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李某林犯盗窃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文 /
2016-08-31 03:36
公诉机关贵州省大方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林(别名小陈幺)。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6月9日被贵州省龙里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3月2日被贵州省石阡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2015年4月30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盗窃罪于2013年10月30日被大方县人民法检察院批准逮捕,2015年4月30日21时被大方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于大方县看守所。

贵州省大方县人民检察院以大检公诉刑诉(2015)12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林犯盗窃罪,于2015年6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理,于2015年6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大方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春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贵州省大方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7月29日上午10时许,李某林伙同蔡某某、何某某(二人已判)到理化乡计生站院坝内,将勾某某一辆价值1575元的摩托车、罗某某一辆价值647元的摩托车盗走。

大方县人民检察院认为,李某林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李某林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罪的事实、证据及罪名无异议,请求从宽处理。

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29日10时许,李某林伙同蔡某某、何某某(二人已判)到理化乡计生站院坝内,将勾某某一辆价值1575元的摩托车、罗某某一辆价值647元的摩托车盗走。三人将摩托车骑到贵阳出卖,得款930元,三人共同分赃。2013年11月,蔡某某各赔偿勾某某、罗某某的经济损失人民币4000元. 2015年5月2日,李某林的亲属代为赔偿了罗某某的经济损失800元。

上述事实,有经当庭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被告人李某林的多次供述、被害人勾某某、罗某某的陈述、证人蔡某某、何某某的证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鉴定意见、抓获经过、户籍证明、勾某某、罗某某出具的收条、申请书、贵州省龙里、石阡县人民法院及本院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等证据,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林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构成盗窃罪,大方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某林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李某林盗窃的财物共计2222元,属数额较大,对被告人量刑时,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的量刑幅度内进行处罚。被告人李某林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对其从轻处罚;李某林的亲属代为赔偿了罗某某的经济损失,可以对其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为维护社会秩序的稳定,打击盗窃犯罪,结合被告人李某林的犯罪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林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壹仟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30日起至2015年8月29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员  郑志武

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

书记员  周 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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