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章某义、章某军、杨某犯非法经营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被告人章某甲(曾用名章某乙),生于贵州省大方县,住大方县。2012年6月11日因犯非法经营罪,被贵州省修文县人民法院判处单处罚金贰万伍仟元。现因涉嫌非法经营罪于2014年2月28日被大方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4月4日被大方县公安局执行逮捕,因患XXX于2014年5月6日被大方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4年11月27日经本院决定逮捕,2014年12月19日被大方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于大方县看守所。
被告人章某丙,生于贵州省大方县,住大方县。因涉嫌非法经营罪,2014年2月28日被大方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4月4日被大方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于大方县看守所。
辩护人王锐锋、王有春,靖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杨某甲,生于贵州省大方县,住大方县。因涉嫌非法经营罪,2014年3月14日被大方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4年4月3日经大方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2014年4月4日被大方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于大方县看守所。
辩护人潘军,靖毕律师事务所律师。
贵州省大方县人民检察院以大检公诉刑诉[2014]17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章某甲、章某丙、杨某甲犯非法经营罪,于2014年9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于2014年12月19日作出(2014)黔方刑初字第208号刑事判决,被告章某甲、章某丙、杨某甲不服,提出上诉,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后认为本院认定事实部分不清,证据不足,于2015年5月23日以(2015)黔毕中刑终字第131号刑事裁定书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大方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春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章某甲、章某丙、杨某甲以及辩护人王锐锋、王有春、潘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贵州省大方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2月份,章某甲、章某丙、杨某甲商量买烟草拉到外地销售赚钱后分红,章某甲就联系外地购买商,并提供场地收购烤烟,章某丙和杨某甲分别出资金作为支付收购烤烟的款。2014年2月三人分三次将收得的烤烟拉往广东省茂名市销售,分别得款50 000元、40 000元和45 000元。2014年2月27日,大方县烟草局在章某甲家查获烤烟14400公斤,在章某甲租用来打烤烟包的李某乙甲家查获烤烟4870公斤。经大方烟草专卖局估价,该批烤烟价值100 602.11元。
贵州省大方县人民检察院针对上述指控的事实,向本院移送了被告人章某甲、章某丙、杨某甲的供述和辩解;证人易某甲等人的证言;大方县烟草专卖局制作的检查、提取笔录;贵州省烟草质量监督检测站出具的检验报告等鉴定意见;户籍证明等证据。大方县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章某甲、章某丙、杨某甲未经许可非法经营烟草,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之规定,构成非法经营罪。特向本院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章某甲、章某丙、杨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其非法经营烟叶的事实和罪名不持异议,认为其非法经营的均是烟草部门不予收购的烟叶,该烟叶的估价过高,请求从轻处罚。
章某丙的辩护人辩称:章某丙在本案中系从犯、初犯、认罪态度好,本案的烤烟计算不合理。同时,鉴定人没某某,其鉴定不客观、真实,不能作为定案依据。综上,请求对章某丙从宽处罚。
