金,该款不应认定为梅某的受贿数额,且被告人梅某有自首情节,积极退赃,请求对其从宽处罚。
经审理查明:2009年至2013年期间,梅某利用担任金沙县中医院财务科科长的职务便利,在金沙县中医院向供应商结算药款、医疗器械款等款项的过程中,为他人提供便利,收受赵某某等人送的现金89000.00元人民币,2014年6月20日,梅某到金沙县纪委检查委员会投案,并交清其违法所得89000元人民币。其具体犯罪事实是:
一、2011年至2014年期间,贵州康莱尔商贸有限公司、遵义伟健夫医疗器械公司、遵义康诚医药公司的业务员赵某某,为了感谢梅某及时办理汇款,先后在梅某办公室、金沙县城关镇一个车辆保养厂外赵某某车上等地分十二次共计送了34000.00元钱给梅某。2013年年底时,赵某某的弟弟赵乙受赵某某委托,为感谢梅某及时办理汇款,在金沙县中医院梅某宿舍外赵健车上送了5000.00元钱给梅某。
上述事实,有经当庭举证、并经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一)被告人梅某的供述:她于2014年6月20日到金沙县人民检察院投案,金沙县人民检察院叫她先到金沙县纪委,她到纪委后,向金沙县纪委陈述了涉嫌收受他人钱的事实,并于2014年6月23日上午将收受的63500元钱交到金沙县纪委。2012年至2013年底期间,遵义康诚医药的公司代表赵某某和赵某某的兄弟为了感谢她在平时及时帮忙办理汇款,同时为了和她搞好关系,在以后的汇款中能够帮忙及时办理,两人分13次共计送了39000.00元钱给她。
(二)证人证言
1、赵某某(贵州康莱尔商贸有限公司、遵义伟健夫医疗器械公司、遵义康诚医药公司业务员)证言:2011年至2014年期间,他是贵州康莱尔商贸有限公司、遵义伟健夫医疗器械公司、遵义康诚医药公司的业务员,为了感谢梅某在支付款项时能及时办理,不为难自己,他分十三次共计送了39000.00元钱给梅某,其中有5000.00元钱是请他弟弟赵乙送给梅某的。
2、赵乙(曾用名赵健,赵某某的弟弟,贵州康莱尔商贸有限公司驾驶员)证言:2013年底,赵某某打电话叫他拿5000元钱送给金沙县中医院财务科科长梅某,以感谢梅某的关照,及时帮忙拨付药款。后他在金沙县中医院宿舍对面自己的车上,将5000元钱送给了梅某,拿钱给梅某时他说自己是遵义康诚医药公司的业务员。他于2012年12月31号代哥哥赵某某与金沙县中医院签订过一份药品购销合同,当时写的名字是“赵某”。
(三)书证
1、金沙县中医院划款记录本:2008年至2012年期间金沙县中医院向遵义康诚有限公司的划款15次,2011年至2012年期间金沙县中医院向遵义伟建夫公司的划款七次。
2、金沙县中医院药款划拨申请表:2012年5月至2014年2月期间遵义康诚医药有限公司、遵义伟建夫医疗器械有限公司、贵州康来尔商贸有限公司向金沙县中医院申请划款的申请表(康诚13次、韦建夫3次、康来尔9次)
3、记账凭证及附件:金沙县中医院2010至2014年期间向遵义康诚医药有限公司、遵义伟建夫医疗器械有限公司、贵州康来尔商贸有限公司支付药款、医疗器械款、卫生材料款的相关票据。
4、医疗器械购销合同及医疗器械购销协议书:①2013年12月31日金沙县中医院与贵州康来尔商贸有限公司签订了医疗器械购销合同,金沙县中医院分别于2013年12月30日、31日与贵州康来尔商贸有限公司签订了医疗器械购销协议书。②金沙县中医院分别于2011年1月1日、2012年1月3日与遵义伟建夫医疗器械有限公司签订了医疗器械购销协议书。③2010年1月1日、2012年12月31日、2013年12月31日金沙县中医院与遵义康诚医药有限公司签订中标药品购销合同,2011年1月1日金沙县中医院与遵义康诚医药有限公司签订药品购销协议书。
二、2012年至2013年期间,遵义市意通医药公司的业务员吴某某为了感谢梅某及时办理汇款,分两次在梅某的办室送了22000.00元钱给梅某。
上述事实,有经当庭举证、并经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一)被告人梅某的供述:2012年至2013年期间,遵义市意通医药公司的业务员吴某某为了感谢她及时帮忙办理汇款,分两次在她的办公室送了22000元钱给她。
