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张某犯贩卖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文 /
2016-08-31 03:35
公诉机关贵州省大方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甲(别名张某甲乙),出生于贵州省大方县,穿青人,住贵州省大方县,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7月9日经大方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被大方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于大方县看守所。

贵州省大方县人民检察院以大检公诉刑诉(2015)18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甲犯贩卖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9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理,于2015年9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审理中,被告人张某甲对起诉书指控其犯罪的第二宗事实有异议,认为其行为不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本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九十八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将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审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大方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春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贵州省大方县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5年5月11日14时许,李某某电话联系张某甲向其购买毒品,双方谈定以500元的价格交易1克毒品二乙酰吗啡(海洛因),16时许,张某甲在马场镇新丰村二组水果店附近与该男子正在进行毒品交易时,被公安机关抓获,当场缴获二乙酰吗啡可疑物零包2个,净重0.91克。经鉴定,缴获的毒品可疑物检出二乙酰吗啡成分。

2、2015年4月29日18时许,大方县公安局马场派出所民警在大方县XX镇XX村X组张某甲住宅内,查获容留周某进、段某应、宋某贵在其住宅内吸食毒品海洛因的犯罪嫌疑人张某甲。

大方县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三百五十四之规定,构成贩卖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提起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张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罪的事实、证据及罪名无异议,请求从宽处罚。

经审理查明:一、2015年5月11日14时许,李某某打电话向张某甲购买毒品500元钱的毒品二乙酰吗啡(海洛因),16时许,张某甲在马场镇新丰村二组水果店附近与该男子正在进行毒品交易时被公安机关抓获,当场缴获二乙酰吗啡可疑物零包2个,净重0.91克。经鉴定,缴获的毒品可疑物检出二乙酰吗啡成分。

上述事实,有经当庭举证、并经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一)被告人张某甲的供述:2015年5月11日中午,一个手机号码为151XXXXXXXX的男子打电话向他购买500元的毒品海洛因,后他们在马场镇新丰村路边交易时被公安机关抓获。

(二)证人李某某的证言:2015年5月11日14时左右,他打电话向张某甲购买500元钱的海洛因,后他们在马场镇新丰村路边交易时民警被当场抓获。

(三)现勘、检验笔录及照片

1、搜查笔录:2015年5月11日16时38分至40分,侦查人员对张某甲的人身及随身物品进行搜查,在张某甲的裤包内搜出黑色手机一部。

2、现场提取笔录及照片:2015年5月11日,侦查人员在贵州省大方县马场镇新丰村二组水果店旁边的小路上对张某甲丢掉的500元人民币进行了提取。

3、扣押物品、文件清单:侦查机关扣押张某甲持有的海洛因可疑物零包2个、手机1部,黑色、人民币500元。

4、称量记录及照片:侦查人员对张某甲持有的毒品疑似物海洛因2包(原包装:白色塑料纸)进行当场称量,1号包净重0.46克,2号包净重0.45克。

5、张某甲贩卖毒品现场图:证实案发现场的基本概况。

(四)鉴定意见:张某甲贩卖毒品案被查获的毒品可疑物,送检的1、2号检材内均检出二乙酰吗啡。

(五)书证:

1、户籍资料:张某甲,曾用名张某甲乙,男,穿青人,1988年11月1日生于贵州省大方县,身份证号码×××,住贵州省大方县XX镇XX村X组。

2、抓获经过:2015年5月11日16时许,大方县公安局禁毒大队民警在大方县马场镇新丰村二组水果批发店对面将刚进行完毒品交易的犯罪嫌疑人张某甲抓获。

3、通话清单:2015年5月11日14时12分至16时30分之间,张某甲所使用的电话号码150XXXX6637与李某某所使用的电话号码151XXXX7142之间有8次通话记录。

二、2015年4月29日,张某甲在其位于大方县马场镇新丰村二组的住宅内容留周某进、段某应、宋某贵吸食毒品海洛因,当日18时许,张某甲被大方县公安局马场派出所民警查获。

上述事实,有经当庭举证、并经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一)被告人张某甲的供述:2015年4月29日18时许,周某进、宋某贵、还有段某应到他家玩,他把他从贵阳买来的100元的毒品招呼几人吸食,后他们被派出所的民警查获。

(二)证人证言

1、李某境的证言:2015年4月29日18时许,他到XX镇XX村的张某甲乙家去玩耍,看到张某甲乙、一个叫小松松的男生和另外一个不认识的人正在张某甲乙家中吸食毒品。

2、段某应的证言:2015年4月29日18时许,他在新丰村的张某甲家和张某甲、宋某贵以及另一个不认识的人一起吸食毒品海洛因。海洛因是张某甲拿出来招呼他们的。

3、周某进的证言:2015年4月29日晚上,他在大方县XX镇XX村的张某甲乙家吸食毒品,和他一起吸毒的有张某甲、宋某贵、段某应。张某甲招呼他们吸食毒品是大家遇到就寻开心。

他们之间是用烫吸的方式吸毒的。

(三)现勘、检验笔录及照片

1、搜查笔录:2015年4月29日18时35分至46分;侦查人员在贵州省大方县马场镇新丰村二组张某甲住宅对张某甲的人身及住宅进行搜查,未发现可疑物品。

2、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2015年4月30日06时20分至30分,张某甲带领民警在在场人的见证下指认了2015年4月29日容留他人吸食毒品海洛因的住宅房间。

3、张某甲容留他人吸毒现场图:中心现场位于张某甲住宅。

(四)书证:

1、抓获经过:2015年4月29日18时许,大方县公安局马场派出所接举报称,家住大方县XX镇XX村X组张某甲家中有多人正在吸食毒品海洛因。接举报后,马场派出所民警赶赴张某甲住宅,当场在张某甲住宅查获吸毒人员张某甲、周某进、段某应、宋某贵四人。经查实,张某甲对其容留周某进、段某应、宋某贵在其住宅吸食毒品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2、行政处罚决定书:2015年4月30日,大方县公安局决定对吸食毒品海洛因的张某甲、段某应、周某进、宋某贵各行政拘留十五日。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非法贩卖毒品海洛因及容留他人吸食毒品的行为已分别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三百五十四条的规定,构成贩卖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大方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某甲犯贩卖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张某甲贩卖毒品海洛因0.36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之规定,在对被告人张某甲量刑时,应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的量刑幅度内进行处罚,对其所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的量刑幅度内进行处罚。同时还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数罪并罚。被告人张某甲在审理过程中认罪、悔罪态度较好,可从轻处罚。对张某甲作案工具手机一部,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予以没收。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某甲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壹仟元;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壹仟元。总和刑期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贰仟元,决定执行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贰仟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10日起至2016年5月9日止)

二、对张某甲作案工具手机一部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长  郑志武

人民陪审员  蒙丽君

人民陪审员  蒙 丽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周 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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