苟朝志盗窃罪、田茂华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一案刑事一审判决书
被告人苟朝志,曾用名苟二笨,生于贵州省桐梓县,户籍地贵州省桐梓县,居住地贵州省桐梓县。2014年10月22日因涉嫌盗窃罪被桐梓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3日被监视居住,2014年10月29日被桐梓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6日被逮捕。现押桐梓县看守所。
被告人田某某,生于贵州省桐梓县,保安, 住贵州省桐梓县娄山关镇。2014年10月22日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桐梓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6日被逮捕。现押桐梓县看守所。
桐梓县人民检察院以桐检公诉刑诉(2015)1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苟朝志犯盗窃罪、被告人田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5年2月1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桐梓县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杨靖雨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苟朝志、田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1、2014年3月3日,被告人苟朝志在桐梓县娄山关镇冬青南路久惠烟酒副食店内,盗走赵某某的人民币1100元。
2、2014年3月11日,被告人苟朝志与“三娃”(身份待查)在桐梓县娄山关镇朱砂河小区37栋楼下,将穆某某的越野车玻璃砸坏,盗走了该车内500m1装53度15年陈酿茅台酒一瓶、500m1装53度飞天茅台酒2瓶、500ml装53度8年珍酒2瓶、硬时代版熊猫香烟1条、盛世贵烟香烟1条、国酒香贵烟香烟2条、软境界玉溪香烟2条。经桐梓县价格认证中心估价,被盗物品价值11516元。
3、2014年9月29日,被告人苟朝志在桐梓县娄山关镇小康城,将李某某的白色轿车的玻璃砸碎,盗窃了车内500ml装53度飞天茅台酒2瓶。被告人田某某明知2瓶茅台酒是盗窃所得仍以600元的价格购买。经桐梓县价格认证中心估价,被盗物品价值1960元。
4、2014年10月6日,被告人苟朝志在桐梓县娄山关镇将军希望小学旁艺鲜美蛋糕店内,盗走店主彭某某挎包内的人民币1140元。
5、2014年10月6日,被告人苟朝志在桐梓县娄山关镇民生路将李某容的灰白色越野车玻璃砸坏,盗窃了车内500ml装53度飞天茅台酒2瓶和华硕笔记本电脑1台。被告人田某某明知茅台酒2瓶、笔记本电脑是盗窃所得仍以500元、200元的价格购买。经桐梓县价格认证中心估价,被盗物品价值4374元。
6、2014年10月8日,被告人苟朝志与“龙龙”(身份待查)在桐梓县娄山关镇民主路“随心吧”奶茶店,盗窃了杨某英的人民币500元、三星笔记本电脑1台、3克一包的兰馨特级雀舌20包、3克一包特级湄潭翠牙20包。经桐梓县价格认证中心估价,被盗物品价值429元。
7、2014年10月9日,被告人苟朝志与“龙龙”在桐梓县娄山关镇海校美食街李某蒙经营的茅台集团系列酒专营店,盗窃了店内鼎盛牌湄潭翠牙绿茶5条(每条120克,规格3克*4袋*10盒)、鼎盛牌鼎盛红红茶5条(每条100克,规格4克*5袋*5盒)以及7包福贵贵烟、4包软高遵贵烟、2包硬高遵贵烟、5包硬黄精品贵烟、5包紫云烟、5包软长嘴利群、2包硬中华、8包硬长征、3包硬经典100红塔山、5包硬和谐玉溪、5包软蓝芙蓉王、4包蓝芙蓉王、3包软黄天子娇子、3包软玉溪、5包硬雅香黄鹤楼、5包软珍品云烟。被告人田某某明知是盗窃所得的财物,仍以400元钱购买了7包福贵贵烟、4包软高遵贵烟、2包硬高遵贵烟、5包硬黄精品贵烟、5包紫云烟、5包软长嘴利群、2包硬中华、8包硬长征、3包硬经典100红塔山。经桐梓县价格认证中心估价,被盗物品价值3093元,其中田某某所收购的被盗物品价值828元。
8、2014年10月15日,被告人苟朝志在桐梓县娄山关镇二门诊后院,将张某群的丰田商务轿车的玻璃砸坏,盗窃了车内500ml装53度飞天茅台酒9瓶。被告人田某某明知是盗窃所得,仍以1500元收购了9瓶茅台酒。经桐梓县价格认证中心估价,被盗物品价值8820元。
另查明,2003年6月20日,苟朝志因犯盗窃罪、贩卖毒品罪被桐梓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四千元;2011年1月5日,苟朝志因犯盗窃罪被桐梓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刑期自2010年10月19日起至2012年4月18日止。2012年11月27日,田某某因犯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被桐梓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六千元,刑期自2011年12月28日起至2013年12月20日止。
还查明,被告人苟朝志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其他犯罪嫌疑人。
上述事实,被告人苟朝志、田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没有异议,且有被害人的陈述,辨认笔录,现场勘验笔录、现场示意图、现场照片,到案经过,桐梓县价格认证中心估价结论,刑事判决书,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苟朝志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金额为32932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构成盗窃罪,依法应在“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的幅度内量刑;被告人田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仍然进行收购,收购物品价值为15982元,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的规定,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依法应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的幅度内量刑。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苟朝志、田某某如实供述其罪行,具有坦白情节,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苟朝志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其他犯罪嫌疑人,经查证属实,具有立功表现,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苟朝志、田某某在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苟朝志采取破坏性手段将车辆玻璃砸坏实施盗窃,造成他人财产的损失,可以酌情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苟朝志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29日起至2018年10月27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
二、被告人田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22日起至2016年2月21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梁晓竹
人民陪审员 金祖志
人民陪审员 杜培君
二○一五年三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冉 蓉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