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王勇犯抢劫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被告人王勇。因涉嫌抢劫罪于2014年8月30日被大方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被大方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于大方县看守所。
贵州省大方县人民检察院以大检公诉刑诉[2014]29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勇犯抢劫罪,于2014年12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州省大方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刘红叶出庭支持公诉,被告王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贵州省大方县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4年8月29日凌晨,王勇、张某龙、王某扬、陈某(后三人另案)、秦某某(未达刑事责任年龄)商量到大方镇街上找餐馆吃霸王餐,张某龙提出如果吃霸王餐的过程中被餐馆老板拦住的话就把老板抢了,然后王勇、张某龙等五人就在街上寻找目标,到4时许,张某龙等五人便游到大方镇利民路余某某的“正宗水城黑山羊肉粉”馆吃粉,吃完后秦某某先离开,王勇、张某龙、王某扬、陈某故意推脱付钱,在余某某和王勇等人交涉如何付钱的过程中,王某扬从餐桌上捡了一个装醋的瓶子打在余某某的头上,余某某就往餐馆外面跑,张某龙、王勇等人追出去将余某某拉住,把余某某装钱和手机的围裙(内装一部价值816元的手机和300余元现金)扯脱抢走。
2、2014年8月29日22时许,王勇、张某龙、陈某、王某扬(后三人另案)、秦某某(未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商量到街上抢钱吃东西,当张某龙、王勇、陈某、王某扬、秦某某走到大方镇贵西苑小区遇到张某程和张某灿,张某龙、陈某、王某扬就上去将张某程和张某灿拉住,张某龙、王勇、陈某、王某扬就用木棒殴打张某程和张某灿,抢走张某程和张某灿现金24元,后王勇等人押着张某灿回家拿钱,张某灿在回家的过程中逃脱,并回家告诉父母,带着父母回到贵西苑小区找张某程,正好遇到张某龙等人押着张某程往回走,张某龙等人看到张某灿的家属后逃离现场。
指控上述事实,贵州省大方县人民检察院当庭出示了被告人王勇的供述、被害人余某某等人的陈述、证人秦某某等人的证言、大方县公安局制作的现场勘验、检查笔录、鉴定意见、户籍证明等书证,大方县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王勇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抢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王勇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罪的事实、证据及罪名无异议,请求从宽处罚。
经审理查明:一、2014年8月29日凌晨,王勇、张某龙、王某扬、陈某(后三人另案处理)、秦某某(未达刑事责任年龄)商量到大方镇街上找餐馆吃霸王餐,张某龙提出如果吃霸王餐的过程中被餐馆老板拦住的话就把老板抢了,后王勇、张某龙等五人就在街上寻找目标,4时许,张某龙等五人游到大方镇利民路余某某的“正宗水城黑山羊肉粉”馆吃粉,吃完后秦某某先离开,王勇、张某龙、王某扬、陈某故意推脱付钱,在余某某和王勇等人交涉如何付钱的过程中,王某扬从餐桌上捡了一个装醋的瓶子打在余某某的头上,余某某就往餐馆外面跑,张某龙、王勇等人追出去把余某某拉住,将余某某内装有一部价值816元的手机和300余元现金的围裙扯脱抢走。
