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韩某菊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被告人韩某某,生于贵州省大方县,住大方县。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10月16日被大方县公安局监视居住,2015年5月12日经大方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年7月31日由大方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于大方县看守所。
贵州省大方县人民检察院以大检公诉刑诉[2015]20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韩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9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5年9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于2015年9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大方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琴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韩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贵州省大方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0月16日11时许,钟某某与李某某到韩某某家中购买100.00元的毒品二乙酰吗啡(海洛因),钟某某与李某某在韩某某家中与韩某某正在交易毒品时,被民警当场抓获,缴获交易毒品零包二包,同时在韩某某上衣荷包里搜出零包二包,所查获的四包毒品共计净重0.4克。经毕节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查获的毒品疑似物内含二乙酰吗啡成分。大方县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韩某某违反毒品管制规定,明知是毒品而予以贩卖,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之规定,构成贩卖毒品罪。特向本院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韩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证据、罪名不持异议,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16日11时许,钟某某与李某某到吸毒人员韩某某家中称要给韩某某购买100.00元的毒品海洛因,韩某某应允后,在其家中与钟某某进行毒品交易时,被大方县马场派出所民警抓获,当场缴获韩某某用于交易的毒品海洛因零包2个,净重0.2克;在韩某某身上搜出毒品海洛因零包2个,净重0.2克。经毕节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涉案的4包毒品疑似物内均检出二乙酰吗啡成分。
认定上述事实,有由大方县人民检察院向本院移送,并经庭审举证、质证,被告人韩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的户籍信息等书证;大方县公安局制作的现场勘验、搜出笔录;毕节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证人李某某等人的证言;被告人韩某某的供述及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韩某某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贩卖毒品海洛因他人,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之规定,构成贩卖毒品罪。大方县人民检察院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韩某某以贩养吸,其被查获的毒品数量共计0.4克应认定为犯罪的数量,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规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的量刑幅度内处以刑罚。被告人韩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据此,为维护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保护公民身心健康,根据被告人韩某某犯罪的事实、犯罪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韩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被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5年7月31日起至2015年11月29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员 郑丽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周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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