杨某甲的辩护人辩称:杨某甲有自首情节,在本案中系从犯;三被告人不是合伙行为,应以各自所得金额处罚,请求对其从宽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不具备烟叶收购、销售资格的章某甲、章某丙、杨某甲三人商量买烟草拉到外地销售后赚钱分红。章某甲遂联系外地购买商,并提供场地收购烤烟,三人分别出资金作为支付收购烤烟的款。2014年2月,由章某丙单独押运二次、杨某甲和章某丙共同押运一次,分三次将收得的烤烟拉往广东省茂名市销售,分别得款50 000元、40 000元、45 000元。2014年2月27日,大方县烟草专卖局在章某甲家和李某乙甲家查获三被告人非法收购的价值67522元的烤烟18.415吨。2014年3月14日,杨某甲到大方县公安局投案,主动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针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大方县人民检察院在庭审中当庭举证、并经庭审质证的证据有:
一、被告人供述
1、被告人章某甲于2014年2月27日21时20分-17时18分在大方县烟草专卖局监督管理办公室供述:他自己家中有29000多斤烟叶,这些烟中有22000多斤是周边寨上的亲戚背来请他打包的,如果卖出去,扣除打包费及其他费用之后再付钱,另外的7000多斤是他在新化村大寨组的老百姓家收购的,不好的烟每斤0.3元,杂色烟每斤0.5元,颜色和质量好的每斤1元左右。总共支付给老百姓三千多元钱。此外,他还请他家三叔章某丙帮他租了李某乙甲家三间房子用于存放烟叶和打包。他家里面的烟叶是他妻子和章某丙的妻子用面包车多次运过去的,总共有9000多斤,这9000多斤都是他妻子的几个叔叔、伯伯家的。今年春节,他对亲戚些说,现在烟价很低,打包存放待烟价高后再卖,并说他请人打包,费用先由他垫付,烟卖出去后再从中扣除。他雇了徐家寨的张某甲和张某乙,新化的李某乙甲、李某乙丙、何某甲、李某乙丁打烟包。打烟包的机子有三台,他有两台,另一台是给他幺叔章某忠借的,麻线、尼龙绳、麻片等是在黄泥塘街上的瞿刚刚家买的。他家院里的小集装箱车是2月25日他请杨某甲到肖家坝去装烟用的,车牌号是贵ABP388,当时装了800多斤,当天回来没下车,一直停在他家院里。由于当时烟价便宜,他就想先收购一批烟和亲戚家的烟凑齐一车以便处理,等烟叶涨价的时候再卖出去赚点钱。由于他在贵阳办事,他请章某丙帮他记每天打包的数量,李某乙戊帮他把烟转到李某乙甲家打包。
2014年2月28日16时15分-20时15分在大方县公安局讯问室供述:2014年1月的时候,老陈说广州茂名其一个朋友要一车“末级”烟,叫他先运一车过去,老陈会安排货运的过来联系。不久老陈安排一个货车司机来,他就联系章某丙叫其到黔西林泉去接货车司机。然后在他家装运了310包打好包子的烤烟装运出去,他安排章某丙帮忙押运这车烤烟到广州茂名。后来章某丙到广东茂名将烤烟交给对方,对方付了45 000元后章某丙就回来了。后来老陈又联系说还要一车“末级”烟也是要拉到广州茂名。2014年2月份的时候,他又叫章某丙再次押运一车烤烟过去,这次是330包,对方付了50 000元钱给章某丙后,章某丙就回来了。他继续在河西村收购烤烟,但是后来收购的烤烟没有运输出去,2014年2月27日被烟草部门查获。拉烤烟到广东的驾驶员要章某丙才知道,两次都是同一个车。老陈给他的钱共244900元,除了用于收购烤烟的30000元钱以外其余的他扯用了,拉出去卖在广州的两车烟赚了20000多元钱的利润。他没有烤烟收购许可证,也没有相关部门许可。他知道做烤烟生意违法的,他曾因做烤烟生意被处理过。李某乙甲2000斤、小长国2600斤、章某丁1000斤、张晓平幺1200斤、何某乙1500斤、何某荣800斤、陈某义3100斤、小江江1500斤、邱某某章1200斤、杨某甲乙2000斤、杨某甲华2000斤已付钱。章某志、章某戊、李某乙己等人的烟叶还未付钱。
2014年3月8日11时28分-13时36分在大方县看守所的供述:2014年1月和2月,他安排章某丙两次押烟到广东茂名给一个四十多岁叫老陈的人,老陈的电话他不知道。驾驶员是一名三十多岁的男子。2014年1月,他和章某丙一起做烟生意,章某丙开始同意,但后来没有和他做,在他做烟生意的过程中,没有钱的时候,他向章某丙前后借了十万元。他认识鸡场的杨某甲,杨某甲从老百姓手里收购烟叶来卖给他,他以5角一斤不等的价格从杨某甲手里收。杨某甲共收了两千多斤烟叶卖给他。他记得他还预付一万元给杨某甲过,是请章某丙拿给杨某甲的。杨某甲主要是用一辆白色的轻卡车运烟卖给他。拉烤烟到广东的驾驶员要问章某丙才知道,两次都是同一个车。老陈给他的总共是244 900元,除了用于收购烤烟的30 000元钱以外,其余的钱乱用了,他拉出去卖在广州的两车烟赚了20 000多元钱,这就是他所得的利润。
2014年7月11日15时14分至16时04分,在黄泥塘派出所供述:2014年1月的一天,他、章某丙和杨某甲一起商量,2013年老百姓剩余的烟站不要的烤烟有点多,他们三人就想收点烟来放起,等外面的老板来买。于是他们三人就在西河村买得1万多斤烟。另外还有二万多斤烤烟是老百姓自己拿放在他家的,说老板来买时一起卖,老板付钱给他后除了打包等支出就由他再拿钱给这些老百姓,开始烟全部放在他家,也是在他家那里打包。正月初几的时候,章某丙及其妻联系李某乙甲,在李某乙甲家那里打包。他们收得烟后,一个广东的老板来他们这里看有烤烟卖没得,听说他们收得有烤烟,他们就和这个老板谈好,由老板联系车子来拉,烤烟运到广东茂名后付钱。他们总共拉了三车烤烟到广东茂名去,他没有去,是章某丙和杨某甲送去收的烟钱,章某丙三车都去的,杨某甲只送过一车,由于时间长了,他记得一次是4万5,一次是5万,还有一次是4万,钱都是在章某丙那里,由章某丙负责支付收烤烟的钱。当时他们商量好后,他拿了2万多元钱放在章某丙那里,杨某甲拿了3.5万元在章某丙那里负责收烟的开支,至于章某丙拿出多少钱他不清楚。平时杨某甲还用他的小集装箱车来拉烟,就是被查当天停在他家院坝的那辆车。帮他打烟包的人有小长发、李某乙甲及其喊的另外两个人,打一包烟10元钱,由章某丙负责点数付工资。其他老百姓放在他家那里的烟的打包钱还没有付,要等卖出去了得了钱才付他们打包钱。打烟包和上车的人都是章某丙喊的。
