胡勇减刑裁定书

文 /
2016-08-31 03:36
罪犯胡勇,初小文化,贵州省普安县人。现在贵州省兴义监狱服刑。

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于一九九八年九月二十四日作出(1998)黔刑终字第272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胡勇因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4000元(判决时已付500元)。系累犯。服刑期间执行刑期变动情况: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于二○○一年四月三日作出(2001)黔刑执字第195号刑事裁定,减为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于二○○三年十一月四日作出(2003)黔刑执字第683号刑事裁定,减为有期徒刑十九零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八年(刑期自2003年11月4日起至2023年5月3日止)。

执行机关贵州省兴义监狱于2014年8月以该罪犯确有悔改表现,向本院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罪犯胡勇在刑罚执行期间,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努力完成劳动定额任务,在2003年12月至2004年11月的考核中获监狱表扬奖励;在2009年12月至2010年11月的考核中获综合记功奖励;在2011年12月至2012年11月的考核中获综合记功奖励;在2012年12月至2014年1月的考核中获改造积极分子奖励。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人民检察院建议减刑。

本院认为,执行机关贵州省兴义监狱向本院提出减刑意见,该罪犯在刑罚执行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的法定条件,本院依法予以减刑。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胡勇减去有期徒刑一年零三个月(刑期自2003年11月4日起至2022年2月3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王幼封

审判员  杨慧芳

审判员  董雁凌

二○一四年 九月十七日

书记员  刘 涛

")

推荐阅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