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张林犯故意杀人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文 /
2016-08-31 03:35
公诉机关贵州省大方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林,生于贵州省大方县,住贵州省大方县。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6月22日被大方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3日由大方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于大方县看守所。

辩护人蔡芝新、杨飞祥,贵州胜腾律师事务所律师。

贵州省大方县人民检察院以大检公诉刑诉[2014]17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林犯故意杀人罪,于2014年9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0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大方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刘成雄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林及辩护人蔡芝新、杨飞祥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贵州省大方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6月21日22时许,张林打电话给秦某学,要求秦某学还张林借给其的贵FMXX29号小型普通客车,秦某学叫张林到大方镇金鱼加油站去接车。张林到金鱼加油站看见秦某学开来的是秦某学的面包车,而不是张林的车,张林因急用车,便与秦某学争论,二人便相互对骂,其间,坐驾驶位置上的秦某学拿出一把水果刀杀向张林,张林双手去抓住刀刃,将刀子抢过来,张林在抢刀子的过程中右手被刀划伤。张林抢得刀子后持刀杀了秦某学颈部两刀,后张林拿着刀子往面包车对面跑,跑到一辆大货车旁边时被秦某学追上,秦某学抱住张林的脚,张林又持水果刀朝秦某学身上杀了几刀,看见秦某学被杀睡在路上后张林便跑回家,并告诉其妻陈某先,他杀了借车的人。后在陈某先等人的劝说下张林到大方县公安局投案自首。经鉴定,秦某学系锐器致全身多处创口,颈总动脉断裂、肺脏及肝脏破裂急性大出血而死亡。张林的损伤评定为轻微伤。

指控上述事实,贵州省大方县人民检察院当庭出示了被告人张林的供述、周某等人的证言、大方县公安局制作的现场勘验、检查笔录、鉴定意见等证据。大方县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张林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应当以故意杀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张林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罪的事实、证据和罪名无异议,请求从宽处罚。

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张林的行为系正当防卫,且其有自首情节,请求对其从宽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21日22时许,张林打电话要求秦某学还向张林借用的贵FMXX29号小型普通客车,秦某学叫张林到大方镇金鱼加油站去接车。张林到金鱼加油站时,看见秦某学坐在其所开的面包车驾驶室上,张林便走到副驾驶室旁,看见秦某学开来的是秦某学的面包车,而不是张林的车,便与秦某学理论称自己急用车,二人相互对骂,后秦某学拿出一把水果刀杀向张林,张林双手去抓住刀刃将刀子抢过来,在抢刀子的过程中张林右手被刀划伤,张林抢得刀子后持刀杀了秦某学颈部两刀,后张林拿着刀子往面包车对面跑,跑到一辆大货车旁边时被秦某学追上,秦某学抱住张林的脚,张林又持水果刀朝秦某学身上杀了几刀,看见秦某学被杀睡在路上后张林便跑回家,并向其妻陈某先说其杀了借他家车的人。后在陈某先等人的劝说下,张林到大方县公安局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经鉴定,秦某学系锐器致全身多处创口,颈总动脉断裂、肺脏及肝脏破裂急性大出血而死亡;张林的损伤评定为轻微伤。

上述事实,有经当庭举证、并经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一)被告人张林的供述:2014年6月18日前,金鱼村七组的秦某学借他的长安车用,他因每天要送小娃去读书,没有车不太方便,2014年6月21日晚上十时许,他打电话里向秦某学要车,秦喊他去大方镇金鱼加油站等,他从家里走到大方镇金鱼加油站时,秦某学刚开其面包车到那儿。他走到秦某学的车驾驶室门边,秦某学摇下车窗玻璃,他问秦为什么不开他的车来,他次日要送小娃去读书,秦某学称车被其的朋友开出去了,他说忙用车,哪个开去的要开回来给他。这时秦某学就开口大骂,后秦某学就坐在驾驶室上从右腰部拔出一把尖刀向他杀过来,他接住刀子,右手被杀伤,他抢得刀子后两只手握住刀把向秦某学的颈部杀去,杀了秦的颈部两刀,秦开门下车来,他就跑到对边的一辆大货车后面去,秦跑过来抱住他的脚,当时他用刀往秦的身上乱捅,杀了几刀,杀到秦某学的那些身体部位记不清楚。将秦杀睡在那儿他就跑回去了,后他妻子及侄儿子刘某欢、张某等人劝他投案自首,刘某欢开其面包车运着他妻子陈某先、张某等人送他到大方县公安局投案自首。他杀秦某学时一样都没有想,是怕秦杀到他,他才杀秦的。他们没有矛盾。