2、章某丙供述:章某甲是他侄儿。当时他在章某甲家玩耍,章某甲打电话给他,叫他帮章某甲数烟包,当时有两个他不认识的人打好烟包后,他就帮章某甲数了打好的烟包,他看到章某甲家中有一台打包机,当天章某甲家中除了打包成型的烟包,没有散烟。他不清楚章某甲家的烟叶是从什么地方购买的。章某甲在2014年2月16日借他的车牌为贵AGA193车去用,他不知道借出去干什么。他与章某甲的经济往来是在2014年2月3日或4日从广东省茂名市汇了5万元到他信合卡上,2014年2月下旬从广东省茂名市汇了4.5万元到他信合卡上,这些钱都是章某甲的钱,他两次取款都是章某甲和他一起去黄泥塘农村信用合作社取的,汇到他信合卡上的9.5万元他全部给章某甲了。汇款前章某甲打他电话叫他把银行账号告诉他,说打点款到他×××的信合卡上。从广东茂名汇来的钱,他不知道章某甲是做什么生意得的。他只知道近期章某甲都在做打烟包的事。2014年1月下旬,他用贵AGA193面包车拉了三次烟叶到章某甲家,第一次拉他家烟叶,大约600余斤,第二次拉章某平家烟200斤,第三次拉他叔叔(小名章老五)家500斤烟叶,以上这批烟叶,章某甲对他说,章某甲把烟叶卖出去后再付烟叶款给他。章某甲在自己家和李某乙甲家打烟包。2014年1月,章某甲在贵阳中朝司哈弗4S店修车时拿16万元钱叫他带回家,他就把钱存到黄泥塘信用社他×××的卡上,这些钱已陆续全部取给章某甲了。2014年正月初三或初四,章某甲到他家给他讲,章某甲有一车烟要拉到广东去,叫他给章某甲押车陪驾驶员去广东,对方拿钱叫他给章某甲带回来,他想到正月间没事就同意去,当时章某甲说会给他钱的,不会亏待他。他上车后驾驶员拿了五万一千六百元给他,天亮后,他到广东茂名三角信用社把五万元钱存了,余下1 600元他拿用完了,回来后就把钱取给章某甲了。2014年2月20日晚上十一二点的时候,章某甲又打电话给他,叫他给章某甲押车去广东,他和驾驶员一起押烟叶车去广东茂名,这次收的钱是四万六千八百元,他到三角信用社存了四万五千元,回来后把钱取给章某甲。他和章某甲都没有烟叶运输许可证。他一共帮章某甲押车拉烟叶去广东茂名三次。第一次和第三次是章某甲叫他押烟去广东茂名。另外一次是2014年2月12号下午五六点钟,章某甲给他打电话叫他陪驾驶员拉一车烟叶去广东茂名,他就到章某甲家门口上车,2月14日到广东茂名。驾驶员没有拿钱给他,他问为什么没有钱,驾驶员说他们会联系,他就坐车回家了。他拉烟去广东茂名的三次都是一辆蓝色大货车拉的,驾驶员也是同一个人。他不知道是卖给什么人,每一车都有三百多包,每包80斤,一共有70000多斤烟叶。2014年2月28日在他身上提取的小本子记录的情况是这样的,2014年2月下旬的一天,章某甲问他有钱没有,他说没有,章某甲就拿了一万多元给他,说章某甲不在时叫他拿付给拉烟叶来的人,他就拿了10 000元给杨某甲,付了何某荣背烟叶款182元,付了勾朝坤烟叶款1 000多元,其他付给什么人记不清了。以本子记录的为准,本子上还记有打烟包的记录。2014年元月,章某甲讲每人拿出六万元来做烟叶生意。他说他没有做过,不做了。章某甲叫他帮忙,不会亏待他,他就取了两万元给章某甲。过了两天,杨某甲就拿了35 000元来到章某甲家,章某甲叫他把钱收起,这笔钱后来拿付群众的烟叶钱了,合伙的情况就是这样。公安机关出示给他看的广东茂名市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2014年2月3日和2014年2月20日存款账号×××的存款单是他填写和签名的。
3、杨某甲供述:2013年11月份还是12月份的时候,他和章某甲、章某丙听说贵阳普定那边的烟叶价格低,他们就一起去普定。在回来的车上,章某甲给他和章某丙说,他们三人回去凑点钱,在黄泥塘收老百姓的烟叶,到时候黄泥塘烟草站烟仓里,烟叶不够的时候,他们高价拿卖给黄泥塘烟草站。他和章某丙就同意了。章某甲说他们每人出资六万元,他说他只有三万多元,章某甲说也行,到时候他们都多在外面借点钱,多买点烟放着。回来后他准备了三万五千元钱交给章某丙,过了两三天,他们就各自去老百姓家收购烟叶。开始他们商量末级烟每斤4角以下,小红烟三元二角以下收购,开始老百姓些不卖,过了段时间寨上老百姓的烟没人要,就陆续把烟叶卖给他们了,有时候老百姓的烟叶称多出三五十斤他们都不要钱,反正都没有人要。就这样,他们把收来的烟叶堆放在章某甲家,在收得有一万多斤烟叶的时候,他们就买了线、打包机等东西把烟打成烟包子。收了一段时间,烟叶积压了好多,章某甲就提议去联系外省老板来买他们的烟,他和章某丙同意后,章某甲在2013年12月中旬就一个人出门联系,章某甲回来后对他们说从河南到福建都没有联系买主,叫他们继续收,再联系。2014年正月初几,他拉收的烟叶到章某甲家,章某甲说要发一批货到广东茂名,叫他同章某丙押车去,章某丙说他联系车子来装烟叶,到了晚上十点左右,来了一辆紫蓝色的大货车,他们就叫人将烟叶装上车,他同章某丙二人押车,第三天的晚上八点左右到广东茂名,有一个小伙子拿了41 800元交给章某丙,他们就回来了。他们三人当时约定每人出资六万元共同做烟叶生意,他先拿了35 000元交给章某丙,后来章某丙和章某甲给他讲没钱了,但他没有钱,他就没有出资了。他不知道章某丙和章某甲出资多少。他们只有一个存放地点,就是章某甲家。但有一次他听给他们打烟叶包子的工人说另外还有一家人打烟叶包子,他就跑去看。看了后他心里不舒服,他就没有参与做烟叶生意了。他想等到章某甲和章某丙把他和他们收购的烟叶卖了,才叫他们把他的本钱退回来。他们拉烟到广东茂名销售,没有烟草部门核发的烟叶运输许可。他给王某甲、王某乙和另外两家姓王的买的烤烟,都是末级烟。
二、证人证言
