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黄跃林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被告人黄跃林。曾因犯抢劫罪,2012年11月30日被毕节市七星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15年1月4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3月29日被大方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0日由大方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于大方县看守所。
贵州省大方县人民检察院以大检公诉刑诉[2015]13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跃林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6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大方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琴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跃林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贵州省大方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3月13日20时许,熊某某电话联系黄跃林向其购买毒品二乙酰吗啡(海洛因),黄跃林应允后,携带毒品至大方镇杜鹃大道与熊某某交易时被公安民警抓获,当场查获毒品可疑物0.26克。经毕节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从黄跃林处查获的毒品可疑物检出二乙酰吗啡成分。
指控上述事实,大方县人民检察院当庭出示了被告人黄跃林的供述、证人熊某某等人的证言、大方县公安局制作的现场勘验、检查笔录、鉴定意见、作案工具等证据。大方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黄跃林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黄跃林对大方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其犯罪的事实和证据无异议,请求从宽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13日20时许,熊某某电话联系黄跃林向其购买毒品二乙酰吗啡(海洛因),黄跃林答应后,携带毒品至大方镇杜鹃大道与熊某某交易时被公安民警抓获,当场查获毒品可疑物0.26克。经鉴定,从黄跃林处查获的毒品可疑物检出二乙酰吗啡成分。
上述事实,有经当庭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一、被告人黄跃林的供述:2015年3月13日下午,小军军打电话说其毒瘾发,叫他找点海洛因吸食。20时许,他在大方车站向小星星买了二百五十元钱的海洛因,他在车站坐一个朋友的车到杜鹃大道停车场那里,看见小军讲的那辆车停在路边,就上到小军军坐的那辆车的后排去,当时小军也坐在后排,他从身上拿出海洛因给小军军,小军军递了三百元钱给他,他和小军正准备吸食时就被抓了。他的电话号码是150XXXX6404,小军军的联系电话是182XXXX1414。
二、证人证言
(一)熊某某某的证言:2015年3月13日18时许,他打电话给黄跃林说瘾发得很,叫其卖三百元钱的海洛因给他,黄跃林说不得闲,让一个小兄弟送来卖给他,叫他在杜鹃大道车站那里等,20时许,黄跃林打电话说把海洛因送来给他。他和余某某一起到杜鹃大道停车场那里,黄跃林坐着车来下车后,就直接来到余某某开的车的后排和他坐起,上车后黄跃林就把海洛因递给他,他递了三百元钱给黄跃林,就在这时,他们就被抓了。他的电话号码是187XXXX4234,黄跃林的电话号码是150XXXX6404。黄跃林叫他小军或军哥。
(二)余某某的证言:2015年3月13日下午,熊某某某打电话联系黄跃林买三百元钱的海洛因,黄跃林叫一个兄弟送来交易,20时许,他开车带熊某某某到杜鹃大道停车场那里前面的路上等,熊某某某打电话给黄跃林说到杜鹃大道了,黄跃林说自己来交易毒品海洛因,几分钟后,一辆轿车停在他们坐的车前面,黄跃林就从那辆轿车上下来,直接上了他开的轿车的后排座上,后来又有两个小伙子来到他们车边站起,黄跃林从身上拿出一个海洛因零包给熊某某某,熊某某某递三百元钱给黄跃林,就在这时,他们就被民警给控制了,那两个站在车边的小伙子就跑了。
三、现场勘验、检查笔录
(一)搜查笔录、扣押清单:2015年3月13日20时42分-20时50分,民警在交易现场及黄跃林上衣内包里搜出海洛因可疑物零包一个,紫色OPPO手机一部,现金300元,并进行扣押。
(二)毒品疑似物称量记录:民警对黄跃林毒品疑似物进行称量,毛重0.31克,净重0.26克。见证人:张安勇。
(三)交易现场图及毒品称量照片。
四、鉴定意见:送检检材内检出二乙酰吗啡成分。
五、物证:黄跃林作案工具手机一部。
六、书证
(一)户籍证明:黄跃林,男,出生于19XX年X月XX日。
(二)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黄跃林2012年11月30日因犯抢劫罪被七星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15年1月4日刑满释放。
(三)抓获经过:大方县星宿派出所民警于2015年3月13日20时许,在大方镇杜鹃大道停车场处将正在进行毒品交易的黄跃林抓获。
(四)通话记录:黄跃林150XXXX6404的号码与熊某某仲187XXXX4234(贵阳)的号码在2015年3月11日18:52-19:50,3月12日15:38、15:48、15:59、16:03,3月13日18:52、18:58、20:19、20:36有通话。
(五)现场检验报告书:黄跃林的尿液检测结果为阴性。2015年3月29日
(六)行政处罚决定书:2015年3月12日黄跃林吸食毒品,同年3月13日被大方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十五日。
(七)毒品暂存登记:黄跃林贩毒案毒品海洛因0.26克暂存于大方县公安局禁毒大队。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跃林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非法贩卖毒品海洛因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的规定,构成贩卖毒品罪。大方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黄跃林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黄跃林贩卖毒品海洛因0.26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之规定,在对被告人黄跃林量刑时,应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的量刑幅度内进行处罚。被告人黄跃林因犯抢劫罪于2012年11月30日被毕节市七星关区人民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15年1月4日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犯本案公诉机关所指控之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黄跃林在审理过程中认罪、悔罪态度较好,可从轻处罚。对其作案工具手机一部,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予以没收,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黄跃林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壹仟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29日起至2015年10月28日止)
二、对被告人黄跃林作案工具手机一部,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长 郑志武
人民陪审员 蒙丽君
人民陪审员 蒙 丽
二〇一五年七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周 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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