(二)证人吴某某证言:2012年至2013年期间,她为了感谢梅某及时帮忙办理汇款,分两次在梅某的办公室送了22000元钱给梅某。
(三)书证
1、金沙县中医院划款记录本:2008年至2012年4月期间金沙县中医院向遵义意通医药公司的划款记录。
2、遵义意通医药公司2012年至2014年期间向金沙县中医院申请划款的申请表
3、2010年至2014年期间,金沙县中医院向遵义意通医药有限公司支付药款的凭证。
4、医疗器械购销合同及医疗器械购销协议书:金沙县中医院2010至2013年期间与遵义意通医药有限公司签订的药品购销合同及药品购销协议书。
三、2010年至2012年期间,贵州大集医药有限公司的业务员谢某某为了感谢梅某及时办理汇款,先后在梅某办公室分7次共计送现金10000元给梅某。
上述事实,有经当庭举证、并经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一)被告人梅某的供述:2010年至2012年期间,贵州大集医药公司的一个业务员为了感谢她及时划拨他们公司的药品款,分7次送了10000元钱给她。
(二)证人谢某某(贵州大集医药有限公司业务员)的证言:2010年至2012年期间,他为了感谢梅某帮忙及时办理汇款,分7次共计送了10000元钱给梅某。
(三)书证
1、金沙县中医院划款记录本:2009年至2012年期间金沙县中医院向贵州大集医药有限公司的划款记录
2、金沙县中医院2010至2011年期间向贵州大集医药有限公司药款的相关票据。
3、医疗器械购销合同及医疗器械购销协议书:2010年至2011年期间金沙县中医院与贵州大集医药贸易有限公司签订的药品购销合同和药品购销协议书。
四、2012年至2013年期间,贵州新阳光医药销售有限公司的业务员王某某为了感谢梅某及时办理汇款,先后在梅某办公室分四次在梅某办公室共计送了4000.00元钱给梅某。
上述事实,有经当庭举证、并经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一)被告人梅某的供述:2012年至2013年期间,贵州新阳光医药公司的一个业务员,为了感谢她及时办理汇款,分四次在她的办公室送了4000元钱给她。
(二)证人王某某(贵州新阳光医药销售有限公司业务员)的证言:2012年至2013年期间,他为了感谢梅某及时帮忙办理汇款,分四次在梅某办公室共计送了4000元钱给梅某。
(三)书证
1、金沙县中医院划款记录本:2008年至2011年期间金沙县中医院向贵州新阳光医药公司的划款记录。
2、贵州新阳光医药公司2012年至2013年期间向金沙县中医院申请划款的申请表。
3、2010年至2012年期间,金沙县中医院向贵州新阳光医药公司支付药款的凭证。
4、医疗器械购销合同及医疗器械购销协议书:金沙县中医院2010至2012年期间与贵州新阳光医药公司签订的药品购销合同及药品购销协议书,贵州新阳光医药公司签字代表为王某某。
五、2013年期间,毕节大众医药有限公司的业务员丁某某为了感谢梅某及时办理汇款,先后在梅某办公室分三次共计送了3000.00元钱给梅某。
上述事实,有经当庭举证、并经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一)被告人梅某的供述:2013年期间,毕节大众医药公司一个讲普通话的女业务员,为了感谢她及时签字帮忙办理汇款,在她的办公室里分三次共计送了3000元钱给她。
(二)证人丁某某(毕节大众医药公司业务员)的证言:2013年期间,她为了感谢梅某及时帮忙办理汇款,分三次在梅某的办公室共计送了3000元钱给梅某。
(三)书证
1、毕节大众医药公司2013年期间向金沙县中医院申请划款的申请表
2、2013年期间,金沙县中医院向毕节大众医药公司支付药款的凭证。
3、医疗器械购销合同及医疗器械购销协议书:金沙县中医院2012至2013年期间与毕节大众医药公司签订的药品购销合同及药品购销协议书,毕节大众医药公司签字代表为丁某某。
