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彭某江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文 /
2016-08-31 03:37
公诉机关贵州省大方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彭某甲(小名小江江),生于贵州省大方县,住大方县。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7月10日被大方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7月23日经大方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大方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于大方县看守所。

贵州省大方县人民检察院以大检公诉刑诉[2015]19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彭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9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5年9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9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大方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符平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彭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贵州省大方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9月14日12时许,彭某甲因倒石头的事情与彭某乙发生口角,双方发生抓打,在抓打过程中,彭某甲用拖拉机摇手柄将彭某乙头部打伤。经鉴定,彭某乙的损伤为重伤二级。大方县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彭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损伤为重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为此,特向本院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彭某甲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证据、罪名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14日,大方县XX镇XX村XX组的彭某甲请杨某某拉石头倒在其家房屋旁边的地里,杨某某答应后,驾驶拖拉机按照彭某甲指定的地点拉了两车石头倒在地里。当日12时许,杨某某拉第三车石头倒在地里时,彭某甲之堂弟和彭某志出面干涉,并抱石头把路堵住,杨某某打电话给彭某甲,彭某甲来到现场后与彭某乙发生口角,后双方发生抓打,继而扭打在地上,彭某甲从地上起来后到杨某某的拖拉机工具箱里拿了一把摇手柄将彭某乙头部打伤,彭某乙打电话报警,彭某甲得知其打电话报警后回到附近的家中。后大方派出所接到110指令赶到现场,口头传唤彭某甲到大方县派出所进行询问,彭某甲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2015年6月30日,经贵阳医学院法医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彭某乙所受外伤致左侧顶骨粉碎凹陷性骨折行凹陷颅骨修复术后,构成重伤二级。案发后,彭某甲支付了彭某乙医疗等费用共计人民币46 068.67元。2015年9月14日,彭某甲的家属一次性赔偿了彭某乙经济损失30 000.00元,取得了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有由大方县人民检察院向本院移送,并经庭审举证、质证,被告人彭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的作案工具摇手柄一把;户籍证明、贵州省非营利医疗机构收费专用票据、协议书、收条、谅解书等书证;贵阳医学院法医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大方县公安局制作的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证人杨某某等人的证言;被害人彭某乙的陈述;被告人彭某甲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彭某甲持摇手柄故意伤害彭某乙的身体,致其损伤构成重伤,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故意伤害罪。大方县人民检察院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对被告人彭某甲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规定:“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的量刑幅度内判处刑罚。本案中,被告人彭某甲将彭某乙头部打伤后,明知彭某乙打电话报警,但其未逃跑,而是回到离现场不远的家中,在大方派出所口头传唤其到该所进行询问时,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第一条之规定,彭某甲的行为可以认定为自首,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同时,彭某甲与彭某乙系堂兄弟,本案系因家庭、邻里纠纷矛盾激化引发,且被害人彭某乙将路堵住,有一定的过错;案发后彭某甲积极支付彭某乙的医疗费,其家属一次性赔偿彭某乙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化解了与彭某乙及其家人的矛盾,对彭某甲可酌情从轻处罚。综合上述量刑情节,本院决定对被告人彭某甲减轻处罚,对其处以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据此,根据被告人彭某甲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彭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员  郑丽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周洋

")

推荐阅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