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李某祥犯诈骗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被告人李某祥。因涉嫌合同诈骗罪于2014年7月27日被成都铁路公安局贵阳公安处贵阳车站派出所民警抓获,同年7月30日被大方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3日被大方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于大方县看守所。
贵州省大方县人民检察院以大检公诉刑诉(2014)32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祥犯诈骗罪,于2014年12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大方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刘红叶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 李某祥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贵州省大方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3月7日, 李某祥及其母郑某飞将位于凤山乡方沙路边、价值264704元的二层砖混结构平房卖给郑某以偿还217000元的欠款,双方约定该房卖出超过217000元的部分交给郑某飞支配。2014年3月10日, 李某祥又用该房屋作抵押向凤山乡信用社贷款100000元。2014年4月5日, 李某祥再次将该房屋抵押给潘某某,向潘某某借款127000元,后切断与潘某某的所有联系,下落不明。
大方县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祥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李某祥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罪的事实无异议,请求从宽处理。
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7日, 李某祥及其母郑某飞将位于凤山乡方沙路边、价值264704元的二层砖混结构平房卖给郑某以偿还21.7万元的欠款,双方约定该房卖出超过21.7万元的部分交给郑某飞支配。2014年3月10日, 李某祥又向凤山乡信用社贷款10万元。同年3月下旬,李某祥拉潘某某的煤炭到贵阳沙子哨出卖,后李某祥将所得煤款偿还其他债务,未付给潘某某。同年4月5日,李某祥向潘某某借款5万元还债,同时称煤款尚未收到,收到后才还钱,当日,李某祥与潘某某签订协议,用已经出卖给郑某的其母郑某飞的二层砖混结构平房作抵押,向潘某某借款12.7万元,其中含其欠潘某某的7.7万元煤款,后李某祥无法还款,便切断与潘某某的所有联系,下落不明。
上述事实,有经当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一、被告人李某祥的供述:2011年8月份,他从表叔郑某处拉了几十万元的煤去卖,所得款他拿去还了普底那里的欠账,没有付给郑某,他共欠郑某的煤款21.6万元,因为是亲戚,郑某没有逼他要。2014年3月,郑某忙用钱,他没钱还就将房子抵押给郑某。2014年3月7日,他打电话叫妻子项某琴和母亲郑某飞和郑某签卖房协议,将房子卖给郑某,当时他是真心实意的将房子卖给郑某的。因所签的卖房协议,没有他及妻子项某琴的签名,2014年4月14日,郑某和他重新签了一个卖房协议。将房子卖给郑某后,除了拿抵押给潘某某借款12.7万元,还将房子抵押给信用社贷款10万元,当时想到是只要能得到钱,才没有给潘某某和信用社讲房子已经卖了的事情。因当时欠得有别人的钱,别人都在追要,没有办法才又将房子抵押给潘某某借款12.7万元、抵押给信用社贷款10万元,这些钱全部用来还欠账了。他没有钱还才没有同潘某某联系,连手机号码都换了。他是真的是无法才将房子抵押借款的,要求政府机关从轻处罚。
向潘某某借钱的经过是:2014年3月下旬,他拉了潘某某9.7万元的煤到贵阳沙子哨出卖,钱收来后他就拿还欠别人的账了,没有付给潘某某。当时他用大姐李某飞的名字在风山信用社借款5万元,已到还款期限,没钱他就向游某借了5万元去还信用社,后游某又追他还款。2014年4月5日,他找潘某某借5万元钱还游某,同时说煤款还没有收到,收到后就还钱,当日,他们就写了协议,用房子抵押给潘某某作12.7万元,其中含他欠潘某某的7.7万元的煤款,当时在场的陈某昌、陈某俊、游某、他妻子项某琴和他母亲在借条上签了字。
二、被害人潘某某的陈述:他自2012年8月起就在凤山乡承包老屋基煤矿的巷道工程, 李某祥在2014年3月份给拉了他7.7万元钱的煤,一直未付钱,一天, 李某祥称其借了凤山一个叫游某的人的5万元钱。因游某逼得很紧,叫他再借5万元钱还游某。4月5日,在加油站下面 李某祥的屋里,他借了5万元给 李某祥,加上欠的煤款7.7万元, 李某祥当场打下了12.7万元的欠条给他,答应于2014年5月2日还,并以其房子作抵押。当时因同情 李某祥的处境,加上有房子抵押,才同意借款的,当时的在场人有凤山街上的陈某昌、游某、陈某俊和 李某祥的母亲郑某飞。5月2日我去找 李某祥要钱, 李某祥不在,其妻项某琴叫他5月3日再去,5月3日还不了钱,就搬到房屋里去住。5月3日他去 李某祥家要钱, 李某祥不在,看见一个姓郑的正在搬东西进 李某祥家屋里,那人说 李某祥的房子已于2014年的3月份出卖,并拿了一份房屋买卖合同给他看,他才明白自己被骗了。