六、2012年至2013年期间,贵州玖鑫医药公司的业务员龚某霖为了感谢梅某及时办理汇款,先后在梅某办公室分六次共计送了3500.00元钱给梅某。
上述事实,有经当庭举证、并经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一)被告人梅某的供述:2012年至2013年期间,贵州玖鑫医药一个姓龚的女业务员为了请她及时帮忙办理汇款,分六次在她的办公室共计送了3500元钱给她。
(二)证人的证言
1、龚某霖(贵州玖鑫医药公司业务员)证言:2012年至2013年期间,她为了请梅某及时帮忙办理汇款,分六次在梅某办公室共计送了3500元钱给梅某。
2、秦某(龚某霖的丈夫,贵州玖鑫医药公司业务员):2011年至2014年期间,他挂靠贵州玖鑫医药公司向金沙县中医院销售药品,具体业务由妻子龚某霖负责。他和龚某霖都和金沙县中医院签订过药品销售合同,他听龚某霖说她送得有钱给金沙县中医院财务科科长梅某,但具体送了多少钱他不清楚。
(三)书证
1、2008年至2012年期间金沙县中医院向贵州玖鑫医药公司的划款记录。
2、贵州玖鑫医药公司2012年至2014年期间向金沙县中医院申请划款的申请表。
3、2011年至2014年期间,金沙县中医院向贵州玖鑫医药公司支付药款的凭证。
4、医疗器械购销合同及医疗器械购销协议书:金沙县中医院2011至2014年期间与贵州玖鑫医药公司签订的药品购销合同及药品购销协议书,贵州玖鑫医药公司签字代表为龚某霖、秦某。
七、2010年至2012年期间,遵义百颐医药有限公司的业务员雷某某为了感谢梅某及时办理汇款,在梅某的办公室分八次共计送了3000.00元钱给梅某.
上述事实,有经当庭举证、并经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一)被告人梅某的供述:2010年至2012年期间,贵州百颐医药公司的一个男业务员为了感谢她及时帮忙办理汇款,在她的办公室分八次共计送了3000元钱给她。
(二)证人雷某某(遵义百颐医药有限公司业务员)的证言:2010年至2012年期间,他为了感谢梅某及时帮忙办理汇款,在梅某的办公室分八次共计送了3000元钱给梅某。
(三)书证
1、金沙县中医院2010年至2011年期间向遵义百颐医药有限公司的划款记录。
2、遵义百颐医药有限公司2012年至2014年期间向金沙县中医院申请划款的申请表。
3、2010年至2014年期间,金沙县中医院向遵义百颐医药有限公司支付药款的凭证。
4、医疗器械购销合同及医疗器械购销协议书:金沙县中医院2011至2013年期间与遵义百颐医药有限公司签订的药品购销合同及药品购销协议书,遵义百颐医药有限公司签字代表为雷某某。
八、2010年至2013年期间,贵州建兴药业有限公司业务员代某某为了感谢梅某及时办理汇款,在梅某办公室分四次共计送了3000.00元钱给梅某。
上述事实,有经当庭举证、并经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一)被告人梅某的供述:2010年至2013年期间,贵州建兴医药有限公司一个姓“戴”的业务员为了感谢她帮忙及时办理汇款,分四次送给她3000元钱。
(二)证人代某某(贵州建兴药业有限公司业务员)的证言:他向金沙县中医院销售贵州健兴药业公司的药品期间,为了请梅某及时办理汇款,分四次共计送了3000元钱给梅某。
(三)书证
1、金沙县中医院2008年至2011年期间向贵州建兴药业有限公司的划款记录。
2、2011年期间,金沙县中医院向贵州建兴药业有限公司支付药款的凭证。
3、医疗器械购销合同及医疗器械购销协议书:金沙县中医院2010年与贵州建兴药业有限公司签订的药品购销合同及药品购销协议书,贵州建兴药业有限公司签字代表为李某釵。
九、2013年期间,遵义医药有限公司的业务员刘某某,为了感谢梅某帮忙及时办理汇款,先后在梅某办公室分三次共计送了1500.00元钱给梅某。
上述事实,有经当庭举证、并经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一)被告人梅某的供述:2013年期间,遵义医药公司的一个女业务员为了感谢她帮忙及时办理汇款,分八次送给她1500元钱。
