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刘某海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被告人刘某某。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8月12日经大方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2015年4月16日被大方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于大方县看守所。
贵州省大方县人民检察院以大检公诉刑诉(2015)11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6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理,于2015年6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大方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叶澄澄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贵州省大方县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4年1月11日,刘某某在其家中以50元钱的价格贩卖了0.05克的毒品二乙酰吗啡(海洛因)给周某刚。
2、2014年1月12日,刘某某在其家中以50元钱的价格贩卖了0.05克的毒品二乙酰吗啡(海洛因)给周某刚。
3、2014年1月13日,大方县公安局黄泥派出所民警在刘某某家中将刘某某抓获,在刘某某身上搜出待售毒品疑似物0.12克。经鉴定,缴获的毒品疑似物内检出二乙酰吗啡成分。
大方县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之规定,构成贩卖毒品罪,提起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刘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罪的事实、证据及罪名无异议,请求从宽处罚。
经审理查明:一、2014年1月11日,刘某某在其家中以50元钱的价格贩卖了0.05克的毒品二乙酰吗啡(海洛因)给周某刚。
二、2014年1月12日,刘某某在其家中以50元钱的价格贩卖了0.05克的毒品二乙酰吗啡(海洛因)给周某刚。
三、2014年1月13日,大方县公安局黄泥派出所民警在刘某某家中将刘某某抓获,在刘某某身上搜出待售毒品疑似物0.12克。经鉴定,该毒品疑似物内检出二乙酰吗啡成分。
上述事实,有大方县人民检察院当庭举证、质证的被告人刘某某的多次供述、证人吴某某等人的证言、鉴定意见、现场勘验、检查笔录、通话清单、户籍证明等相关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非法贩卖毒品海洛因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的规定,构成贩卖毒品罪。大方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刘某某贩卖毒品海洛因0.22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之规定,在对被告人刘某某量刑时,应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的量刑幅度内进行处罚。被告人刘某某在审理过程中认罪、悔罪态度较好,可从轻处罚。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壹仟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16日起至2015年10月15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员 郑志武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黄 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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