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李甲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被告人李某甲(小名小某秦),生于贵州省大方县,穿青人,住大方县。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10月21日经大方县人民检察院不予批准逮捕。
辩护人李岩珈,靖毕律师事务所律师。
贵州省大方县人民检察院以大检公诉刑诉[2014]9-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9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乙于2014年9月17日向本院提起请求被告人李某甲赔偿经济损失的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于当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0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大方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春林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乙及其代理人、被告人李某甲及其辩护人李岩珈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贵州省大方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5月31日11时许,由于修建美丽乡村连户路要占用李某乙家土地,李某丙就与李某乙协商占地事宜,两人未达成一致意见并发生了争吵。在争吵过程中,李某乙和李某丙就准备打对方,但被在场的卢某权隔开,李某丙之子李某甲也与李某乙发生口角,并将李某乙扭倒在路砍下,导致李某乙右桡骨中下段骨折、右尺骨茎突撕脱骨折及右侧肋骨骨折。经鉴定,李某乙的损伤为轻伤。
指控上述事实,大方县人民检察院当庭出示了被告人李某甲的供述、被害人李某乙的陈述、证人李某丙等人的证言、大方县公安局制作的现场勘验、检查笔录、鉴定意见等证据。大方县人民检察院认为,李某甲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李某甲辩称,其未打伤被害人李某乙,请求查实处理。
辩护人认为,被告人李某甲的行为属正当防卫,不构成犯罪。
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31日11时许,因五丫村乌嘎组修建美丽乡村连户路要占用李某乙家土地,李某丙就与李某乙协商占地事宜,两人未达成一致意见并发生了争吵,其间,李某乙和李某丙提锄头准备打对方,后被在场的卢某权拉开,李某丙之子李某甲称该路原来较宽,后被李某乙挖了部分耕种,致路变窄,李某乙骂李某甲并与李某甲发生口角,李某丙又和李某乙争吵,双方各自均想打对方,后李某甲将李某乙拉倒在路砍边,导致李某乙右桡骨中下段骨折、右尺骨茎突撕脱骨折及右侧肋骨骨折。经鉴定,李某乙的损伤为轻伤。案发后,李某甲支付李某乙的医药费2万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乙请求责令李某甲赔偿其经济损失8万余元,庭审中经调处未果,李某乙以证据不足为由申请撤回其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当庭准许其申请。2014年10月15日,李某甲主动交拟赔偿款1.5万元到本院,经本院多次通知,李某乙未领取该款。