三、证人证言
(一)郑某(小名小成相)的证言:他是做煤生意的,因 李某祥和他是亲戚,李在2011年8月份就拉他买的煤去卖,收到煤款才付钱给他,开始时 李某祥收到煤款都付钱给他的。到2012年5月份 李某祥就没有付煤款给他了,经算账, 李某祥应付煤款21.6万元,经多次找李某祥要煤款,李都说在外面的,回来就付钱,2013年12月后,李某祥电话不是关机就是停机,一直联系不上。2014年3月7日,李某祥让其母亲郑某飞同他签订了卖房协议,将其房屋抵给他,郑某飞写了一张21.6万元的收条给他,他给郑某飞讲,他卖房子前,郑某飞家一家人可以在房子里居住,房子出卖后超过21.6万元的部分全部拿给郑某飞,由郑某飞支配。因卖房合同上李某祥没有签某某,房子的产权情况不明,2014年4月14日,在找到李某祥后,他和李某祥又重新签订卖房协议,卖房的甲方就有李某祥、李某祥之妻项某琴、李某祥之母亲郑某飞签某某,他为乙方在合同上签某某。
(二)郑某飞( 李某祥之母)的证言:证实与郑某签订卖房协议的原因及经过,内容与郑某证言内容一致。
(三)项某琴( 李某祥之妻,曾用名项某飞)的证言:证实与郑某签订卖房协议的原因及经过,内容与郑某证言内容一致。
(四)刘某铃、郑某健的证言:证实郑某于2014年4月14日请他们去大方县凤山乡店子村洼野裸组去作为签卖房子协议的在场人在合同上签某某。
(五)李某琴、李某先( 李某祥之姐)的证言:证实其在郑某飞卖房给郑某的卖房协议上作为在场人签某某。
(六)王某贵的证言:该房的产权是李某祥的母亲郑某飞(吃低保)的,是乡政府拿了2万元补助给郑某飞修建的,政府的补助名单是郑某飞的名字。
(七)周某远的证言:2014年3月5日,李某祥到信用社口头申请贷款10万元,经调查后,他们于2014年3月10日电话通知 李某祥,同意贷款10万元,后他们就按信用社有关规定贷款10元给李某祥,当天就将钱打到李某祥账户,这笔贷款全部是按信用社的贷款规定办理的。
(八)游某的证言:潘某某和他是朋友。2014年3月, 李某祥因到信用社还款向他借5万元钱还款,2014年4月5日潘某某说,李某祥还欠其煤款,将李永祥欠他的5万元转成其名字,一并向李某祥要,2014年4月5日,李某祥写了借条给潘某某,我同陈某昌、陈某俊作为证明人,在借条上签某某,借条上说清楚,李某祥将自己的在方沙路边的房子作抵押。
(九)陈某昌的证言:2014年4月5日11时许,他在潘某某借12.7万元钱给李某祥的借条上作为见证人签某某。借条的主要内容是:李某祥向潘某某所借的12.7万元钱,定于2014年5月2日还清,如到期不还,李某祥就将他家方沙路边的二层平房做抵押。
(十)陈某俊的证言:与陈某昌证言内容一致。
(十一)郑某飞的证言:郑某是她的孙子辈。2014年3月7日中午,郑某和郑某健到她家称,她儿子李某祥欠郑某的21.6万元,李某祥没有钱还,拿她家的房子抵偿,并拿一个卖房协议来叫她签某某,房子由郑某出卖,卖超出21.6万元的部分,郑某拿退给她。她想到只有一个儿子,只要能还清楚郑某就行,但在郑某拿来的卖房协议上签某某,当时郑某健、项某琴、她女儿李某先也作为在场人签某某。郑某还拿了一张收条叫她在上面签某某,她当时看都没有看就把字签了,实际上她一分钱都没有得。2014年4月14日,郑某又同郑某健、刘某铃舌到家说她同郑某签的第一份卖房协议没有她儿子 李某祥和媳妇项某琴的签某某,叫重新签协议,想到房子都卖给郑某了的,郑某叫重新签协议她们就签了。2014年4月5日,潘某某到她家,李某祥要向潘某某钱5万元还人,潘某某拿了5万元借给李某祥。当时,她还听到李某祥和潘某某讲,李某祥拉他的煤去卖,欠的7.7万元一起写借条,写成12.7万元的借条,借条上写清楚还款时间是2014年5月2日,到期不还将她家在方沙路边的房子作抵押。当时在借条上签某某的有李某祥、项某琴,证明人有陈某昌、游某、陈某俊。当时李某祥讲他有煤在贵阳还没有出售(不清楚实际有煤没有),出售了以后就将钱还潘某某,要钱的人追得紧,只是想暂时拿房子抵押给潘某某借钱来还人。2014年5月上旬,潘某某说 李某祥在贵阳的煤已经不在了,要来封房子,她说房子是她的,不是李某祥修的,潘某某又叫她在借条上签了一个名字。方沙路边的房子是她的,她是吃低保的人,是乡政府安排的危房改造指标修建的,建房子的钱除了乡政府补助的2万元余下的钱全部是她出的。该房没有办理房产证和土地使用证。该房的建房用地是自土地承包到户以来,凤山乡店子村委分给她的承包地。该房房前、房后的土地也没有办理土地使用证,该部分土地没有拿卖给他人。李某祥将房子卖给郑某、抵押给潘某某,当时想到李某祥是她的儿子,只要能给其还清帐,别人不找他,她才同意将房子卖给郑某,才在潘某某写的借条上签某某的。
(十二)项某琴( 李某祥之妻,曾用名项某飞)的证言:郑某在凤山煤矿做生意, 李某祥去拉郑某的煤出去卖,2014年3月,郑某到她家去要钱,她才知道 李某祥欠郑某的煤款。2014年3月7日,李某祥打电话叫她房子卖给郑某,抵押欠郑某的煤款21.6万元,想到能把欠的钱还清楚,她意在卖房协议上签了字,但卖房人是她母亲郑某飞。2014年4月5日, 李某祥给说,他欠游某的5万元,游某问她要,因没有钱还,要向潘某某借钱还游某,将房子抵押给潘某某,到期不还,将方沙路边的两层砖混结构的房子抵押给潘某某。 李某祥叫她签某某,她怕李某祥,就在李某祥写给潘某某的借条上签某某。2014年4月14日,郑某又说,卖房协议上没有李某祥的签名,要重新签一个卖房协议,她们又重新签一个卖房协议,协议内容同2014年3月7日的协议是一致的,但4月14日这次卖房人是她、李某祥、郑某飞。该房屋是郑某飞自己出资修建的,是属于凤山乡政府新农村建设的指标,乡政府补贴2万元给郑某飞作建房用,她和李某祥都没有得修建,也没有拿钱给郑某飞建房。