1、李某乙甲证言:2014年2月几号,他二哥李某乙丙叫他去章某甲家打烟包,每包20元,次日他去章某甲家打烟包,当时有李某乙丙、何某甲、李某乙丁等人在章某甲家帮章某甲打烟包,第三天张某乙、张某甲也加入打烟包。他们共打了六天,当时章某甲家三叔章某丙记账,他和李某乙丙、何某甲、李某乙丁四人是李某乙丙记账,张某乙、张某甲是他们自己记账。最后一天章某甲因为拉门关的事情骂他,他和李某乙丙、何某甲、李某乙丁就没有打烟包了。不知道张某乙、张某甲是否继续打。2014年2月19日,章某甲之妻子到他家对他讲,租他家的房子打烟叶包子,叫他参与打烟叶包子,后来谈成租用他家房子十元钱一天。他和李某乙丙、何某甲于2月21日开始在他家屋里给章某甲家打烟叶包子了,他家里的一台打包机是章某甲提供的。另外,2014年春节前几天,章某甲开车到他家分几次买过他家的烤烟,烟都是末级的,总共卖给章某甲2000斤左右,当时收的价格有3角一斤的,也有五角一斤的,给五角一斤的原因是因为他参与打包,是优惠的,卖得800余元钱。
2、李某乙丙证言:证实给章某甲家打烟包经过,内容与李某乙甲证实的一致。
3、张某乙、张某甲证言:证实给章某甲家打烟包经过,内容与李某乙甲证实的一致。另证实,他们给章某甲一共打了三十九包,一分钱都还没有付。打包用工具有打包机、秤、编织袋等,每包一百斤。章某甲的烟是老百姓些自己背来卖、有些用三轮车拉来卖给章某甲们。该烟都是当地老百姓卖不出去以后拿卖给章某甲的,但都是赊账。
4、李某乙戊(章某丙之妻)证实:2014年元月,章某甲找章某丙合伙做烤烟生意。后章某丙同意并拿她家准备买农用车的十万元钱和章某甲合伙做烤烟生意。大概在春节过后章某甲就开始向周围寨邻收购烤烟,她得空时还帮来卖烤烟的寨邻过秤,卖烟的烟农如果遇见章某丙就由章某丙付烤烟钱,她看见好的是五角一斤,不好的三角一斤,如果没有遇见章某丙就记好账目,另外远一些或亲朋好友家里的烤烟,大部分是章某甲和章某丙开章某丙的面包车上门去买,因她也会开车,也曾经开章某丙的面包车与章某丙的爱人李某乙戊去过她后家黄泥塘镇甘塘村幸福组收购了两面包车烤烟,一车是她母亲杨某甲丙和她四叔易某甲乙家的,一车是她伯伯易某甲明家的,都是末级烟。她在李某乙甲家记的账有几千斤。她只知道李某乙甲及其兄李某乙丙两个帮忙打烟包。章某甲家女的易某甲也到李某乙甲家和她记过账。另外她和易某甲还用她家面包车一起到西河村王家衙院拉过三车烤烟到李某乙甲家。这些都是章某甲和章某丙安排的。收得烤烟后要付钱都是由章某甲、章某丙付。章某甲和章某丙收的烟除了放在李某乙甲家外,还有些烟存放在章某甲家。租李某乙甲家房子打烟包是章某甲、章某丙几人的想法,是她到李某乙甲家与李某乙甲协调租房子打烟包的事情,房租每天10元,房租还未付李某乙甲家。李某乙丙到章某甲家打烟包是她打电话通知的。
5、章某己证言:2014年过春节后的一天,他看到一个集装箱货车拉了一车烤烟到章某甲家院坝里,章某甲就喊他帮将烤烟下车,他和李某乙己、罗小长国、何某乙、章某平就帮章某甲将烤烟下车堆在院子里,然后章某丙给每人10元钱。他才知道新华组的章某丙和章某甲合伙做烤烟生意。后陆续有附近的村民用背篼等工具将一些烤烟背到章某甲家卖给章某甲,章某甲又请人将这些烤烟用麻片打成烤烟包子,后来就被烟草部门的查了。他家里的末级烟黄泥塘烟站不收,就把这些烟卖给章某甲,共有2000多斤,每斤2角钱,章某甲还没有付钱给他。
6、章某丙证言(章某甲之父):2013年12月的一天,他儿子章某甲不知去什么地方有10来天,回来后对他说找到收末级烟的老板了,叫他向寨邻收点末级烟整出去卖,他当时就吼章某甲说这犯法的事干不得,章某甲说收起就是交卖给烟仓都赚钱的,之后章某甲就向当地寨邻收集末级烤烟,因他与妻子吴某某都是烟农,吴某某也会验级的,所以收来的烟就由吴某某帮验级,章某甲就找人来打包好装运出去。他参与在章某甲家门口的坝子内装运了一车末级烟,当时记得上的是一辆蓝色卡车,数量大概在300包左右,每包一百斤,装好后驾驶员就直接开起车走了,与章某甲合伙做烤烟生意的还有西河村新华组的章某丙,但不清楚具体怎么合伙的。
7、易某甲(章某甲之妻)证实:她于2013年3月外出,2014年1月中旬回家过年,她丈夫章某甲就给她说他现在与章某丙合伙做烤烟生意,之后她记得大概在春节过后章某甲就开始向周围寨邻收购烤烟,她得空时还帮忙过称,来卖烤烟的寨邻的烤烟有的是分等级的,有的没有,由她老婆婆吴某某分级选好出来。这些卖烟的烟农如果遇见章某丙(她指的是章某甲的三叔,因为章某甲的父亲也叫章某丙),就由章某丙付烤烟钱,她看见好的是五角一斤,不好的三角一斤,如果没有遇见章某丙就记好账目,另外远一些或亲朋好友家里的烤烟大多时候章某甲和章某丙开章某丙的面包车上门买,因为她会开车,她曾经开章某丙的面包车与章某丙的爱人李某乙戊去她后家黄泥塘镇甘塘村幸福组收购了两面包车烤烟,一车是她母亲杨某甲丙与她四叔易某甲乙家的,一车是她伯伯易某甲明家的,都是末级烟。这些收购来的烤烟她没有算过,记得章某甲请徐家寨子的两个男子来打包,每包一百斤。她在家时都没有请人来将收购的烤烟拉去卖过,她不在家时就不清楚章某甲有没有请人来装运出去卖了。章某甲在信用社和邮政都有储蓄卡的,但他上面有多少钱及钱的收支她就不清楚了。章某甲是否将收来的烤烟卖出去她不清楚。是李某乙戊租李某乙甲家房子打烟包的,不清楚租金多少。
8、吴某某(章某甲之母)证实:2014年1月,章某甲的三叔章某丙约章某甲做烤烟生意,不知道他俩是怎样商量的,从元月开始,她看到一些百姓用背篼等东西将一些烂烟背到她家来,由章某丙算记账和付钱,这些烟收到她家后,章某丙给她说,叫她帮忙给他们分烟等级,也就是将他们收的烤烟分为小黄、杂色、末级三个等级,而且给她说每分好一包就给她15元钱,后来她就算帮章某甲、章某丙分烟,分得不得几天就被烟草的查封了。有些烟章某甲、章某丙们是在大寨李某乙甲家打包,那些也是寨上的人拿卖给他们的,另外有一堆放在她家打包,这些也是在寨上老百姓家收的烂烟,她总的分了十多包,哪种等级都有,相对末级的烟要多一点。打包的人她认识的有徐家寨子的张家两兄弟。