二、证人证言

(一)陈某先证言:她家于2013年买了一辆轿车专门买来接送小孩读书,在案发时一个星期以前就被人借出去了,张林没有对她说是谁把车借走了,2014年6月21日晚上九时许,她叫张林把车追回来接送小孩,因为那段时间一直在下雨,后她就带小娃些睡觉了。睡了一会儿听见张林出门关门的声音,她问张林要去哪里,但他没有说,也没说要出去干什么。约过十多分钟后,张林回家来说他把秦某学杀死了,当时他的手上、裤子上、鞋子上都有血,右手也受伤了,手里拿了一把木把把的刀子,后她找姐夫刘某彬、二姐夫周某宇、侄儿子刘某一起到她家劝张林到公安局投案自首,张林答应后她们几个就开车送张林到公安局。她没有听见张林和秦某学之间有什么矛盾,张林杀人回到家后说是因为把车借给秦某学,当天晚上去找秦某学要车,秦某学不仅没有把车开来,还拿刀子出来杀张林,张林抢过刀子才把秦某学杀死的。

(二)刘某欢证言:2014年6月21日晚十一时许他就睡了,到次日凌晨一时许,他父亲刘某彬就把他喊起来说是他幺舅杀人了,叫他开车把幺舅张林拉到公安局投案。被杀的人叫秦某学,后送到他家路口边时就把张林交给警察了。

(三)刘某彬证言:2014年6月21日晚十二时许,他在家里和姨夫周某宇闲聊,后他舅子的妻子陈某先就跑到他家说他舅子张林杀了人想跑,他和周某宇当时就叫陈某先劝张林不要跑,这个年代是没有出路的,后来大家就去劝张林来公安局投案自首,张林同意投案后他叫他儿子刘某起来开车把张林拉起正往公安局走,才走到他家路口边时就遇到公安局的人。他们就把张林交给公安局的人了。张林平时在家里脾气性格是好的,不太爱说话,为人处世是可以的,对老的很孝顺,就是爱喝点酒,喝了酒以后才爱说话。

(四)郑某平证言:张林平时脾气性格还是好的,邻里关系处得好。

(五)杨某证言:他家就住在大方县大方镇金鱼加油站附近。2014年6月21日晚,他在家睡觉,睡得迷迷糊糊的听到楼脚像是有人撬门的声音和撞击的声音,便起床打开窗户,看见有两个人在一辆大货车背后,由于视力差,戴了五百度的眼镜,那儿又离他所在的位置有五十米左右,没有看清楚那两个人的相貌。通过加油站的灯光看见其中一个拉了大货车一把就坐在地上,地上就湿,不知道是血还是水从其身上往下流。另一个人的身子扑向坐着的那个人,背对他的,看不清楚当时究竟抓打没有,过了十多秒钟,坐在地上的那个人起来弯腰向公路中间跑去,跑了三米左右就倒在地上。这时他就打120急救电话,后来又打110报警电话报案。站着的那个人怎样走的没有看清楚,120的车到了几分钟,110的车就到现场,他下楼去看,被杀的人已经死亡了。

(六)陈某飞证言:2013年因政府修九驿大道征用他和张林合伙办的水泥砖厂,张林赔得60000多元。张林买的小车花60000多元,车子是赔偿征地费后买的。

(七)张某华证言:张林脾气温和,对老人尊敬,秦某学的尸体是政府拿钱安埋的。

(八)张某证言:案发后看见张林的一只手掌有一道大口子,横贯手掌,在那儿的人就劝其投案自首,刘某欢等人就开车送张林去公安局投案自首了。

三、现场勘验、检查笔录

(一)提取笔录:大方县公安局于2014年6月24日提取秦某学之父秦某发血一份、秦某学之母徐某琼血一份、水果刀一把及张林衣服右侧腹部疑似血迹、右衣袖位置上的血迹、左裤管上疑似血迹、左手上的疑似血迹、左鞋上的疑似血迹及张林血样。

(二)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2014年6月22日,张林指认其与秦某学发生口角及抢刀、杀害秦某学的地点。

(三)现场勘验检查笔录:中心现场位于城区到贵毕路的公路上距“金鱼加油站”60米处,该处地面上有男尸一具,头北脚南,呈仰卧状,衣服上有血迹,左脚未穿鞋,地面上有血迹205cm×165cm,命名为血迹一,男尸东侧800cm处有弧形血迹450cm×60cm,命名为血迹二,东北侧760cm处手机旁有血迹156cm×168cm,命名为血迹三,有左脚皮鞋一只。东南侧有面包车一辆,车左前门内侧锁色上方有血迹3cm×2cm,命名为血迹四,左前车门门筋中下部有血迹2cm×2cm,命名为血迹五,车内驾驶座前垫子上有血迹5cm×2cm,命名为血迹六。以上血迹均棉签转移提取,实物已提取。

(四)辨认笔录、照片:2014年7月3日,张林辨认杀死秦某学所用的刀;人身检查笔录、照片:2014年6月22日,大方县公安局对张林进行人身检查,发现张林衣服右侧腹部位置上的疑似血迹、右衣袖位置上的疑似血迹、左裤管位置上的疑似血迹、左手上的疑似血迹、左鞋上的疑似血迹,法医将以上疑似血迹及张林血样提取。