上述事实,有经当庭举证、并经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一、被告人李某甲的供述:2013年5月31日,五丫村乌嘎组修美丽乡村连户路,要涉及李某乙的土地,因和李某乙说不清楚,他请村干部卢某权来给李某乙说。当时李某乙在修路的那里铲土,卢某权来后就叫李某乙拿要占到的土地来方便修路,李某乙不拿,他父亲李某丙问李某乙要多少钱,李某乙说要五万,他父亲说拿其屋基抵,说着就捡李某乙砌的石坎的石头,李某乙就提着锄头过去要和他父亲打,看着这种情况,他从下面的竹林边跑上来,李某乙先靠近他父亲,卢某权就拿住李某乙的锄头,他也跑过来拿住李某乙的锄头,把李某乙的锄头抢了,卢某权把他父亲往上拉,有几个人把李某乙往下拉,拉开后,他说以前这条路都是够车过的,现在变窄了,李某乙就骂他,他父亲就指着李某乙说李某乙不是人,李某乙又捡起锄头去打他父亲,他拿住李某乙的锄头一拉,就把李某乙拉倒在路砍下面去,李某乙的手打在一块石头上,伤到右手的手关节上面点,在场的人有村干部卢某权和修路的人。修路要撤的土坎是以前给李某乙调的,后来路没有修宽,李某乙就把以前调的地方栽了几棵樱桃树,还砌了石坎。他家与李某乙家以前有些小矛盾,但都是以前的事了。
二、被害人李某乙陈述:2013年5月31日,他在五丫村乌嘎组窑子边做农活,卢某权来叫他把窑子边的土调给他们组的人修美丽乡村通组路,他没同意,当时李某丙说不同意也要修,并说土是他们父亲留下来的,接着李某丙就提着锄头去撤他的石坎,他不准撤,李某丙就提着锄头就要和他打,卢某权就在中间隔开,这时李某丙之子李某甲就扭住他的手,将扭去约一米远,就把他推倒在地上,他在下面,李某甲在他的上面,他倒在地上后,李某甲都还在拿住他的右手,他喊手断了,李某甲就起身来,周围的人就把他拉起来,他提锄头要去打李某甲,但没有打到李某甲,他骂李某甲,周围的人就把他们拉开。以前他和李某丙有点经济纠纷,一直没有处理好,一直都不和。李某丙是他四哥,李某甲是他侄儿。
三、证人证言
(一)龙某证言:李某乙是她幺叔,李某甲是她亲堂兄弟。2013年5月31日,她们因为修路要用到李某乙家土地,后来李某丙和李某乙就吵起来,当时在场的人拉着,没有打起来,听到他们吵后,她从下面跑上来,刚到她家门口,就听到李某乙说手被李某甲扭断了,当时看见李某乙在地上半蹲着,就上前去把他从路砍下拉上来,李某甲说是其抢李某乙的锄头才把李某乙拉倒去的。
(二)熊某英证言:李某乙是怎么受伤的她不知道,她在他们发生打架的下面铲路,只看到李某乙从地上起来,就听李某乙说李某甲把他的手扭断了,李某甲是否扭李某乙是的手没有注意看,她没有参与抢锄头,没有看见李某丙用脚踢李某乙。
(三)李乙证言:2013年5月31日早上,她们乌嘎组的窑子边修修美丽乡村通组路,因要占到李某乙家的土地,李某丙问李某乙占到要多少钱,李某乙说要五万,李某丙就去撬李某乙家土的石坎,李某乙提着做农活的锄头过来,当时李某丙手里也提着锄头,村干部卢某权就去拉,李某甲就上去拉住李某乙的锄头,就把李某乙拉倒在地上,听到李某乙说手断了,这时李某乙睡在地下,她就把李某甲往上拉。劝不要打,李某乙起来后,大家就劝其去医治。当时只有李某乙的右手手关节上面点受伤。
(四)熊某证言:她听到吵后,就从下面上来,到龙某家门口,听到李某乙说李某甲把他的手打断了,走到打架的地方,就劝李某乙先去医治。她没有看到李某甲打李某乙的手,也没有看见李某甲倒地,不知道哪些人抢李某乙手里的锄头,没有看见李某丙踢李某乙。
(五)李某丙证言:2013年5月31日早上,我们寨子修美丽乡村连户路,这条路要占到李某乙的土,当时李某乙也在修路那里,他问李某乙占到其土要多少钱,李某乙说要五万,他说拿老房子屋基抵,说着他就开始撤李某乙土的石头,李某乙提着手里的锄头过来打他,在场的卢某权和龙某把他们拉开后李某乙就骂他,他走过去用手指着李某乙不是人,李某乙又提着锄头过来,卢某权把他拉开,李某甲去拉李某乙,李某乙就倒在地上,并说其手被他和李某甲打断了。他没得李某乙打,李某乙倒地时离他有3米远,当时李某乙提着锄头打他,李某甲等人救去抢锄头,不知道怎么抢的,李某乙和李某甲都倒在地上,李某甲倒在路上,李某乙侧倒在路砍上,脚在路砍下,身体右侧打在路砍上。李某乙倒地后,李某甲没有去打李某乙。
(六)卢某权证言:2013年5月31日10时许,李某甲打电话说因为修路发生纠纷,叫他去看,他到后看到李某丙和李某乙手里都提得有锄头的,李某丙在铲路,李某乙在除草。听李某甲把情况说明后,就劝李某乙,建议其把土拿出来方便李某丙等人,李某乙不同意,李某丙说同不同意都要修,就开始撬李某乙家的土的石坎,李某乙提着锄头过来,当时李某丙手里也提着锄头,看双方要打起来,他就把双方的锄头挡住,劝双方不要打。这时在场的人把双方拉开后,李某甲就说这条路以前够车过的,现在变窄了,意思是说李某乙把土挖种了,李某乙就骂李某甲,李某丙以为是骂他自己,就提着锄头要过去打李某乙,他把李某丙拉住,当时李某乙手里也提着锄头,李某甲就去拉李某乙,李某乙就倒在地上,他听李某乙说手被打断了,此时李某乙是睡在地上的,龙某把李某乙拉起来劝其先去医治。当时李某乙没有用锄头打李某丙,因李某乙和李某丙的锄头都被抢了,李某丙捡石头准备打李某乙,他把李某丙往马九路方向拉,其他人在劝李某乙,李某甲就上来拉住李某乙的手,把李某乙拉倒在地上,后听到李某乙喊手被李某甲扭断了。李某丙和李某乙是亲兄弟,此前曾因老人留下的财产和一些经济纠纷发生过矛盾。