上述事实,有经当庭举证、并经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一)被告人王勇的供述:2014年8月29日凌晨,他和小扬网吧出来后在大方街上闲逛,后到大方和谐广场遇到小扬的三个朋友,其中高的男生穿白色衣服和最小的男生他不知道名字,一个矮一点的叫小智,他们五人到处玩后有点饿,便商量去偷东西或抢小娃的钱,他说去馆子里吃东西,吃了后就悄悄跑。小扬说“怕什么,吃了慢慢走。”穿白色衣服高个男生说:“我们去找一家只有一个人在,店主瘦小一点的,吃完如果被拦到,我们几个就打他一顿把钱抢起走”。大家同意后就在大方街上到处找,凌晨4点多钟,到利民路水果批发市场时,穿白色衣服的高个就指水果批发市场口口边一家羊肉粉馆说:“就去这家。”他们进去后要了5碗羊肉粉,并叫最小的那个吃完先走,他们四个陆续吃完后故意推付钱的事,穿白色衣服的高个子对他们说店主围腰包包里有钱和手机。小扬就说先走,他和小智、穿白色衣服的高个就跑到对面路上,小扬一人在羊肉粉馆里,后来小扬出来给他们讲:“不要怕,我去把他抢了。”他们4人返回到羊肉粉馆,小扬说,先走的那个回来付钱,等了有半个小时左右,店主看到他有手机就说:“你们要走就拿手机来押,有钱回来赎”。他坐起准备取手机卡,小扬就拿了一个醋瓶子砸了店主头一下,瓶子当时就破,店主就朝外面跑,他们4个就追出去,其他3人在他的前面,在旁边的人行道上,小智、小扬、穿白色衣服的高个子就拉住店主并把店主身上的衣服和围腰扯下来,穿白色衣服的高个子就把围腰抢起往旁边的巷子里跑,还叫他们快跑,他们跑到西大街,看到小扬从上面走下来,穿白色衣服的高个子就把围腰递给他,他伸手摸,围腰包包里有10多元钱,他把围腰丢巷子口口的地上后他们就去天缘网吧去了。还抢得一个白色的手机。
(二)被害人余某某的陈述:2014年8月29日凌晨4时许,我他在大方镇利民路水果批发市场门口所开的正宗黑山羊肉粉馆被4个男子抢了一部白色的三星手机和300元钱。其陈述被抢的过程与被告人王勇的供述内容一致。
(三)证人证言
1、张某龙(小名小碟子)的证言:2014年8月29日凌晨,他和陈某、秦某某(小洋洋)在网吧遇到王某扬(小扬)和王勇。5人就出来在街逛,逛到和谐广场,王勇说“我们去吃霸王餐。”因为小洋洋小,王勇就说小洋洋吃了先走,他们再跑。小扬说:“吃了慢慢走,他敢拦,我们就抢”。他说“找个只有女的馆子。”小扬和王勇讲找个店主块头小的,他们5个又逛了几圈,到水果批发市场口口边羊肉粉馆,他们进去叫了5碗粉,然后叫小洋洋先吃了走。小扬就说“他的围腰包包里有钱和手机”。他们吃好后故意推说叫先走的那个来付钱,就走出粉馆,出来后,小扬就对他们说:“我们回去抢。”他们4人回到粉馆,和店主聊了半个小时左右,店主就叫拿手机来押,王勇将手机递给店主,小扬就拿了一个装醋的玻璃瓶从后面打店主的头,当时玻璃瓶被砸坏了,店主就往外面跑,他们4人就追出去,陈某逮到店主,店主一挣扎就把衣服扯破,店主的衣服和围腰都掉在地上,他捡起围腰喊了一声跑了,他和陈某、王勇朝旁边的巷子里跑了,小扬朝和谐广场方向跑,在巷子里他在围腰包包里拿了一些钱揣在身上,跑到巷子的另一头他把围腰交给王勇,王勇说包包里只有10多元钱,看到小扬从西大街上面走下来,他们4个就去天缘网吧上网。后来他数了一下他揣的钱,有280多元,这个事情他只给陈某讲过。因为大家都没有钱用才抢的,同时还抢得一部白色的直板触摸屏的手机,抢得的钱大家用完了,手机被小扬扔了,因天太黑不知道扔哪里去了。
2、陈某(小名小智)、王某扬(小名小扬)、秦某某(小名小洋洋)的证言:内容与张某龙的证言内容一致。
(四)勘验、检查等笔录
1、辨认笔录:余某某从12张照片中辨认出抢自己的人有陈某、王某扬、王勇、张某龙。
2、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王勇、王某扬、陈某、张某龙指认抢劫现场。
3、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方位示意图、现场平面示意图、现场照片(现场方位、现场概貌、室内概况、餐桌和塑料凳子上的淡黄色液体、)“大方驰诚广告”旁巷子口概貌、巷子口的围裙:在奢香大道南段“大方驰诚广告”旁巷子口提取围裙一个;刑事照片:余某某伤痕照片,见胸部从左上到右下、右脖颈、右腰部共4处伤痕。
(五)鉴定意见:余某某被抢手机价值816元。
(六)大方县人民医院疾病证明书:余某某于2014年8月29日在该院检查治疗,诊断为余某某系颅脑外伤。