四、检验、鉴定意见

(一)(大方)公(司)鉴(法尸)字【2014】52号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死者左侧颈部创口刺破颈总动脉,左侧腋后线创口贯通胸腔刺破左肺及右侧第九、十肋骨处创口贯通腹腔刺破肝,引起急性大出血;生前遭到锐性致伤工具多次作用形成,创口边缘整齐,创壁光滑,创角一钝一锐;面部损伤见皮下青紫及表皮剥脱,系生前遭受到表面欠光滑钝性物体相互作用形成。

鉴定意见:秦某学系锐器致全身多处创口,颈总动脉断裂、肺脏及肝脏破裂急性大出血而死亡。

(二)(大方)公(司)鉴(法活)字【2014】47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伤者被他人杀伤致右手掌皮肤裂伤,检验见右手掌有6.5CM已缝合创口,表面已结痂,创口愈合情况欠佳。

鉴定意见:张林的损伤评定为轻微伤。

(三)毕公司鉴(法物)字【2014】265号物证鉴定书:标记“秦某学尸体血样”为1号检材;标记“嫌疑人张林血样”为2号检材;标记“现场血迹1”为3号检材;标记“现场血迹2”为4号检材;标记“现场血迹3”为5号检材;标记“贵B8XX39面包车驾驶室位置血样”为6号检材;标记“现场贵B8XX39面包车左前车门内侧疑似血迹”为7号检材;标记“现场贵B8XX39面包车左前车门筋上疑似血迹”为8号检材;标记“张林右衣袖上疑似血迹”为9号检材;标记“张林衣服右侧腹部位置的疑似血迹”为10号检材;标记“张林左手上疑似血迹1”为11号检材;标记“张林左手上疑似血迹2”为12号检材;标记“张林左鞋上疑似血迹”为13号检材;标记“张林左鞋上疑似血迹”为14号检材;标记“张林左裤管上疑似血迹”为15号检材;标记“死者秦某学尸体挂在皮带上的折叠刀”为16号检材;标记“秦中法血样”为17号检材;标记“徐某琼血样”为18号检材。

结论:送检的4、5、7、8、11、13、14检材检出人血,未检出人STR分型;送检的15号检材检出人血,包含嫌疑人张林和秦某学的DNA分型;送检的17、18号检材不排除是1号检材的生物学父母;送检的3、6、9、16检材检出人血,支持该四处血迹为秦某学所留,不支持为其他随机个人所留;送检的10、12号检材检出人血,支持该两处血迹为张林所留,不支持为其他随机个人所留。

五、物证:水果刀一把,特征:木柄长12CM,银白色单刃刀刃长16CM。

六、视听资料、电子证据:讯问张林录音录像光碟3张:证实讯问过程无刑讯逼供等行为。

七、书证

(一)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大方县公安局于2014年6月22日扣押张林水果刀一把、扣押张林衣服右侧腹部疑似血迹、右衣袖位置上的血迹、左裤管上疑似血迹、左手上的疑似血迹、左鞋上的疑似血迹及张林血样。

(二)通话清单:158XXXX2623、150XXXX2966号码2014年6月20日、21日、22日通话情况。

(三)张林疾病证明、门诊病历:张林2014年6月22日在大方县人民医院被诊断为:右手掌大鱼际皮肤挫裂伤并进行清创缝合术。

(四)情况说明:张林在去大方县公安局投案自首的过程中被公安机关控制。

(五)对死者秦某学安埋的情况说明:张林家属对秦某学的安埋费拒不支付,后在顺德办事处相关部门支持下协调了24000元安埋秦某学。

(六)户籍证明:张林,男,生于1973年4月28日;秦某学,男,生于1978年5月16日,2014年6月26日因他杀注销户口。死亡时间2014年6月22日。

(七)贵州省农村信用社借款借据:2013年7月5日秦某学在信用社新庄分社贷款5万元用作服装经营。

(八)机动车行驶证、车辆照片:车牌号码贵FMXX29,行车人张林。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林非法剥夺他人生命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构成故意杀人罪,大方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林犯故意杀人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对被告人张林量刑时,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在处死刑、无期徒刑或者十年以上有期徒刑的幅度内处罚。被告人张林在作案后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其行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自首,可以对其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本案中,被害人未按约定还车并先持刀挑衅引发本案后果的发生,其有明显过错,对被告人张林可酌情从轻处罚。对辩护人所作的被告人张林的行为系正当防卫的辩护意见,经查,秦某学拔刀向张林杀来,张林抢得刀后,秦某学对其生命已不构成威胁,而张林却持刀杀了秦某学的颈部两刀,尤其在秦某学颈部被杀后开门下车跑来抱住张林时,张林仍往秦的身上乱捅,鉴定意见证实,被害人秦某学颈总动脉断裂是其死亡的主要原因之一,此时秦某学对被告人张林的人身已不构成威胁,而张林仍继续对其乱杀,该行为能证明张林有剥夺秦某学生命的故意,对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结合被告人的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本院决定对其减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林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6月22日起至2026年6月21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毕节地区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长  郑志武

人民陪审员  蒙丽君

人民陪审员  赵福秀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李 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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