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陈某某、司某某犯盗窃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被告人陈某某,曾因犯盗窃罪于2006年12月28日被云南省彝良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2008年8月29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盗窃罪于2014年5月12日被大方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0日被大方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于大方县看守所。
被告人司某某,曾因犯盗窃罪于2007年10月29日被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法院判处拘役6个月,2007年12月10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盗窃罪于2014年5月12日被大方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0日被大方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于大方县看守所。
辩护人侯惠如,广东鹏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贵州省大方县人民检察院以大检公诉刑诉[2014]22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司某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10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1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州省大方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袁雪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某、司某某及辩护人侯惠如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贵州省大方县人民检察院指控:一、2013年7月13日凌晨2时许,陈某某伙同蒋廷付、谢明星(二人已判刑)、陈国斌(另案)窜至河南省焦作市新区阳庙镇小梁庄风光砼业有限公司,由谢明星在楼下望风,陈国斌在楼梯间望风,蒋廷付和陈某某撬开该公司财务室的防盗门后,将存放于财务室内的保险柜撬开并盗走现金6万元。二、2014年4月份的一天,陈某某、司某某由云南省昭通市转车至大方县,途经大方县羊场镇穿岩村中铁十八局成贵铁路项目经理部时,遂产生盗窃想法。后到黔西购买摩托车,到毕节购买帽子、口罩等作案工具,4月12日晚回到大方,蹲点守候在大方县羊场镇穿岩村中铁十八局成贵铁路项目经理部附近。趁所有人熟睡之机,翻墙进入后由中铁十八局成贵铁路项目经理部大楼旁边的小门进入办公楼,撬门入室进入财务室内,盗走财务室内价值760元的保险柜一个和保险柜内的现金528578.3元、李某某钱包两个及钱包内现金5000余元,共计534338.3元。后二人分赃。
指控上述事实,大方县人民检察院当庭出示了被告人陈某某、司某某的供述、被害人李某某的陈述、孟某等人的证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鉴定意见、户籍证明等证据。大方县人民检察院认为,陈某某、司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陈某某、司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罪的事实、证据及罪名无异议,请求从宽处罚。
司某某的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司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请求对其从宽处罚。
经审理查明:
一、2013年7月13日凌晨2时许,陈某某伙同蒋廷付、谢明星(二人已判刑)、陈国斌(另案)窜至河南省焦作市新区阳庙镇小梁庄风光砼业有限公司,由谢明星在楼下望风,陈国斌在楼梯间望风,蒋廷付和陈某某撬开该公司财务室的防盗门后,将存放于财务室内的保险柜撬开并盗走现金6万元。
二、2014年4月份的一天,犯罪嫌疑人陈某某、司某某由云南省昭通市转车至大方县,途经大方县羊场镇穿岩村中铁十八局成贵铁路项目经理部时,遂产生盗窃想法。后到黔西购买摩托车,到毕节购买帽子、口罩等作案工具,4月12日晚回到大方,蹲点守候在大方县羊场镇穿岩村中铁十八局成贵铁路项目经理部附近。趁所有人熟睡之机,翻墙进入后由中铁十八局成贵铁路项目经理部大楼旁边的小门进入办公楼,撬门入室进入财务室内,盗走财务室保险柜一个及李某某钱包两个,保险柜价值760元,内有现金528578.3元,两个钱包内现金5000余元。后二人分赃。
上述事实,有经当庭举证、并经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被告人陈某某、司某某的供述、被害人李某某的陈述、孟某等人的证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鉴定意见、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司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构成盗窃罪,大方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陈某某、司某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陈某某盗窃的财物共计594338.3元、被告人司某某盗窃的财物共计534338.3元,均属数额特别巨大,对其量刑时,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在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的量刑幅度内进行处罚。被告人陈某某因犯盗窃罪于2006年12月28日被云南省彝良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于2008年8月30日刑满释放后不满五年内,伙同他人盗窃河南省焦作市新区阳庙镇小梁庄风光砼业有限公司现金6万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陈某某系累犯,就该宗事实,应对其从重处罚,二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对其从轻处罚。对二被告人的作案工具和违法所得,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予以没收和追缴,据此,为维护社会秩序的稳定,打击盗窃犯罪,结合被告人陈某某、司某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陈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贰万伍仟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4年5月12日起至2028年5月11日止)
二、被告人司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贰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4年5月12日起至2026年5月11日止)
三、对被告人陈某某、司某某的作案工具摩托车一辆予以没收,中国建设银行卡一张,发还中铁十八局成贵铁路项目经理部,对其违法所得,继续予以追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长 郑志武
人民陪审员 蒙 丽
人民陪审员 谢 健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黄 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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