9、何某乙证实:2014年元月份、春节以前的一天,他们寨上的章某甲叫他帮忙在同村小地名叫火麻冲的地方上一车烤烟,付给他上车费,到该地后,有一辆大货车停在那里,寨上章某志、章某丙、李某乙己几个人在场,章某甲叫他们把一辆小集装箱货车上的烤烟包子装运上大货车,每人给100元,他们几个就按照章某甲和章某丙的安排将小集装箱货车上的烤烟装运上大货车,这次装运的是200多包烤烟包子,这是第一次装运。2014年2月份过完年后的一天,章某甲又叫他帮上了两车烤烟包子上大货车,但是这两次都是在章某甲家里面装运烤烟,每次都是300多包烤烟,总的600多包烤烟。他是烟农,他们第一次帮章某甲上车的烤烟是小黄烟,第二次和第三次上车的烤烟是末级烟。和他一起帮章某甲上车的有章某志、章某平、罗小长国、李某乙己,其他的记不清了。每次都是同一辆蓝色大货车,车牌号记不得,驾驶员认不得。章某丙是和章某甲一起做烤烟生意的,他们装运上烤烟的费用每次每人一百元钱都是章某丙付给的。附近的老百姓都拿剩余的烤烟卖给章某甲,钱是由章某丙付给老百姓。他卖过一次烤烟给章某甲,有1000多斤,是末级烟,说好是3角一斤,应付他300多元钱。但章某甲被抓了就一直没有付这个钱。
10、罗某菊(杨某甲之妻)证实:她送杨某甲到经侦大队投案自首。具体情况她不清楚,杨某甲做什么事都不给她讲,黄泥塘镇的章某甲和章某丙被公安局抓后,杨某甲就不敢回家,她找到杨某甲后问杨某甲是什么事,杨某甲说他出钱与章某甲做烟生意。她知道情况后就叫杨某甲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做好杨某甲的工作后,她就送杨某甲到经侦大队。要求对杨某甲从轻处罚。
11、邱某某、章某丁、章某戊、李某乙、易某甲乙、杨某甲丙、杨某甲乙等人证实:他们背烟叶到章某甲家去卖,当时章某甲说等他把烟卖出去后才付钱给他们。后来章某甲被抓了至今没有付钱给他们。
12、李某乙己证实:2013年腊月间,他将3000左右斤末级烟拉到章某甲家去打包,一共打得有30包烟包子,每包的重量是100斤,打好后章某甲叫他将这30包烟放在章某甲家,章某甲给他拿出去买,每包的价格最多只能卖80元。后来章某甲因卖烤烟被抓,他放在章某甲家的30包烤烟的烟钱至今没有着落。他没有帮章某甲上过烤烟到卡车上。
13、李某乙丁、何某甲证实:2013年腊月间,李某乙丙介绍他们到章某甲家打烤烟包子,说好的价格是末级烟13元钱打一包,杂色烟12元钱打一包。他们在章某甲家打了两天,章某甲还没有付他们工资。
14、章某庚(章某甲之妹)证实:2014年正月间,她家种植的3000多斤末级烤烟因烟站不收,她丈夫陈某义就将家中所剩的末级烟分三四次用电三轮运到章某甲家,在章某甲家打包,一共打了30多包的烤烟包子,每包100斤,由章某甲出面帮忙将这30多包末级烟运出去卖,卖后再付钱给她家,由于她们是亲姊妹,当时这30多包烤烟她们没有谈价格。后来,章某甲因做烟生意被抓,这批烟叶被没收了。这30多包烟究竟值多少钱她不清楚,章某甲也没有付烤烟钱给她。
15、王某乙、王某丙、王某甲证实:2014年2月,杨某甲问他们是否有卖不出去的烤烟,他们说有的,是卖不出去的末级烟,杨某甲就向他们买了。后杨某甲开起他的一个集装箱的小车来他们家拉烟。王某乙家有1900多斤烤烟,王某甲有400多斤烤烟,王某丙家的烤烟当时装了满满的一车都还没有装完,屋里都还剩五六百斤。
16、罗某某实,他曾经卖过烤烟给章某甲。
17、刘某某证实,她丈夫王某品曾卖过1000多斤末级烤烟给章某甲,尚未得钱。
18、杨某甲丁证实,2014年1月,她和丈夫易某甲明曾卖过2000多斤末级烤烟给章某甲,尚未得钱。
三、现场勘验、检查笔录
1、提取笔录及扣押物品清单:2014年2月28日,大方县公安局经侦大队扣押章某丙身上帮章某甲记录收购烟叶时的白色小本子一本,其中载明的主要内容是:“第一页,23日,李某乙己末级5件;24日,李某乙己末级16件;小鸭子家末级174斤;第二页,2014年2月23日,张某乙打包末级14件,上下包74件;24日末级25件,小红3件,大1件,杂2件;25日张某甲打包36件;第三页,24日章某志末级40件×50元,吴某某分包5件×15元,25日吴某某分包2件×15元,李某乙己末级6件、小红1件、杂色1件,林泉杂153斤、末级9件,共1053斤,吴某某分级68斤×0.2=15元、15斤×0.2;第三页,2月25日,何文开末级143斤、章某丁600斤,欠杨某甲(260×0.3=78、193×0.6=116、1296×0.35=455、加油260元),杨某甲举末307×0.5=153.5、杂168×1.3=218.4、烟弱128斤×1.2=153、末780×0.5=390;第四页,苟某坤总付2020元;第五页,林某苟某坤末730×0.5、25日总欠苟某坤1460元;何某荣杂56斤×1.5、小红28斤×3.5,共182元;25日章某志末级50件、26日李某乙己末级20件;苟某坤末920×0.5=460元、26×1.3=33.8元、90×0.7=63元;第六页,2月26日,借得章某志1200元、章某平3000元;第七页,25日,章某志打包末级47件、26日,何某乙打包末级20件、张某乙打包末级14件、小红8件”。该本子记录的内容证实:章某甲等人收购的末级烟共22581斤、小黄烟428斤、杂色烟953斤,共23952斤,末级烟收购价有0.3元、0.35元、0.5元、0.6元,以0.50元占绝大多数、最高价为每斤0.70元、小黄烟价为每斤3.50元、杂色烟价为每斤1.30元。
2、大方县烟草专卖局检查(勘验)笔录:(1)2014年2月27日12时,黄泥塘镇张某毅家,被检查人章某甲,经查在张某毅住宅一楼第一间屋内查获成包烟叶107件,散柄烟叶约50公斤,自制打包机二台,第二间屋内查获成包烟叶130件,散柄烟叶约15公斤。院坝内查获自制打包机一台,台秤一台,院坝内停放有一辆车牌为贵ABP388号东风小霸王双排座小货车,车上装有散柄烟叶约500余公斤,浴霸内堆放有散柄烟叶约250余斤,停放有一辆二轮摩托车,靠厕所前偏房两间室内堆放有用于打包用的麻袋1300张,包装绳38捆,查获时张某毅及住宅内主人已逃逸,现场只有两名打包人员正在打包,并对两人采取相应措施,执法人员在二楼主卧室梳妆台左边第一个抽屉内查获记账本一本,并开具先行登记通知书。(2)2014年2月27日13时,黄泥塘镇李某乙甲家,被检查人李某乙甲,经查在李某乙甲住宅一楼第一间屋内查获成包烟叶45件,自制打包机一台,散柄烟叶约1000余公斤,第二间房屋内查获成包烟叶8件,散柄烟叶约1000余公斤。房屋厨房内查获成包烟叶22件,院坝内查获称烟叶台秤一台。
