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伊某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文 /
2016-08-31 03:35
公诉机关贵州省大方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伊某某,生于贵州省大方县,住大方县。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7月25日被大方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8月5日经大方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2015年8月6日被大方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于大方县看守所。

贵州省大方县人民检察院以大检公诉刑诉(2015)2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伊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9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理,于2015年9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大方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韩昭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伊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贵州省大方县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5年7月24日14时许,杨某某电话联系伊某某购买毒品海洛因,双方在XX镇XX街伊某某住宅处楼下交易时,被大方县公安局查获,当场查获毒品海洛因可疑物两包,净重分别为0.22克、0.29克,后大方县公安局侦查员依法对伊某某住所搜查,查获毒品海洛因可疑物两包,净重分别为1.07克、0.05克,经鉴定,该四包毒品海洛因可疑物检出毒品二乙酰吗啡成分。

2、2015年7月20日,杨某某、刘某远在伊某某宅处楼下以一台华硕牌手提电脑向伊某某兑换150元现金和500元的毒品海洛因(约0.4克)吸食。

大方县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伊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之规定,构成贩卖毒品罪,提起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伊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罪的事实、证据及罪名无异议,请求从宽处罚。

经审理查明:一、2015年7月24日14时许,杨某某电话联系伊某某购买毒品海洛因,双方在XX镇XX街伊某某住宅处楼下交易时被大方县公安局民警查获,当场查获毒品海洛因可疑物两包,净重分别为0.22克、0.29克,后大方县公安局侦查员依法在伊某某住所查获毒品海洛因可疑物两包,净重分别为1.07克、0.05克,经鉴定,该四包毒品海洛因可疑物检出毒品二乙酰吗啡成分。

二、2015年7月20日,杨某某、刘某远在伊某某宅处楼下以一台华硕牌手提电脑向伊某某兑换150元现金和500元的毒品海洛因(约0.4克)吸食。

上述事实,有大方县人民检察院当庭举证、质证的被告人伊某某的多次供述、证人杨某某等人的证言、鉴定意见、现场勘验、检查笔录、作案工具手机一部等相关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伊某某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非法贩卖毒品海洛因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的规定,构成贩卖毒品罪。大方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伊某某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伊某某贩卖毒品海洛因2.03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之规定,在对被告人伊某某量刑时,应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的量刑幅度内进行处罚。对其作案工具手机一部,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予以没收。被告人伊某某在审理过程中认罪、悔罪态度较好,可从轻处罚。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伊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壹仟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25日起至2016年5月24日止)

二、被告人伊某某作案工具手机一部,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员  郑志武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周 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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