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杨某斌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被告人杨某某。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5月1日被大方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4年8月28日经大方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2015年4月23日被大方县公安局执行逮捕,同年4月30日因患重大疾病被取保候审。
贵州省大方县人民检察院以大检公诉刑诉(2015)1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6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理,于2015年6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大方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符平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贵州省大方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4月30日17时许,杨某某与小得得联系在大方镇机械厂内交易毒品,在交易毒品时被大方县公安局民警抓获,当场查获杨某某交易的毒品1小包,净重0.17克,从杨某某的左手袖子里搜出4小包毒品海洛因,净重0.4克,该5小包毒品海洛因经鉴定含二乙酰吗啡成分。
大方县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之规定,构成贩卖毒品罪,提起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杨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罪的事实、证据及罪名无异议,请求从宽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30日17时许,杨某某与小得得联系在大方镇机械厂内交易毒品,在交易毒品时被大方县公安局民警抓获,当场查获杨某某交易的毒品1小包,净重0.17克,从杨某某的左手袖子里搜出4小包待售毒品海洛因,净重0.4克,该5小包毒品海洛因经鉴定含二乙酰吗啡成分。
上述事实,有经当庭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一、被告人杨某某供述:他会吸毒,又无经济来源,就想到卖毒品,然后赚点吸食。2014年4月30日下午16时许,小得得打电话向他购买毒品,后他骑摩托车到机械厂里去,小得得赶后进来,他从右边的裤兜里摸了一包白胶纸包好的白粉递给小得得,小得得就递了一百多元给他,后小得得和他就被公安民警抓了。他抓后,民警在他的左手袖子里面搜出用餐巾纸包好的四包白粉,其中有三包是用黑色塑料纸包装的,另外一包是用白色塑料纸包装的,他被查获的毒品如果有人找他买他就卖,没有人买就自己吸。他的电话是158XXXX5036,小得得的电话是139XXXX6477。
二、证人李某某的证言:案发当天,他打电话向杨某某买毒品,杨某某叫他去大方县大方镇机械厂,他到机械厂门口后,杨某某骑摩托车就进机械厂,他进去后,杨某某拿一包用白色塑料纸包起的毒品海洛因给他,他拿了130元钱递给杨某某,此时,他们就被公安民警抓了。
三、现场勘验、检查笔录
(一)扣押物品文件清单:侦查人员依法扣押杨某某持有的现金130元、海洛因可疑物5包、黑色塑料纸包装3包、白色塑料纸包装2包、手机1部。
(二)毒品称量记录及照片:一号包净重0.17克,二号包净重0.4克。
(三)杨某某贩卖毒品案现场示意图:证实案发现场的基本概况。
四、物证:杨某某作案工具手机一部。
五、鉴定意见:送检1号、2号包内均检测出二乙酰吗啡成分。
六、书证:
(一)杨某某与小得得的通话清单:2014年4月30日杨某某电话158XXXX5036与小得得的电话139XXXX6477直至被抓时间段有过通话。
(二)抓获杨某某的经过:“2014年4月30日接举报称杨老五于当天下午17时在大方镇老机械厂交易毒品,后公安民警经过布控,将正在交易毒品杨老五抓获,当场缴获毒品海洛因零包1个,在杨老五身上左手袖子里收出一包白色塑料纸包装和三包黑色塑料纸包装的毒品海洛因。2015年4月21日13时50分,隆昌县公安局指挥中心指令抓捕隆昌县供销社宾馆发现的网上逃犯杨某某,后民警彭世雄和钟欢赶到供销社宾馆,在103房间将杨某某抓获”。
(三)杨某某的病历材料:杨某某患XX病。
(四)户籍信息及基本情况:杨某某于19XX年X月X日出生。
(五)四川省隆昌县看守所羁押证明:犯罪嫌疑人杨某某因涉嫌贩卖毒品于2015年4月21日被执行逮捕,于同日17时由隆昌县公安局金鹅镇第一送押至隆昌县看守所,4月23日大方县公安局民警带离出所。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非法贩卖毒品海洛因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的规定,构成贩卖毒品罪。大方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杨某某贩卖毒品海洛因0.57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之规定,在对被告人杨某某量刑时,应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的量刑幅度内进行处罚。对其作案工具手机一部,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第四之规定予以没收,被告人杨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悔罪态度较好,可从轻处罚。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杨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壹仟元。
(刑期另行计算)
二、对被告人杨某某作案工具手机一部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员 郑志武
二〇一五年七月三十日
书记员 周 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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