(七)李某刚(又名李某喜)证言:2013年5月31日上午,他们寨子修通组路,到乌嘎组窑子边时,要占到李某乙家的土地。当天李某乙也在窑子边做农活,听到李某丙问李某乙占到的土地要多少钱,李某乙说要五万元。李某丙就说用老房子抵,接着李某丙就去撬李某乙家土的石坎,李某乙就提着做农活的锄头过来,李某丙也手里也提着锄头,卢某权上去把双拉开,劝不要打。刚劝开,李某丙又和李某乙争吵,双方各自都想打对方,李某甲就上去拉李某乙的手(记不清是左手还是右手),将李某乙拉倒在地,李某乙是侧身倒地的,当时是身体的左侧着地。
(八)李丙证言:2013年5月31日上午10时许,他们寨子里修通组路,刚到窑子边,就听到李某丙问李某乙,占其土地是调还是用钱买,李某乙不把土让出来。李某丙说同不同意都要做,并开始撬李某乙家土的石坎,李某乙提着做农活的锄头过来,李某丙手里也提着锄头,看双方要打起来,就上去拉劝,当时卢某权拉李某丙,他拉李某乙,把双方拉开。拉开后,李某甲说这条路以前够车过的,现在路不够车过了,意思是说李某乙把土挖种了,李某乙就骂李某甲,因李某乙与李某甲、李某丙以前有很多矛盾,其间,李某乙提及以前的一些事,接着又抓打起来,李某甲去拉李某乙,就把李某乙拉倒在地上,李某乙就说手断了,没有看见李某丙用脚踢李某乙。此时李某乙睡在地上,龙某把李某乙拉起来,大家劝李某乙先去医治。
(九)李某信证言:案发当时,他背粪去窑子边,李某乙与李某丙在吵架,他站在离两从约三米远的地方看,开始是李某丙用锄头撤李某乙家的石坎,李某乙就提手中的锄头过来和李某丙打,双方走到一起时,在场的人就把双方拉开了,双方手里的锄头没有打到对方。后来李某丙又捡起一个石头去打李某乙,又被周围的人拉开了,后他劝李某丙不要打,打到谁都不好,李某丙还说打死抵命。后来李某甲又和李某乙吵,吵了一会李某甲就和李某乙扭打起来,周围的人就围上去,他没有看清楚打架的过程,后听到李某乙说手李某甲扭断了。没有看见李某丙打到李某乙,李某丙和李某乙没有身体接触。因周围的人挡住他的视线,没有看到李某甲扭李某乙的手,也没有看到李某甲用脚踢李某乙。
(十)李丁证言:不知道李某乙是怎样受伤的,只听李某乙喊手断了,当时她在龙某家门口的路上,走到李某乙倒地的地方时李某乙被拉起来了。案发当时,李某丙和李某乙手里都提得有锄头,开始时是李某丙和李某乙吵,吵了几句后李某丙和李某乙提着锄头准备打对方,卢某权在中间把双方隔开,李某甲就过来用手去挡李某乙的锄头,之后就把李某乙扭倒在地上,至于李某甲是怎样把李某乙扭倒在地上的,没有看清楚,李某乙倒地后就说手断了,这时李某甲还要过去打李某乙,他把李某甲拉开了。当时只有李某丙和李某甲与李某乙发生肢体接触,但李某丙和李某乙发生肢体接触时双方都没有受伤,是李某乙倒地后才说手断了。
四、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
(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位于大方县猫场镇五丫村乌嘎组小地名窑子边,离马九公路约30米,李某乙摔倒的土坎高度约0.8米,摔倒出有凌乱碎石和树枝,未见血迹和其他物证。
(二)指认笔录及照片:2013年8月4日15时24分至15时46分,李某甲带领民警到猫场镇五丫村乌嘎组窑子边指认该地点是李某乙摔倒受伤的地方。
五、鉴定意见:外科情况:右前臂自行予不带悬吊固定,手掌及前臂远端肿胀,压痛明显,桡骨远端可扪及骨擦感,右上肢活动稍受限,余肢体活动不受限。辅助检验:大方县人民医院、毕节市人民医院CR片,右侧多发肋骨骨折,右尺骨茎突撕脱骨折,右侧肋骨多发骨折。出院诊断:1、右桡骨下段骨折;2、右尺骨茎突撕脱骨折;3、右侧多发肋骨骨折。检查所见:右上肢小臂内侧有7.8cm的已愈合手术疤痕,自诉右上肢活动受限。阅CT、CR片,右桡骨中下段骨折、右尺骨茎突撕脱骨折及右侧肋骨骨折损伤明确。李某乙右上肢活动受限,因其还处于功能恢复期,目前对其完全愈合后的功能状态不能判断,故本次鉴定对损伤引起的功能障碍不予评定。李某乙右桡骨下段骨折、右尺骨茎突撕脱骨折及右侧肋骨骨折,综合评定为轻伤。
六、书证
(一)毕节市第一人民医院出具的疾病证明:“李某乙,男、58岁,初步诊断:1、右桡骨下段骨折;2、右尺骨茎突撕脱骨折;右侧多发肋骨骨折。2013年5月31日至6月6日在我院治疗”。
