邱志文抢劫罪一案刑事一审判决书

文 /
2016-08-31 03:35
公诉机关桐梓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邱志文,生于贵州省桐梓县,户籍地贵州省桐梓县,居住地贵州省桐梓县。2014年12月8日因涉嫌抢劫罪被桐梓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1月12日被逮捕。现押桐梓县看守所。

桐梓县人民检察院以桐检公诉刑诉(2015)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邱志文犯抢劫罪、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5年2月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桐梓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令狐世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邱志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6日凌晨,邱志文在桐梓县娄山关镇夜郎街某网吧内,乘被害人马某强熟睡之机,扒窃了被害人马某强上衣包内的现金500元。

2014年12月8日5时许,邱志文在桐梓县娄山关镇夜郎街某网吧内,乘被害人王某熟睡之机,在扒窃被害人王某身上的财物时被王某发现,并被王某抓住,邱志文为了逃跑,便用随身携带的银白色剪刀刺伤被害人王某的左手。

另查明,2014年7月1日,邱志文因犯盗窃罪被桐梓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2014年7月29日刑满释放。

上述事实,被告人邱志文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没有异议,且有被害人的陈述,检查笔录,扣押决定书,辨认笔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方位图、现场照片,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户籍证明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邱志文在公共场所扒窃他人财物时,被发现后,为抗拒抓捕而使用凶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的规定,构成抢劫罪,依法应在“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的幅度内量刑;被告人邱志文在公共场所扒窃他人财物500元,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构成盗窃罪,依法应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的幅度内量刑。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邱志文在公安机关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邱志文有前科劣迹,可以酌情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邱志文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三千元;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二个月,并处罚金四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8日起至2019年2月7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梁 晓 竹

人民陪审员  金 祖 志

人民陪审员  杜 培 君

二○一五年三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李娟(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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