3、大方县烟草专卖局先行登记保存批准书及经章某甲、李某乙甲签字确认的通知书:(1)对章某甲的物品进行先行登记保存:成包烟叶237件,散柄烟叶815公斤,自制打包机2台,机器台秤1台,麻袋1300张,包装绳38捆,烟叶记账本1本。(2)对李某乙甲的物品进行先行登记保存:成包烟叶67件,散柄烟叶2000公斤,自制打包机1台,机器台秤1台。
4、查获烟叶照片及称重单:(1)称重时间2014年2月27日15时35分,车号渝BJ0769,毛重23900Kg,皮重10350Kg,净重13550Kg。(2)称重时间2014年2月27日18时39分,车号贵ABP338,毛重2980Kg,皮重2130Kg,净850Kg。(3)贵A254E7,毛重6.19,皮重5.2,净重099,朱强;贵ACJ176,毛重9.01,皮重5.13,净重3.88。
四、鉴定意见
1、委托书2份:大方县公安局于2014年2月28日委托大方县烟草局对涉案烟叶19270公斤进行等级鉴定。大方县烟草专卖局于2014年2月28日收到后,于当日委托毕节市烟草公司烟叶技术中心对涉案烟叶19270公斤进行等级鉴定。
2、贵州烟草专卖局估价回复内容:大方县烟草局2014年2月27日报涉案烟叶19270公斤(385.4担),上一年度贵州烤烟调拨平均基准价格为2 252.82元/50公斤,该批烟叶价值估算总计868 236.82元。
3、贵州省烟草质量监督检测站委托检验协议书(烟叶):主要内容为,委托方贵州烟草公司毕节市烟草公司,检验方贵州省烟草质量监督检测站,来样形式自抽,样品基数19.27吨,年份2014年。委托方贵州烟草公司毕节市烟草公司于2014年3月1日签字加盖公章,检验方贵州省烟草质量监督检测站于2014年3月4日签字加盖公章。
4、贵州省烟草质量监督检测站于2014年3月4日出具的检验报告:主要内容为,毕节市烟草公司委托的产于大方县的烟叶基数19270公斤,样品数1927公斤,生产年限2014年,检验项目,烟叶鉴别检验(等级),检验结论:B4F:9.16%;CX1K:4.93%;B2K:63.38%;枯片:7.04%;青烟:15.49%。
五、书证
1、号码×××(章某甲)、139XXXX1625(章某甲)、136XXXX7819(章某丙);账号277-9-1100-01-0201-XXXX70-15(章某丙)的2013年7月至2014年2月交易流水,账号277-9-1100-01-0201-XXXX24-40。
2、章某丙通兑通存手续费、通存卡折存现:(1)章某丙2014年2月3日通兑通存手续费50元、2014年2月3日,户名章某丙,账号×××,存现金额5万元,证件号×××,联系电话136XXXX7819。(2)章某丙2014年2月20日通兑通存手续费50元、2014年2月20日,户名章某丙,账号×××,存现金额4.5万元,证件号×××,联系电话136XXXX7819。茂名市城区农村信用合作社提供。
3、户名章某丙,身份证号×××。卡号×××,账号×××。
4、福建农村信用社业务凭证及朱江林身份证复印件内容:收款账号×××,收款账号名称章某丙;付款人朱江林,交易金额149 900元。云霄县农村信用社于3月28日提供。
5、大方县烟草局专卖局提供的章某甲非法经营烟叶案值计算表:B4F,有经济价值,9.16%,3530.26斤,单价7.7,共27183.03;CX1K,有经济价值,4.93%,1900.02斤,单价3.7,共7030.08;B2K,有经济价值,63.38%,24588.52斤,单价2.7,共66389.00;枯片,无经济价值,7.04%;青烟,无经济价值,15.49%。合计金额100 602.11。注:上述烟叶等级鉴定均为贵州省烟草质量监督检测站鉴别检验,并出具烟叶鉴别检验报告(NO:R-YW52140300004)为证;烟叶计算价格为2012年度国家烟叶收购价格。
6、修文县人民法院(2012)修刑初字第86号刑事判决书:被告人章某甲犯非法经营罪,单处罚金贰万伍仟元。
7、贵州省烟草专卖局文件:2013年贵州省烤烟平均调拨基准价格为2252.82元/50公斤。
8、卡号为×××的信合卡复印件,复印人章某丙。
9、到案经过:2014年2月28日上午11时许,大方县公安局经侦大队接烟草局电话报称,涉嫌非法经营烟叶的犯罪嫌疑人章某甲、章某丙在黄泥塘街上,我队组织侦查员前往黄泥塘巡查,发现章某甲、章某丙在大方县黄泥塘街上红绿灯处时,被我局抓获。2014年3月14日上午10时,杨某甲主动到大方县公安局交代与章某甲、章某丙合伙非法经营烟叶的过程及犯罪事实。
10、大方县烟草专卖局出具的情况说明:(1)2014年2月27日,我局在查处章某甲家时,查获烟叶分别由车渝BJ0769和贵ABP338装运拉至大方县云龙水泥集团的磅秤,在查处李某乙甲家时查获的烟叶分别由车贵A254E7、贵ACJ176装运拉至大方县云龙水泥集团磅秤上过磅,由于大方县云龙水泥集团有限公司磅秤打印机坏,不能打印出车号贵A254E7、贵ACJ176装运烟叶的磅单,司磅员赵群用笔记录当时的磅秤计量,但因赵群记录时车牌贵A254E7的烟叶的净重0.99,无记录单位,实际单位应为吨,驾驶员为朱海,贵ACJ176上的烟叶净重为3.88,实际计量单位应为吨,驾驶员为陈国学。(2)我局出具的该案烟叶案值计算表,其中备注2项注明,烟叶计算价格为2012年系笔误,实际应为2013年。(3)经在贵州烟草专内部监督监理系统(合同鉴定种植模块)进行查询,章某甲、章某丙、杨某甲等人在2013年均未与大方县烟草分公司签订烟叶种植合同。
