陈克金假释裁定书

文 /
2016-08-31 03:34
罪犯陈克金,贵州省长顺县人。现在贵州省兴义监狱服刑。

贵州省长顺县人民法院于二○○七年七月五日作出(2007)长刑初字第51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陈克金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服刑期间执行刑期变动情况: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于二○一○年十月十八日作出(2010)兴刑执字第1299号刑事裁定,减刑一年零二个月;二○一三年五月二十九日作出(2013)兴刑执字第598号刑事裁定,减刑一年零七个月。刑期自2007年2月11日起至2015年5月10日止。

执行机关贵州省兴义监狱于2014年8月以该罪犯确有悔改表现,向本院提出假释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罪犯陈克金在改造中,能认罪悔罪,服从管理,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接受教育改造。在2013年3月至2014年2月的考核中获改造积极分子奖励。经刑罚执行机关征求当地司法行政机关意见,其出具:“具备对罪犯陈克金实行社区矫正的条件”的意见。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人民检察院建议假释。

本院认为,执行机关贵州省兴义监狱向本院提出假释意见,该罪犯在刑罚执行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当地司法行政机关同意对其纳入社区矫正,符合假释条件,本院依法予以假释。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八十一条、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陈克金予以假释(假释考验期限,自假释之日起至2015年5月10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王幼封

审判员  杨慧芳

审判员  董雁凌

二○一四年九月十七日

书记员  刘 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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