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朱某林、章某阳、李某贵犯盗窃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文 /
2016-08-31 03:35
公诉机关贵州省大方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朱某某(别名小某甲),生于贵州省大方县。因涉嫌盗窃罪于2015年6月5日被大方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8日被大方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于大方县看守所。

被告人章某某(别名章某荣、章某三),生于贵州省大方县。因涉嫌盗窃罪于2015年6月5日被大方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8日被大方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于大方县看守所。

被告人李某某(别名小某乙),生于贵州省大方县。因涉嫌盗窃罪于2015年6月5日被大方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8日被大方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于大方县看守所。

贵州省大方县人民检察院以大检公诉刑诉(2015)18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某某、章某某、李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8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大方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春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某某、章某某、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贵州省大方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5月22日上午9时许,朱某某、章某某、李某某商量到大方县县城寻找目标进行扒窃,三人行至大方县解放路大方县中医院路段时,发现吴某某衣服口袋内财物,三人便尾随其后,章某某、李某某打伞遮挡掩护,朱某某伸手将吴某某衣服口袋内一部价值5051元的银色苹果6手机盗走。

大方县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朱某某、章某某、李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朱某某、章某某、李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罪的事实、证据及罪名无异议,当庭自愿认罪,请求从宽处理。

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22日上午9时许,朱某某、章某某、李某某商量到大方县县城寻找目标进行扒窃,三人行至大方县中医院路段时,发现吴某某衣服口袋内有财物,三人便尾随其后,章某某、李某某打伞遮挡掩护,朱某某伸手将吴某某衣服口袋内一部价值5051元的银白色苹果6手机盗走。2015年6月4日,大方县公安机关民警在调查走访中查获朱某某、章某某、李某某,并扣押李某某持有的银白色苹果6手机一部,于6月12日发还吴某某。

上述事实,有经当庭举证、并经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被告人朱某某、章某某、李某某的供述、被害人吴某某的陈述、现场勘验检查笔录、案发现场监控视频光盘、鉴定意见、扣押发还物品清单、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某、章某某、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构成盗窃罪,大方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朱某某、章某某、李某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朱某某、章某某、李某某盗窃他人财物价值5051元,属数额较大,在对其量刑时,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在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的量刑幅度内进行处罚。三被告人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对其从轻处罚。据此,为维护社会秩序的稳定,打击盗窃犯罪,结合被告人朱某某、章某某、李某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朱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壹仟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5日起至2015年12月4日止)

二、被告人章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壹仟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5日起至2015年12月4日止)

三、被告人李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壹仟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5日起至2015年12月4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员  郑志武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周 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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