11、大方县烟草专卖局出具的情况说明:(1)毕节市公司烟叶计算中心出具传真到贵州烟草质量监督检测站,由贵州烟草质量监督检查站加盖公章后,再拿回来存档,所以毕节市公司的印章为黑。(2)经调查核实,章某甲、章某丙、杨某甲均不具备烟叶收购、销售资格。(3)B4F的中文名称为上桔四、CX1K中文名称为中下杂一、B2K中文名称为上杂二。(4)章某甲非法经营烟叶案值计算表中序号1、2、3烟叶系其重量乘以各等级烟叶单价7.7元、3.7元、2.7元,合计案值100 165.07元。
12、户籍证明:章某甲,男,1985年12月30日生于贵州省大方县;章某丙,男,1972年10月16日生于贵州省大方县;杨某甲,男,1968年5月4日生于贵州省大方县。
对上述证据,本院评判如下:
三被告人的供述与证人章某丙(章某甲之父)、何某乙、何某丙的证言能相互印证,证实三被告人于2014年2月分三次将其收购的烤烟运往广东茂名销售得款13.5万元的事实,对该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
提取笔录及扣押物品清单显示的大方县烟草专卖局于2014年2月27日在章某甲住宅查获的三被告人于2014年2月23日起至案发时收购烤烟记账本能与证人李某乙甲、李某乙丙、张某乙、张某甲、李某乙戊、章某己、易某甲、吴某某、邱某某、章某丁、章某戊、李某乙、易某甲乙、杨某甲丙、杨某甲乙、李某乙己、李某乙丁、何某甲、章某庚、王某乙、王某丙、王某甲、罗某某、刘某某、杨某甲丁等人的证言相互印证,证实三被告人收购烤烟的级别及收购单价的详细情况,其取证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对该证据的证明效力依法予以确认;
对旨在证明查获涉案烤烟的数量的称重单,其载明被告人非法收购烤烟的数量为19.27吨,但该称重单及称重过程仅有司磅员和两名经办人的签名,而无运输人、在场见证人及相关利害关系人的签名,依法不能采信其作为本案的定案根据;
大方县烟草专卖局作出的现场勘验、检查笔录、书证先行登记保存批准书及经章某甲、李某乙甲签字确认的通知书证实在章某甲住宅内查获的烤烟数量为237件+815kg,在李某乙甲家查获的烤烟数量为75件+2000kg,结合打包人员即证人张某乙、张某甲、李某乙甲、李某乙丙证言中每包(件)100斤的证词,三被告人非法收购烤烟的数量应为18.415吨,前述证据具有合法性、客观性、关联性,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
对鉴定意见即贵州省烟草质量监督检测站于2014年3月4日出具的检验报告,首先,委托程序不合法:大方县公安局就涉案烤烟于2014年2月28日委托大方县烟草局进行等级鉴定,而当日签收该委托书的却是作为本案的先行查处单位大方县烟草专卖局而非鉴定评估中介机构,该检验报告系毕节市烟草公司委托贵州省烟草质量监督检测站检验所得,而大方县烟草专卖局收到该委托书后,是否转委托或报请毕节市烟草公司转委托鉴定评估中介机构进行检验鉴定,无证据证实,如系转委托,是否征得委托方大方县公安局的同意无依据证明;其次,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贵州省人民检察院、贵州省公安厅、贵州省烟草专卖局联合下发的黔高法【2015】36号《关于办理涉烟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会议纪要》第二条明确了全省涉案烟草专卖品的鉴定由贵州省烟草质量监督检测站进行鉴定,但该检验报告中的检材1927kg烤烟无相关抽样、提取笔录,其来源、取得不符合法律法规规定,且该报告只有批准人、审核人、编制人签名,而无检验鉴定人的签名及鉴定人员是否具有鉴定资质的证明材料;大方县烟草专卖局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涉案烤烟系2013年生产,而委托检验协议书及检验报告中注明的检材1927kg烤烟生产年限却为2014年,不能证明检验对象与送检检材一致,上述内容、要素的缺失、错误,严重影响了该检验报告的真实可靠性。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四)款、第(五)款、第(六)款、第(九)款、第(十)款、第八十五条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第(七)项之规定,该检验报告不能作为本案的定案根据,对其证明效力不予确认,同理,对贵州烟草专卖局估价回复和大方县烟草专卖局提供的烟叶案值计算表及关于涉案烤烟案值100165.07元的情况说明的证明效力不予确认。
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贵州省人民检察院、贵州省公安厅、贵州省烟草专卖局联合下发的黔高法【2015】36号《关于办理涉烟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会议纪要》第一条第一款规定,生产、销售伪劣卷烟、雪茄烟或者非法经营烟草专卖品,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供述与证人证言、其他证据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证实真实交易价格的,应按照实际交易价格计算货值金额。三被告人收购烤烟的记账本能与其供述、证人章某庚、王某乙、刘某某、杨某甲丁等人的证言相互印证,证实三被告人收购烤烟的级别及收购单价的详细情况一致,其内容客观真实。依前述纪要规定,本案中所查获之烤烟价值,依据其收购烤烟流水账记录的三档烤烟的最高收购价的平均价按查获数量计算较为合理,即18.415吨×{(0.7元+1.3元+3.5元)÷3}=67522元。