(十三)王某贵的证言:郑某飞位于方沙路边的住房是于2011年7月修建的,凤山乡政府村建所备得有依据,房屋建好后,凤山乡人民政府和,村委会经过相关部门对房屋进行验收合格后,发放了2万元的危改建房补助给郑某飞。该房没有办理房产证和土地使用证。郑某飞修建房屋所占的土地,及该房房前房后土地的土地权属于村集体所有,土地承包到户后,将土地承包给郑某飞,郑某飞只有土地使用权和管理权,没有处理权,既不可以流转,也不可以交易。
四、鉴定意见:郑某飞的总面积为256㎡的二层砖混结构住宅(建于2011年7月,未取得土地使用证、房屋所有权证,估价对象为地上建筑物,价值时点为2014年3月7日),评估单价为1034元/㎡,市场价值为264704元。
五、书证
(一)凤山乡村建站情况说明:郑某飞位于方沙路边的2层共计8间的砖混结构平房,系郑某飞于2011年7月修建,产权属于郑某飞本人所有,是乡人民政府安排给郑某飞的危房改造指标修建。经核实,实际建筑面积约为260平方米。
(二)卖房协议两份、收条一张:第一份系2014年3月7日,甲方郑某飞和乙方郑某签的卖房协议,在场人:项某琴、郑某健、李某先。第二份系2014年4月14日,甲方李某祥、项某琴、郑某飞和乙方郑某签订的卖房协议,在场人:郑某健、刘某铃、李某先、李某琴。协议内容均为:甲方将其所有的凤山乡店子村洼野裸组(方沙路口加油站下行大约500米)一幢面积约256㎡的两层房屋所有权、该房屋前面相连的面积约88㎡一块空地和该房屋后面相连的面积约22.89㎡一块空地土地使用权,总计议价21.6万元卖给乙方。收条内容:2014年3月7日,郑某飞收到郑某交来的购房款21.6万元。
(三)借条:2014年4月5日,李某祥向潘某某借款12.7万元,定于2014年5月2日之前还清。如到期不还,就用方沙路边二层平房做抵押。借款人李某祥、项某琴,证明人:陈某昌、游某、陈某俊、郑某飞。
(四)借款合同等相关手续材料:2014年3月10日, 李某祥向凤山信用社借款10万元,定于2016年3月8日到期。
(五)成都铁路公安局贵阳公安处贵阳车站派出所出具的犯罪嫌疑人归案情况说明:2014年7月27日17时许,民警在贵阳火车站候车大厅开展公开查缉时,见一男性旅客进站时神色慌张、形迹可疑,经身份证验证,发现其系有诈骗嫌疑的在逃人员李某祥。
(六)羁押证明:成都铁路公安局贵阳公安处看守所证明, 李某祥于2014年7月27日至7月29日在该所羁押。
(七)户籍证明:李某祥,男,19XX年XX月XX日生于贵州省大方县,身份证号码×××,汉族,农民,住大方县XX乡XX村XXX组。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祥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他人数额巨大的现金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构成诈骗罪。大方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某祥犯诈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中,对 李某祥向凤山信用社所借款10万元,因系2016年3月8日才到期,无证据证明李某祥主观上有非法占有所贷款项的故意,该款不应认定为李某祥诈骗他人财物的数额, 李某祥诈骗他人财物数额为127000元,依照《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诈骗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1)7号]之规定,属数额巨大,在对其量刑时,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的规定在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的幅度内进行处罚。被告人 李某祥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据此,结合被告人李某祥的犯罪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诈骗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祥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叁仟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4年7月27日起至2017年7月26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长 郑志武
人民陪审员 陈百珍
人民陪审员 蒙 丽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黄 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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