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登乾、秦某某盗窃罪一案刑事一审判决书
被告人李某某,生于贵州省桐梓县,住桐梓县。2014年10月10日因涉嫌盗窃罪被桐梓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2日被逮捕。现押桐梓县看守所。
被告人秦某某,生于贵州省桐梓县,住桐梓县。2014年10月10日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桐梓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2日被逮捕。现押桐梓县看守所。
辩护人令狐荣飞。
辩护人谢雨洁。
桐梓县人民检察院以桐检公诉刑诉(2014)29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秦某某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桐梓县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杨靖雨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秦某某及其辩护人令狐荣飞、谢雨洁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的一天,李某某在桐梓县木瓜镇木瓜村中咀(小地名)发现塔桥山石粉厂内有废铁,便通过收购废品的秦某某购买了一辆二手人力三轮车用于盗运废铁,且事前与秦某某约定将废铁盗来后卖给秦某某。
1、2014年10月1日23时许,李某某将塔桥山石粉厂内的7块铁筛子盗走,于次日以310元的价格卖给秦某某。经桐梓县价格认证中心估价,被盗物品价值人民币2419元。
2、2014年10月5日23时许,李某某将塔桥山石粉厂内的3块铁筛子、1个废弃圆形钢钵盗走,于次日以150元的价格卖给秦某某,后秦某某向李某某表示以后不再收购其盗窃的废铁。经桐梓县价格认证中心估价,被盗物品价值人民币150元。
3、2014年10月8日23时许,李某某将塔桥山石粉厂内的45个甩锤、14块半月板、4块隔板盗走,在运输途中被公安机关查获。经桐梓县价格认证中心估价,被盗物品价值人民币3595元。
另查明,2009年8月10日李某某因犯盗窃罪被桐梓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一千元。2012年6月20日李某某因犯盗窃罪被遵义市汇川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2012年11月15日秦某某因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桐梓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二千元,因该起犯罪事实于2012年7月13日被桐梓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0日被取保候审,共被羁押29天。案发后,桐梓县公安局木瓜派出所已将被盗物品发还被害人。
上述事实,二被告人在开庭审理中均无异议,且有户籍证明,抓获经过,被告人供述及辩解,辨认笔录、照片,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现场勘验笔录、方位图、现场照片,检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搜查笔录,涉案财产价格鉴定结论书,前科查询,刑事判决书,执行通知书,刑满释放证明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上述犯罪事实。
对被告人秦某某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秦某某不构成盗窃罪的辩护意见,经查,在被告人李某某实施盗窃之前,被告人秦某某便同意事后收购其盗窃的废铁,且事后进行了收购,其行为属盗窃罪共犯,故对被告人秦某某的辩护人提出的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对被告人秦某某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秦某某对第三起盗窃事实不应承担刑事责任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秦某某在第二次收购被告人李某某盗窃的废铁后,已向被告人李某某表示以后不再收购其盗窃的废铁,第三起盗窃事实属共同犯罪之外的犯罪事实,被告人秦某某不应承担刑事责任,故对被告人秦某某的辩护人提出的该辩护意见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6014元,属盗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秦某某事前与被告人李某某通谋,且事后对被告人李某某盗窃的废铁予以收购,其行为属盗窃罪的共犯,盗窃数额为2419元,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二被告人依法应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的幅度内量刑处罚。被告人秦某某在共同盗窃犯罪中起次要作用,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结合被告人秦某某的犯罪情节、悔罪表现,决定对其从轻处罚。二被告人在公安机关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具有坦白情节,可从轻处罚。被盗物品已发还被害人,未给被害人造成经济损失,对二被告人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某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后,在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秦某某在缓刑考验期内犯新罪,应撤销缓刑,数罪并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五条、第七十七条,第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四条的规定,判处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10日起至2015年12月9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二、被告人秦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前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二千元,撤销缓刑,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10日起至2015年12月11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张 启 强
人民陪审员 何 庆 德
人民陪审员 江 秀 国
二○一四年十二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李娟(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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