本院认为,被告人章某甲、章某丙、杨某甲以谋取非法利益为目的,违反国家烟草专卖管理法律法规,未经许可而收购、销售烟叶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之规定,构成非法经营罪。大方县人民检察院指控三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违反国家规定,有下列非法经营行为之一,扰乱市场秩序,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一)未经许可经营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专营、专卖物品或者其他限制买卖的物品的;”三被告人非法经营数额总计20.2522万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非法生产、销售烟草专卖品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属“情节严重”,依法应在“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或者没有财产”的量刑幅度内处以刑罚。本案中,被告人章某甲有非法经营的犯罪前科,可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杨某甲在案发后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故对杨某甲的辩护人提出杨某甲有自首情节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章某甲、章某丙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有坦白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本院将综合上述情节对三被告人予以量刑。对被告人章某丙的辩护人提出章某丙在本案中系从犯;本案的烤烟计算不合理;鉴定人没某某,其鉴定不客观、真实,不能作为定案依据的辩护意见以及杨某甲的辩护人提出杨某甲在本案中系从犯;三被告人不是合伙行为,应以各自所得金额来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三被告人的供述以及证人李某乙戊、易某甲、章某己等人的证言相互印证,形成证据锁链,足以认定三被告人系合伙关系,本案无主从犯之分,仅属分工不同,但章某甲有非法经营的犯罪前科,系本案犯意的发起者,且其积极联系外地购买商,提供场地收购烟叶,其对非法收购烤烟行为的完成作用较大,章某丙、杨某甲次之,可酌情从轻处罚,对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其次,对贵州省烟草质量监督检测站作出的检验报告,因委托程序不合法和相关内容、要素的缺失、错误,严重影响了该检验报告的真实可靠性,不能作为本案的定案根据,本院依法对其证明效力不予确认,对二辩护人的该辩护意见予以采纳。据此,为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依法惩治非法生产、销售烟草专卖品等犯罪活动,根据三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非法生产、销售烟草专卖品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章某甲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贰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被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其被先行羁押六十八日,抵刑期六十八日,即从2014年12月19日起至2017年4月1日止。)
二、被告人章某丙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壹万伍仟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被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4年2月28日起至2016年1月27日止。)
三、被告人杨某甲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壹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被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4年4月4日起至2015年12月3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长 郑志武
人民陪审员 蒙丽君
人民陪审员 谢 健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周 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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