(二)证人刘某某(遵义医药公司)的证言:2013年期间,她为了感谢梅某帮忙及时办理汇款,分三次送给梅某1500元钱。
(三)书证
1、金沙县中医院2008年至2012年期间向遵义医药有限公司的划款记录。
2、遵义医药有限公司2012年至2014年期间向金沙县中医院申请划款的申请表。
3、2010年至2014年期间,金沙县中医院向遵义医药有限公司支付药款的凭证。
4、医疗器械购销合同及医疗器械购销协议书:金沙县中医院2010至2013年期间与遵义百颐医药有限公司签订的药品购销合同及药品购销协议书,遵义医药有限公司签字代表为刘某某。
全案综合证人证言
(一)罗某庆(金沙县中医院药剂科科长)证言:2008年至2012年5月之前,金沙县医院的药品、设备、耗材供应商向医院结算款项时,是由业务员先找梅某,梅某再和罗某庆对接,他审核药品、耗材等物品销售属实后,由梅某确定划款金额,他在汇款记录本上签字后,再由院长罗某军签字才能划款。有时他审核后没有签字,他不在的时候由药剂科副主任申某娟负责审核签字。2012年5月后,划款时是由业务员到药剂科采购员王某元处领取划款申请表签字后,由他审核签字,交由梅某审核签字,再由分管副院长黎某尧、黄某明签字,再经主管院长罗某军签字后才能划款。2013年8月左右,需要提交办公会通过后才能划款,院长罗某军不再签字。金沙县中医院与药品、耗材、设备等供应商签订有合同,合同是由罗某庆与分管院长与供应商签订,分管药品的副院长有时是黎某尧副院长,有时候是黄某明副院长,分管耗材的副院长有时候是黎某尧副院长,有时候是黄某明副院长。
(二)黄某明(金沙县中医院副院长):他不清楚2012年5月之前金沙县中医院具体是如何向药品、设备等供应商付款的,2012年5月至2013年7月期间设备采购是由他签字审核,药品、试剂等材料采购是由黎某尧副院长签字审核,具体的付款程序与罗某庆证实的基本一致。2013年7月后,需提交院办公室会议讨论通过才能划款,院长罗某军不在签字。
(三)黎某尧(金沙县中医院副院长)证言:金沙县中医院向药品、耗材、设备等供应商划款的程序与罗某庆证实的内容基本一致,金沙县中医院药品、耗材、设备各个时间段的分管领导及与供应商签订合同的内容与黄某明证实的内容基本一致。
(四)罗某军(金沙县中医院院长)证言:与罗某庆证实的内容基本一致。
(五)王某元(金沙县中医院药械科药品采购员)证言:2012年5月份后,他根据供应商的药品、设备、耗材入库金额等情况形成划拨申请表,并在经办人处签字。
(六)申某娟(金沙县中医院药械科副科长)证言:药械科主任罗某庆不在的时候,她请示院长罗某庆后,由她在汇款记录本或划拨申请表上代表罗某庆签字。
(七)吴某(金沙县中医院一分院财务科科长)证言:财务科主要负责金沙县中医院的财物工作,她负责做账,2009年至2010年底,她主要负责根据梅某给的记账凭证做账,2011年元月份左右,梅某只拿汇款单等原始凭证给她,她就将汇款单等原始凭证录入电脑。
(八)李某萍(金沙县中医院财务科出纳)证言:她收到梅某交给自己的按程序签审了的汇款记录本或划拨申请表后就汇款给供应商,付款程序与罗某庆证实的基本一致。
(九)阳某(金沙县中医院财务科二级会计)证言:她自2013年10月份起一直在金沙县中医院工作,负责做账,做账过程中是根据梅某拿来的金沙县中医院汇给药品、设备等供应商的汇款单在电脑中做账,梅某拿给她做账的只有汇款单。
综合书证
(一)户籍证明:梅某,女,1967年8月10日生。
(二)金沙县中医院金中院字(2006)28号文件:梅某任财务科科长。
(三)金沙县中医院金中院字(2008)28号文件:财务科科长梅某。
(四)金沙县中医院金中院字(2013)50号文件:黎某尧副院长:分管药剂科(药品、卫生材料采购)、医疗设备采购财务管理等工作;黄某明副院长:分管财务科、设备科等工作。
(五)金沙县中医院会议纪要金中医纪(2012)44号文件:......药品划款一般是在每月20日至30日之间划款......。
