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李某、黄某江犯诈骗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文 /
2016-08-31 03:36
公诉机关贵州省大方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某。因涉嫌诈骗罪于2015年1月30日被大方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3月3日经大方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年3月4日被大方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于大方县看守所。

被告人黄某甲。因涉嫌诈骗罪于2015年4月1日被大方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4月21日经大方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年4月22日被大方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于大方县看守所。

贵州省大方县人民检察院以大检公诉刑诉(2015)11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黄某甲犯诈骗罪,于2015年6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6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大方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成雄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黄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贵州省大方县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4年11月22日,李某某骑自行车在马场镇大方至纳雍公路上行驶,准备行骗。袁某某驾驶小型轿车同向行驶,因前面的车辆往外面扔垃圾,袁某某便减速行驶,此时李某某骑自行车从袁某某左侧超车并故意骑自行车碰撞袁某某驾驶的轿车后便假装被轿车撞倒,要求送其去医院医治。之后经过“协商”,袁某某拿了1200元钱给李某某。

2、2014年12月17日,李某某骑自行车在国道321线大纳公路上准备行骗,行驶至大纳公路1556公里加100米处时,邓某某驾驶小型轿车超车,李某某便假装被邓某某的车撞倒,要求送其去医院医治。之后经过“协商”,邓某某一次性拿了8000元钱给李某某,后黄某甲分得1700元。

3、2015年1月25日,李某某骑自行车在国道321线大纳公路上行驶,准备行骗。行驶至大纳公路1550公里加500米处时,黄某乙驾驶川COA196号小型轿车超车,刚超完车后李某某便假装被黄某乙的车撞倒,要求送其去医院医治。之后经过“协商”,黄某乙一次性拿了10000元钱给李某某。

4、2015年1月28日,李某某骑自行车在国道321线大纳公路上行驶,准备行骗。行驶至大纳公路1556公里加700米处时遇到郑某某驾驶的小型轿车,李某某与郑某某错车后李某某便假装被郑某某的车撞倒,郑某某等人准备下车去察看李某某的伤情时李某某被赶来的公安机关抓获。

大方县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黄某甲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李某某、黄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罪的事实无异议,当庭自愿认罪,请求从宽处理。

经审理查明:1、2014年11月22日,李某某骑自行车在马场镇大方至纳雍公路上行驶,准备行骗。袁某某驾驶小型轿车同向行驶,因前面的车辆往外面扔垃圾,袁某某便减速行驶,此时李某某骑自行车从袁某某左侧超车并故意骑自行车碰撞袁某某驾驶的轿车后便假装被轿车撞倒,要求送医院医治。后经“协商”,袁某某拿了1200元钱给李某某。

2、2014年12月17日,李某某和黄某甲准备在国道321线大纳公路上行骗,当李某某骑自行车行驶至大纳公路1556公里加100米处时,邓某某驾驶小型轿车超车,李某某便假装被邓某某的车撞倒,要求送医院医治,后经“协商”,邓某某一次性拿了8000元钱给李某某,黄某甲分得1700元。2015年4月16日,黄某甲亲属黄某学代为退赔邓某某8000元,邓某某书面谅解黄某甲,请求对黄某甲从轻处罚。

3、2015年1月25日,李某某骑自行车在国道321线大纳公路上行驶,准备行骗。行驶至大纳公路1550公里加500米处时,黄某乙驾驶川COA196号小型轿车超车,刚超完车后李某某便假装被黄某乙的车撞倒,要求送其去医院医治。后经“协商”,黄某乙一次性拿了10000元钱给李某某。

4、2015年1月28日,李某某骑自行车在国道321线大纳公路上行驶,准备行骗。行驶至大纳公路1556公里加700米处时遇到郑某某驾驶的小型轿车,李某某与郑某某错车后李某某便假装被郑某某的车撞倒,郑某某等人准备下车去察看李某某的伤情时李某某被因群众早期举报而采取常态化巡逻的公安民警抓获。

上述事实,有经当庭举证、并经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被告人李某某、黄某甲的供述、被害人袁某某、邓某某、黄某乙、郑某某的陈述、证人曾某某的证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作案工具自行车、手机、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黄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被他人驾驶车辆撞伤的事实,骗取他人财物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构成诈骗罪。大方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某某、黄某甲犯诈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李某某诈骗他人财物数额为19200元;黄某甲诈骗他人财物数额为8000元,均属数额较大,在对其量刑时,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的规定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的幅度内进行处罚。本案中,李某某在实施诈骗郑某某行为时被公安机关抓获,系意志以外因素的原因导致其犯罪行为未得逞,属诈骗未遂。李某某先后诈骗四次,三次既遂金额为19200元,诈骗郑某某时未先预谋以“巨大金额”为犯罪对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诈骗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1〕7号)第六条“诈骗既有既遂,又有未遂,分别达到不同量刑幅度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处罚;达到同一量刑幅度的,以诈骗罪既遂处罚”之规定,该行为应以诈骗既遂处罚。被告人李某某、黄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黄某甲亲属积极代为赔偿被害人损失且取得被害人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对作案工具自行车一辆、手机一部,应予没收。据此,结合被告人李某某、黄某甲的犯罪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诈骗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贰仟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5年1月30日起至2016年4月29日止)

二、被告人黄某甲犯诈骗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壹仟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5年4月1日起至2015年8月31日止)

三、作案工具自行车一辆、手机一部,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员  郑志武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黄 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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