贺云假释裁定书
贵州省普安县人民法院于二○○五年十月十八日作出(2005)普刑初字第86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以被告人贺云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14407.28元(于2005年赔偿5千元)。服刑期间执行刑期变动情况: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于二○○八年九月二十三日作出(2008)兴刑执字第1004号刑事裁定,减刑二年零六个月,二○一一年一月二十一日作出(2011)兴刑执字第91号刑事裁定,减刑一年零八个月。刑期自2005年5月12日起至2016年3月11日止。
执行机关贵州省兴义监狱于2014年8月以该罪犯确有悔改表现,向本院提出假释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夏正祥、吴正平,执行机关贵州省兴义监狱代表丁华、欧阳刚出庭履行职务,罪犯及罪犯代表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罪犯贺云在改造中,能认罪悔罪,服从管理,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接受教育改造。在2011年2月至2012年1月的考核中获改造积极分子奖励;在2012年2月至2013年1月的考核中获改造积极分子奖励。经刑罚执行机关征求当地司法行政机关意见,其出具:“同意接收,实施社区矫正”的意见。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人民检察院建议假释。
本院认为,执行机关贵州省兴义监狱向本院提出假释意见,该罪犯在刑罚执行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当地司法行政机关同意对其纳入社区矫正,符合假释条件,本院依法予以假释。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八十一条、第八十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贺云予以假释,剥夺政治权利五年不变(假释考验期限,自假释之日起至2016年3月11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王幼封
审判员 杨慧芳
审判员 董雁凌
二○一四年九月十七日
书记员 刘 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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