(六)金沙县中医院会议纪要金中医纪(2013)59号文件:......3、黎某尧副院长:分管药品、卫生材料采购管理工作,设备采购管理工作;黄某明副院长分管:财务科、医疗设备采购管理工作......6、支出在1千元(不包括1千元)以内的,由分管领导审签;1千元以上,1万元以内(不包括1万元)的资金由分管院长签字后,由黄某明副院长审签;1万元(包括1万元)以上的,必须在每月10-20号经院长办公会议同意后,由罗某军院长在审批单上签审属实。各科室或个人按以上程序办理后,再由黄某明副院长在发票上签字同意后报销,财务科科长要审核把关签字后方可进行签审支付......。
(七)金沙县中医院财务科科长工作职责:......八、按时清理债权债务,防止拖欠,严格控制呆账......。
(八)金沙县中医院财务科职能:......负责债权、债务的清偿......。
(九)金沙县中医院财务科工作制度:......五、凡本院对外采购开支等一切会计事项,均应取得合法的原始凭证,原始凭证由经手人、验收入、财务科长和主管负责人签字后,方能以据报销......。
(十)金沙县中医院会议纪要金中医纪(2014)18号:......1、按照医院规定,一万元以上金额的款项,须通过院办公会审查通过后,在进行支付;2、如遇“无会周”或特殊情况不能上会时,由院班子成员进行“会签”,财务科按程序完善划拨手续。
(十一)梅某自书材料:1、梅某在中医院划款的过程中,一些供应商为了感谢梅某,有送红包给梅某的行为,能够回忆起的有:贵州佰颐公司在2010年至2012年期间,在梅某办公室分8次,大概累计送给梅某5000.00元;贵州百佳公司,在办公室分6次送给梅某4000.00元;广东廉江公司,2009年至2012年分12次送给梅某9000.00元;贵州玖鑫公司,2012年至2013年期间分5次在办公室送给梅某3500.00元;遵义医药公司,在办公室及交警队厕所旁分8次送给梅某4000.00元;贵州建鑫药业公司,2009年至2012年期间分6次送给梅某8000.00元,其余有些公司也曾经送过钱给梅某,但记不清了。2014年6月20日;2、梅某收钱情况:贵州百颐医药公司共计2009年至2012年5000.00元;贵州佰佳医药公司2010年至2013年共计4000.00元;贵州玖鑫医药公司2012年至2013年约3500.00元;贵州建鑫医药公司2010年至2013年共计8000.00元;广东廉江医药公司2009年至2012年9000.00元;遵义地区医药公司2011年至2013年共计4000.00元。2014年6月23日;3、贵州民生医药公司2011分两次送给梅某3500.00元钱;成都长寿堂医药公司2010年至2012年分五次送给梅某3000.00元;毕节大众医药公司2013年分四次送了4000.00元给梅某;遵义荣嘉医药公司2009年至2012年期间分六次送给梅某5800.00元;遵义康诚医药公司2012年至2013年分九次送给梅某22000.00元;贵州新阳光公司2012年至2013年分四次送给梅某4000.00元。2014年6月24日;4、遵义康诚医药公司代表在2013年底送给梅某5000.00元;贵州大集公司代表,在2011年至2012年分7次共计送给梅某10000.00元;贵州康莱尔医药公司的赵某某,在2011年至2012年期间分4次共计送给梅某8000.00元;贵州康烨公司代表,在2011年至2012年期间分6次共计送给梅某8000.00元;遵义伟健夫公司代表,在2012年10月份左右为感谢梅某及时办理设备款,送给梅某8000.00元;贵阳易天盛公司的销售员,在2012年至2013年期间,共计送给梅某5000.00元;贵州新民医药公司,2012年至2013年期间分6次共计送给梅某7000.00元;遵义腾飞医药公司,2011年至2013年期间共计送给梅某4000.00元;贵州意通公司业务员吴王洚2012年分3次送给梅某2400.00元;遵义意通公司分两次送给梅某22000.00元,具体送钱时间记不清;2014年6月25日。
(十二)梅某自书的检查:梅某在2009年至2013年期间,先后收受多家药品供应商的红包14万余元,因自己主动投案、认罪,请求司法机关从轻处罚。2014年6月26日。