二、2014年8月29日22时许,王勇、张某龙、陈某、王某扬(后三人另案)、秦某某(未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商量到街上抢钱吃东西,当张某龙、王勇、陈某、王某扬、秦某某走到大方镇贵西苑小区遇到张某程和张某灿,张某龙、陈某、王某扬就上去将张某程和张某灿拉住,张某龙、王勇、陈某、王某扬就用木棒殴打张某程和张某灿,抢走张某程和张某灿现金24元,后王勇等人押着张某灿回家拿钱,张某灿在回家的过程中逃脱,并回家告诉父母,带着父母回到贵西苑小区找张某程,正好遇到张某龙等人押着张某程往回走,张某龙等人看到张某灿的家属后逃离现场。
上述事实,有经当庭举证、并经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一)被告人王勇的供述:2014年8月29日晚上,他和小扬、小智、穿白色衣服的高个男生和最小的那个男生在大方西大街天桥玩,22时许,在消防队下面走,他和最小的男生走到下面工地边的厕所上厕所,在路上遇到一高一矮两个男生上面走。他们上好厕所出来几分钟后,看到小扬、小智、穿白色衣服的男生押着那两个男生下来,他们两个就知道要抢这两个男生的钱,因为之前他们商量过要去抢小娃的钱。在厕所边,小扬、小智、穿白色衣服的高个男生就用木棒打矮的那个男生,还叫被打的男生把钱摸出来,被打的矮的那个男生就从包里摸出10多元钱来,小扬、小智、穿白色衣服的高个男生不相信,继续打,小扬和穿白色衣服的高个男生就搜矮的那个的身,搜出几元钱来,小智又一脚把矮的男生踢倒在地上,矮的男生趁机就朝下面跑了,他们4人持木棒追了一截路没有追到就回去,小扬就对高一点的男生说:“你没钱回去,骗你家妈说欠我们的钱。”高一点的男生答应后,他们就持木棒押高一点的男生往其中家走,快要到高一点的男生家里,他们看到刚才矮的男生叫起几个大人上来,他就往回跑了,没有跑多远就被警察抓住了。
(二)被害人陈述
1、张某灿的陈述:2014年8月29日22时许,他和张某程从金鱼村五组农贸市场走小路到杜鹃广场玩耍,他们走到丰登大道贵西苑小区门口岗亭上面一点的时候就被三个男的拦住,并叫跟着走,他们不跟,三人找来三根木棒和一块石头拿在手上威胁他们,押着往贵西苑小区里面的公厕走,他们被带贵西苑时看到有个保安,他喊了几声救命,三人就用手上的木棒和石头打他,被带到公厕边时,早等在公厕边的两个男的走出来喊他们把身上的钱拿出来,他从身上摸出来14块钱、张某程摸出来10块钱,那些人不信他们只有这点钱,押他们下来的这三人就搜他们的身,搜完他的身之后就拿木棒和石头打他,在被打时他趁机往来的方向跑回家了,他回家之后就把情况告诉家里面的大人,并带家里人找张某程,后他和家里人在路塘村天正汽车4S店下面点碰到了这群人和张某程,当时这五个人正押着张某程往农贸市场方向走,这五个人看到他们后就往来的小路跑了,后来他们就报警了。
2、张某程的陈述:主要内容与张某灿的陈述一致。补充陈述:到贵西苑小区门口岗亭上面一点的时候,张某灿被打了约5分钟。抢劫的过程中最小的矮个子男生没有打,其余的四个都打的。他没有被打。
(三)证人证言:
1、张某龙的证言:2014年8月29日22时许,他和小扬、陈某、小洋洋、王勇在大方西大街天桥玩,后往天桥下面走,当时王勇和小洋洋先去下面小区里面的公厕上厕所,他和小扬、陈某走到一个岗亭的上面点看到两个男生往来上面走。他们就想抢钱用,陈某和小扬先上去邀住个子矮的男生,他邀住个子高的男生,喊两人跟着下去,两人不去,他们三人就在旁边的地上捡起了三根木棒和一块石头,威胁那两人,那两人见他们拿得有东西就不敢反抗,就跟着他们三人往公厕下面走,走下去时看到有一个保安,个子矮的男生就喊了几声救命,陈某和小扬就拿木棒和石头打个子矮的男生,他押着个子高的继续往公厕方向走,到公厕旁边,小洋洋和王勇就走出来,他们就喊两人把钱拿出来,个子高的男生拿出来10块钱,个子矮的男生讲没有钱,他们不信矮个子没有钱,就搜身,最后没搜得东西,小扬、他、陈某就打了矮的男生,他们用木棒打这个男生四五分钟,个子矮的男生就从身上摸出来14块钱后就趁他们不注意往下面小路跑了,他们就喊小洋洋看到个子高的男生,他们4他持木棒去追,追了一段路没有追到就原路返回,回到公厕旁边小扬就对个子高的男生说:“你没钱拿给我们,就回去骗你家妈说欠我们的钱,叫你妈拿钱给你”高个子的男生答应后,他们就持木棒押着个子高的男生走小路往其家走,快要到个子高的男生家里时,看到刚才个子矮的男生叫起几个大人走上来,他们就往回跑了,没有跑多远就被警察抓住了。他们这次抢得共抢的24块钱,被公安机关扣押了。他们没有打个子高的男生他,他和陈某、小扬三个用木棒和石头打,王勇提着木棒站在旁边看。
