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世强贩卖毒品罪一案刑事一审判决书

文 /
2016-08-31 03:35
公诉机关桐梓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生于贵州省桐梓县,住贵州省桐梓县。 2014年7月17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被桐梓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7月31日被桐梓县公安局监视居住,2015年2月5日被逮捕。现押桐梓县看守所。

桐梓县人民检察院以桐检公诉刑诉(2015)6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5年4月2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桐梓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王永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7月16日14时许,被告人王某某在桐梓县娄山关镇金泰灯饰楼下,以250元的价格贩卖了0.4克海洛因给刘某某,后被告人王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经遵义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王某某贩卖给刘某某的毒品检出海洛因成分。

另查明,2011年1月6日,王某某因犯贩卖毒品罪,被桐梓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四千元。因减刑于2013年8月5日释放。

王某某经现场尿液检测吗啡检测结果呈阳性,甲基安非他明检测结果呈阴性。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没有异议,并有证人证言,抓获经过,检查笔录,被告人的供述,辨认笔录,现场检查报告书,毒品称量笔录及照片,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方位图、照片,通话记录,遵义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物证检验鉴定报告,刑事判决书,情况说明,贵州刑释解教人员信息系统查询记录,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明知海洛因是毒品而进行贩卖,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的规定,构成贩卖毒品罪。依法应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的幅度内量刑。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王某某因犯贩卖毒品罪在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现又犯贩卖毒品罪,是毒品再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王某某在侦查机关如实供述其罪行,具有坦白情节,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某吸食毒品,在量刑时考虑被告人吸食毒品的情节,酌情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五条、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2月5日起至2016年1月20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

二、毒品海洛因0.4克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梁晓竹

二○一五年五月十三日

书记员  倪远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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