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郭某贵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被告人郭某某。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1月28日被大方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2月10日被大方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于大方县看守所。
贵州省大方县人民检察院以大检公诉刑诉(2015)8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4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理,于2015年5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大方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袁雪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郭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贵州省大方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月28日13时许,王某某打电话向郭某某购买100元钱的毒品二乙酰吗啡(海洛因),双方约定在瓢井镇卫生院门口交易,当日14时许,郭某某携带毒品与王某某进行毒品交易时被公安机关抓获,当场缴获二乙酰吗啡可疑物0.04克。经鉴定,缴获的可疑物检出二乙酰吗啡成分。
大方县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郭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之规定,构成贩卖毒品罪,提起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郭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罪的事实、证据及罪名无异议,请求从宽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28日13时许,王某某打电话向郭某某购买100元钱的毒品二乙酰吗啡(海洛因),双方约定在瓢井镇卫生院门口交易,当日14时许,郭某某携带毒品与王某某进行交易时被公安机关抓获,当场缴获二乙酰吗啡可疑物0.04克。经鉴定,缴获的可疑物检出二乙酰吗啡成分。
上述事实,有大方县人民检察院当庭举证、质证的被告人郭某某的多次供述、证人王某某的证言、鉴定意见、现场勘验、检查笔录、作案工具、户籍证明等相关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某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非法贩卖毒品海洛因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的规定,构成贩卖毒品罪。大方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郭某某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郭某某贩卖毒品海洛因0.04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之规定,在对被告人郭某某量刑时,应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的量刑幅度内进行处罚。被告人郭某某在审理过程中认罪、悔罪态度较好,可从轻处罚。对其作案工具手机一部,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予以没收,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郭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壹仟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28日起至2015年5月27日止)
二、被告人郭某某作案工具手机一部,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员 郑志武
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
书记员 周 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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