2、王某扬的证言:主要内容与张某龙的证言一致。补充:他和王勇得小一点的那个小孩打,张某龙和陈某两个小孩都得打的。
3、陈某、秦某某的证言:主要内容与张某龙的证言一致。
4、张某的证言:张某灿被抢后,上学、放学走小路都要人去接送,放学后怕出去被抢,不敢出去玩。
5、王某的证言:张某程被抢之后不敢一个人回家,晚上不敢出门,学习的时候注意力不集中。
(四)勘验、检查等笔录
1、辨认笔录:张某灿辨认出抢他和张某程的人是陈某、王某扬、王勇、张某龙、秦某某;张某程辨认出抢他和张某灿的人是陈某、王某扬、王勇、张某龙、秦某某。
2、刑事照片:张某灿的右小腿、小臂伤痕状况。
3、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王勇、王某扬、张某龙、陈某分别指认抢张某灿和张某程的现场笔录及其照片。
4、现场方位示意图:证实案发现场的基本概况。
(五)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及现金照片:大方县公安局民警依法扣押张某龙持有的现金24元,已经返还给王某。
综合证据:
(一)抓获经过:大方县公安局特巡警大队说明:大方县公安局民警接到报警称大方镇贵西苑有人打架,民警到现场搜查,发现五人可疑,带回盘查,发现该五人系涉嫌抢劫作案嫌疑人,后移交该局刑侦大队处理。
(二)关于张勇等人到案的情况说明:大方县公安局刑事犯罪侦察大队说明:2014年8月30日凌晨,大方县公安局巡特警大队民警移送涉嫌收保护费的王勇、张某龙、王某扬、陈某、秦某某共五名男子到我队,我队同时接到张某程、张某灿到我队报称被五名男子殴打、收保护费,我队经技侦手段锁定王勇、张某龙、王某扬、陈某、秦某某系对张某程、张某灿殴打、收取保护费的嫌疑人,后对王勇、张某龙、王某扬、陈某、秦某某审讯时,王勇、张某龙、王某扬、陈某、秦某某如实供述了对张某程、张某灿殴打后收取财物,以及在大方县利民路水果批发市场附近殴打后抢劫余某某的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勇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暴力强行抢走他人财物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构成抢劫罪。大方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勇犯抢劫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在对被告人王勇量刑时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在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的幅度内予以处罚。被告人王勇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对其从轻处罚。据此,为维护社会的稳定,保护他人的人身权利和财产权利不受侵犯,结合被告人王勇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犯罪后的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勇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贰仟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被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4年8月30日起至2019年8月29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长 郑志武
人民陪审员 蒙 丽
人民陪审员 谢 健
二〇一五年三月六日
书 记 员 周 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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