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黄某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文 /
2016-08-31 03:36
公诉机关贵州省大方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黄某某。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1月7日经大方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年1月8日被大方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于大方县看守所。

贵州省大方县人民检察院以大检公诉刑诉(2015)3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3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理,于2015年3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大方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成雄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贵州省大方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0月29日,吴某某打电话联系黄某某,向黄某某购买600元钱的毒品二乙酰吗啡(海洛因),黄某某叫吴某某在沙厂乡信用社等待,黄某某到沙厂乡信用社与吴某某见面后,将吴某某等人带至沙厂乡政府公共厕所与吴某某进行毒品交易时被公安机关抓获,当场缴获二乙酰吗啡可疑物零包6包,净重0.5克。经鉴定,缴获的可疑物检出二乙酰吗啡成分。

大方县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黄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之规定,构成贩卖毒品罪,提起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黄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罪的事实、证据及罪名无异议,请求从宽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29日,吴某某打电话联系黄某某,向黄某某购买600元钱的毒品二乙酰吗啡(海洛因),黄某某叫吴某某在沙厂乡信用社等待,黄某某到沙厂乡信用社与吴某某见面后,将吴某某等人带至沙厂乡政府公共厕所内与吴某某进行毒品交易时被民警抓获,当场缴获二乙酰吗啡可疑物零包6包,净重0.5克。经鉴定,缴获的可疑物检出二乙酰吗啡成分。

上述事实,有大方县人民检察院当庭举证、质证的被告人黄某某的多次供述、证人吴某某等人的证言、鉴定意见、现场勘验、检查笔录、通话清单、作案工具、户籍证明等相关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某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非法贩卖毒品海洛因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的规定,构成贩卖毒品罪。大方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黄某某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黄某某贩卖毒品海洛因0.5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之规定,在对被告人黄某某量刑时,应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的量刑幅度内进行处罚。被告人黄某某在审理过程中认罪、悔罪态度较好,可从轻处罚。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黄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壹仟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8日起至2015年4月7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员  郑志武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周 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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