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胡某秀犯破坏生产经营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文 /
2016-08-31 03:36
公诉机关贵州省大方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胡某某。因涉嫌破坏生产经营罪于2014年9月26日经大方县人民检察院不批准逮捕。

贵州省大方县人民检察院以大检公诉刑诉(2015)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某某犯破坏生产经营罪,于2015年1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大方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刘成雄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胡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贵州省大方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胡某某因其父母胡某安、胡陈氏死亡后遗留下来的位于XX乡XX村小地名XX屋基处的土地被XX村委转包给罗某友、罗某华、何某文,到XX乡政府反映要求处理,但无处理结果。胡某某心生气愤,于2014年7月14日8时许持一弯刀到韩家屋基砍毁罗某甲、罗某乙栽种在该处罗某友、罗某华承包土地里的烤烟4816株,其中罗某甲栽种的烤烟4500株、罗某乙栽种的烤烟316株。经鉴定,被砍毁的4816株烤烟价值21672元。

指控上述事实,大方县人民检察院当庭出示了被告人胡某某的供述及辩解、被害人罗某甲、罗某乙的陈述、刘某伦等人的证言、鉴定意见、现场勘验、检查笔录、户籍证明等证据,大方县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胡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破坏生产经营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胡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罪的事实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胡某某以其父母胡某安、胡陈氏死亡后遗留下来的位于XX乡XX村小地名XX屋基处的土地被XX村委转包给罗某友、罗某华、何某文,要求处理未果为由,心生气愤,于2014年7月14日8时许持刀到韩家屋基砍毁罗某甲、罗某乙栽种在该处罗某友、罗某华承包土地里的烤烟4816株,其中罗某甲栽种的烤烟4500株、罗某乙栽种的烤烟316株。经评估,被砍毁的4816株烤烟价值21672元。

上述事实,有经当庭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一、被告人胡某某的供述:她是2014年7月14日8时许走路到上坝组罗家后面的烤烟地里面用从家里拿的弯刀砍烤烟的。砍完后罗某甲过来喊她说她砍错了,那是他家栽种的烤烟不是她的,叫她有什么事情坐起慢慢谈,他就走了,她去罗某甲家过来点喊要谈们来谈,没人答应,她又回去继续砍烤烟,她还以为继续砍烤烟他会回来和她理论,结果也没有人喊,她就喊罗某甲要谈就来好好谈,要报仇就来,她是来找补贴的,后又到下面砍烤烟,后来派出所民警就来了。因为罗某甲家种她父母的土地,以前是她父母留下来的,后来村里边拿转包给他,村里边也没有和她说一声,她去找政府,政府也没有作出处理,她气愤就来砍土地里的烤烟。她和罗某甲家没有矛盾。

她母亲1987年去世,XX村委将土地转包给罗某友、罗某华和何某文。她砍的烤烟是栽在她父母的土地里面的,目的是为了得到政府解决。

二、被害人陈述:

1、罗某甲陈述:2014年7月14日,他看见胡某某砍他家地里的烤烟,他说砍错了,因劝不住就去找村主任刘某伦。看见她手里面拿了一把刀子在烤烟地里乱砍,韩家屋基那一片全部被砍完了,大约有4500棵,价值3万元以上,她和胡某某没有矛盾。只要胡某某能赔偿损失,可以不追究其责任。烤烟被砍的时候几乎都可以采收了,罗某友、罗某华、何某文转包土地的时候有合同的。

2、罗某乙陈述:2014年7月14日8点多钟,刘某伦打电话说他家烤烟被胡某某砍了,他叫女儿罗某去看,后罗某打电话说胡某某正在砍烤烟,他去韩家屋基发现他家316棵烤烟被砍。他和胡某某家没有矛盾。种烟的土地是罗某友的,罗某友家全部出门打工了,是他种。只要胡某某能赔偿损失,可以不追究其责任。烤烟被砍的时候几乎都可以采收了,他种罗某友的土地每年给500斤包谷。

三、证人证言

1、刘某伦证言:2014年7月14日8点多钟,他妻子李某先说胡某某在砍罗某甲家烤烟,他打电话报警,派出所民警来后,他们一起到韩家屋基胡某某砍烟的地方,民警将胡某某的弯刀收了她才没有砍。罗某甲、罗某乙两家的烤烟被砍,有4亩左右,罗某甲家被砍的有四五千棵,罗某乙家被砍的有三百左右棵。一九九几年他们村将胡某安夫妇留下的土地转包给拉车村的罗某友、罗某华和何某文。1989年我任XX村委主任。处分胡某某父母遗留下来的土地时村里面没有通知胡某某。砍烤烟的时候烤烟几乎可以采收了。2014年5月6日拉车村委书面答复胡某某,当时她没有发表什么意见。

2、罗某秀证言:看见胡某某拿起一把弯刀砍她伯伯罗某甲家烤烟,已经砍了好多,她们喊不要砍,胡某某不听。

3、罗某证言:与罗某秀陈述内容一致。

四、物证:弯刀1把。

五、现场勘验检查笔录

1、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现场位于拉车村上坝组小地名韩家屋基的地方的一片烟地,共计4块烤烟地,胡某某是从最上一块烤烟地里用弯刀把烤烟砍倒在地里的,株数为4816株,民警赶到现场时胡某某还在挥舞着弯刀正在砍烤烟,民警上前把胡某某弯刀夺下后胡某某才停止违法犯罪行为。

2、现场指认笔录、现场清点笔录:2014年7月15日刘某伦在侦查人员的主持下对胡某某砍倒的烤烟进行清点,罗某甲被砍烤烟4500株,罗某乙被砍烤烟316株;2014年10月2日胡某某在沙厂乡拉车村小地名韩家屋基处指认其7月14日砍倒烤烟的现场。

六、鉴定意见:标的物烤烟4816株鉴定价格为21672元。

七、书证

1、拉车村关于讨论胡某某土地纠纷村委班子意见:土地属于村集体所有,当时村委会有偿转包是按照中央政策办事,属合法办公行为。两份土地不归还胡某某。

2、户籍证明:胡某某,女,生于19XX年X月X日。

3、扣押清单:大方县公安局2014年7月14日扣押持有人胡某某弯刀1把,特征:木柄37厘米,刀身32厘米。

4、沙厂烟叶站证明:经对烟叶图片进行查看,被损毁烤烟成本价格平均每棵2.5元,烘烤结束后平均每棵4.5元。

5、处警经过:派出所接电话后出警,赶到现场后,山坡上部分烤烟被砍,胡某某正持一把弯刀砍烤烟,遂将胡某某所持弯刀进行收缴。

6、2014年传统农户烟叶种植收购电子合同、户籍登记证明:马某琴云烟87种植面积9亩,出产量9900公斤;罗某乙云烟87种植面积5亩,出产量5500公斤。罗某甲与马某琴系夫妻关系。

7、XX村委关于胡某安和胡陈氏两老的土地转包情况说明:1989年将胡某安土地转包给何某文、罗某华、罗某友,三人一直耕种至今。2014年村委以书面形式回答胡某某。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某持刀砍毁罗某甲、罗某乙栽种的烤烟,影响罗某甲、罗某乙正常生产经营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构成破坏生产经营罪,大方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胡某某犯破坏生产经营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应予确认。对被告人胡某某量刑,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条之规定,在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的幅度内处罚。被告人胡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据此,为保护个人生产经营的正常活动和财产利益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胡某某犯破坏生产经营罪,判处管制一年。

(管制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长  郑志武

人民陪审员  陈百珍

人民陪审员  蒙 丽

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

书 记 员  周 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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