吴某某容留他人吸毒罪一案刑事一审判决书
被告人吴某甲(曾用名吴某乙),生于贵州省桐梓县,住贵州省桐梓县。2014年9月2日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被桐梓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被逮捕。现押桐梓县看守所。
桐梓县人民检察院以桐检公诉刑诉(2014)32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甲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4年12月2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桐梓县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杨靖雨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8月份以来,被告人吴某甲多次容留王某义、冯焕某、庞某等人在其家中吸食毒品。
1、2014年8月中旬的一天,被告人吴某甲容留王某义、冯焕某在其家中吸食毒品。
2、2014年8月下旬的一天,被告人吴某甲容留王某义、冯焕某在其家中吸食毒品。
3、2014年8月下旬的一天,被告人吴某甲容留庞某、王某义在其家中吸食毒品。
4、2014年8月下旬的一天,被告人吴某甲容留庞某、王某义在其家中吸食毒品。
上述事实,被告人吴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没有异议,且有证人证言,辨认笔录,抓获经过,现场检查报告,现场勘验检查笔录、方位图、照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甲在其住所,多次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的规定,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依法应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的幅度内量刑。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吴某甲在侦查机关如实供述其罪行,具有坦白情节,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吴某甲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2日起至2015年3月1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梁 晓 竹
二○一四年十二月三十日
书记员 李娟(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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