陈秀明假释裁定书
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于二○○一年三月十四日作出(2001)兴刑初字第34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陈秀明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没收个人财产5千元。服刑期间执行刑期变动情况: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于二00三年十一月四日作出(2003)黔刑执字第681号刑事裁定,减为有期徒刑十九年,剥夺政治权利八年。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于二○○五年十二月二十二日作出(2005)兴刑执字第1474号刑事裁定,减刑一年零六个月;二○○八年一月九日作出(2008)兴刑执字第51号刑事裁定,减刑一年零六个月;二○一○年四月十五日作出(2010)兴刑执字第196号刑事裁定减刑一年零二个月;二○一二年十月十八日作出(2012)兴刑执字第1055号刑事裁定,减刑一年零六个月。刑期自2003年11月4日至2017年3月3日止。该犯于2001年6月8日送监狱服刑改造。
执行机关贵州省兴义监狱于2014年8月以该罪犯确有悔改表现,向本院提出假释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罪犯陈秀明在改造中,能认罪悔罪,服从管理,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接受教育改造。于2012年11月至2013年10月获改造积极分子奖励。于2014年6月9日履行财产刑5000元。经刑罚执行机关征求当地社区矫正机构意见,其出具:“同意监管”的意见。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人民检察院建议假释。
本院认为,执行机关贵州省兴义监狱向本院提出假释意见,罪犯在刑罚执行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当地司法行政机关同意对其纳入社区矫正,符合假释条件,本院依法予以假释。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八十一条、第八十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陈秀明予以假释,剥夺政治权利八年不变(假释考验期限,自假释之日起至2017年3月3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王幼封
审判员 杨慧芳
审判员 董雁凌
二○一四年九月十七日
书记员 刘 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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