(二)医疗机构收费票据、收据:李某乙,费用合计18080.92元。
(三)李某乙病案、出入院记录、检验报告单、手术记录等:1、毕节市第一人民医院病历资料。入院记录:10+小时前患者被打伤,当即感右胸部、右前臂部疼痛。初步诊断右桡骨下段骨折、右尺骨茎突撕脱骨折。右侧肋骨多发骨折?出院诊断右桡骨下段骨折,其他诊断,右尺骨茎突骨折,右侧多发肋骨骨折。2、大方县人民医院病历资料,初步诊断:右桡骨下段骨折、右侧尺骨茎突撕脱骨折,右侧肋骨多发骨折。出院诊断:右桡骨下段骨折、右侧尺骨茎突撕脱骨折,右侧肋骨多发骨折。影响诊断报告单:右侧第8-11肋骨骨质断裂,断裂无明显移位,可见骨痂生长,双侧胸腔内见弧形液体密度影。诊断意见:双下肺感染,双侧胸腔少量积液,右侧多发肋骨骨折,考虑双肾小结石。
(四)调解笔录及领条:2013年6月13日,李某甲与李某乙之女李某燕达成调解,李某甲先支付李某乙4千元医疗费,待法院判决后多退少补。当日,李某燕领到李某甲预支李某乙的医疗费4千元。
(五)调解笔录:2013年7月29日,李某乙要求李某丙家一次性支付25万元医疗费、伤残费等所有费用,李某甲承担不起这些费用,调解不成功。
(六)李某乙之女李某兰出具的收条:2013年10月15日,收到李某甲交来打伤李某乙的医药费、护理费等16000元。
(七)户籍证明:李某甲,男,穿青人,1973年1月24日生于贵州大方,身份证号×××,住大方县;李某乙,男,穿青人,1955年1月19日生于贵州大方。
(八)猫场派出所出具的李某甲到案经过:2013年5月31日,李某丙因修路与李某乙发生矛盾,李某丙之子将李某甲扭到受伤,案发后,我所立即组织民警出警,并在案发现场将李某甲口头传唤到猫场派出所询问,在传唤过程中,李某甲能配合公安机关的侦查。在案发过程中,没有接到李某松的报警。
辩护人当庭出示并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证据有李某甲的残疾人证复印件一份:证实李某甲系四级肢体残疾人。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故意非法伤害李某乙身体,致李某乙轻伤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大方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某甲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在对被告人李某甲量刑时,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的幅度内处罚。本案系家庭、邻里纠纷矛盾引发,且系亲情犯罪,后被告人李某甲赔偿了李某乙受伤后部分经济损失,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对辩护人所作李某甲的行为系正当防卫的辩护意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条之规定,为了使国家、公共利益、本人或者他人的人身、财产和其他权利免受正在进行的不法侵害,而采取的制止不法侵害的行为,对不法侵害人造成损害的,属于正当防卫,本案中,李某乙在与李某甲之父李某丙发生纠纷被劝开后又继续争吵,双方各自均想打对方,李某甲被李某乙骂后将李某乙拉倒在路砍边,导致李某乙受伤,其行为不符合正当防卫的构成要件,对该辩解意见不予采纳,李某甲虽未直接打伤李某乙,但其将李某乙拉倒在地,致李某乙受伤达到轻伤的后果,应当以故意伤害罪对其定罪处罚。结合被告人李某甲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及其犯罪后的认罪、悔罪表现,本院决定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长 郑志武
人民陪审员 蒙丽君
人民陪审员 赵福秀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李 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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