(十三)金沙县纪委收据一张:金沙县纪委2014年6月23日收到梅某所交的违纪款63500元。
(十四)现金缴款单:梅某向大方县人民检察院上交了账款25500元。
(十五)大方县人民检察院反贪局情况说明三份:①梅某涉嫌受贿案中,贵州百佳医药公司、广东廉江医药公司、贵州民生医药有限公司、成都长寿堂商务有限公司、遵义荣嘉医药公司、贵州康烨医药有限公司、贵阳易天胜医疗设备有限公司、贵州新民医药公司、遵义腾飞医疗器械有限公司、贵州意通医药公司的相关人员尚未找到。②梅某受贿案中,梅某供述的收受贵州建鑫医药公司相关人员贿赂的事实,经查,贵州建鑫医药公司实为贵州建兴药业有限公司。③梅某到案前已向金沙县纪委供述其涉嫌受贿63500元的犯罪事实,到案后,梅某主动供述了其涉嫌受贿8.9万元的犯罪事实,并上交了89000元的账款。
本院认为,梅某利用自己担任金沙县中医院财务科科长职务的便利,收受他人财物,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之规定,构成受贿罪,依法应当追究其刑事责任,大方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梅某犯受贿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应当予以确认,被告人梅某受贿的数额为89000元,在对其量刑时,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在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的幅度内进行处罚。梅某于2014年6月20日到金沙县纪委投案,如实供述其涉嫌受贿的犯罪事实,其行为构成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对其从轻或减轻处罚;其积极上交涉嫌款89000元,亦具有酌定的从轻处罚情节。结合被告人梅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犯罪后的认罪、悔罪表现,本院决定对其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对辩护人所作的公诉机关起诉书指控的第一宗中赵某某送的现金中有18000元无请托事项、第六至九宗性质上属礼金,该款不应认定为梅某的受贿数额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梅某与赵某某、龚某霖、雷某某、代某某、刘某某无任何亲戚关系和债权债务关系,且赵某某、龚某霖、雷某某、代某某、刘某某的证言能与被告人梅某的供述相互印证证实基于梅某系金沙县中医院财务科科长,赵某某、龚某霖、雷某某、代某某、刘某某送钱给梅某是为了感谢梅某在支付款项时能及时办理,不被为难,梅某系利用自己担任金沙县中医院财务科科长职务的便利收受他人财物,对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九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办理职务犯罪案件有关自首、立功等量刑情节的认定和处理问题的意见》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梅某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对被告人梅某的违法所得89000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一式三份。
审判长 黄家银
审判员 郑志武
审判员 郑 丽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七日
书记员 李 萍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