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张某、周某海、符某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文 /
2016-08-31 03:37
公诉机关贵州省大方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某,生于贵州省大方县,住大方县。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9月12日被大方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10月18日由大方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于大方县看守所。

被告人周某某,出生于贵州省大方县,住大方县。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9月12日被大方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10月18日由大方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于大方县看守所。

被告人符某某,出生于贵州省大方县,住大方县。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9月16日被大方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10月18日由大方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于大方县看守所。

辩护人袁代阳,贵州业精律师事务所律师。

贵州省大方县人民检察院以大检公诉刑诉[2014]3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周某某、符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2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大方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邓坤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周某某、符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贵州省大方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9月8日晚上,符某某、周某某、李某柱(未达刑事责任年龄)等人在达溪镇冷底街上与丁某、周某佳、文某青等人发生矛盾纠纷,被丁某某等人追打,符某某、周某某等人逃脱后,随即电话联系张某某喊人来帮忙,张某某邀约孔某某、姜某等人带上砍刀、钢管等工具驾车赶往冷底与李某柱、周某某、符某某等人会合后,十余人冲到丁某海家中对正在喝酒的欧某、丁某某、周某、罗某甜等人乱打乱杀,将丁某海家价值1 126元的家具、门窗等物品损毁。致使欧某、丁某某二人轻伤,文某青、丁某海、杨某旋、周某、罗某甜五人轻微伤。

贵州省大方县人民检察院针对上述指控的事实,向本院移送了被告人张某某、周某某、符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被害人丁某某等人的陈述;证人孔某某等人的证言;鉴定意见;勘验、检查笔录;户籍证明等书证。大方县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周某某、符某某等人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欧某、丁某某二人轻伤,文某青、丁某海、杨某旋、周某、罗某甜五人轻微伤,价值1 126元的家具、门窗等物品损毁,三人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的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诉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张某某、周某某、符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无异议,请求从轻处罚。

辩护人辩称:符某某在本案中系从犯;有自首情节;案发时系未成年人;本案的发生被害方有过错。请求法庭对符某某从宽处罚。

贵州省大方县人民检察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向法庭提交了被告人张某某、周某某、符某某的社会调查报告。

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8日21时许,周某、罗某甜、丁某某、欧某、文某青、杨某旋等人在大方县达溪镇冷底村胜二组丁某海家喝啤酒玩耍,后符某某、周某某、李某柱(未达刑事责任年龄)等人到达溪冷底村大纳路上约周某出来玩耍,周某到后,李某柱等人又将田某城接来一同玩耍,后田某城与周某发生争执,周某打电话给罗某甜,田某城欲抢周某的电话接听,周某不同意,田某城打了周某一耳光。周某离开后返回丁某海家并将此事告诉欧某、文某青等人,欧某、文某青等人便到冷底村大纳路上找到符某某、周某某等人,双方发生抓打,符某某、周某某等人逃脱后,随即电话联系张某某喊人来帮忙,张某某便邀约孔某某、姜某等人带上砍刀、钢管等工具驾车赶往冷底与李某柱、周某某、符某某等人会合后十余人冲到丁某海家中对正在喝酒的欧某、丁某某、周某、罗某甜等人乱打乱杀,将丁某海家价值1 126元的家具、门窗等物品损毁。致使欧某、丁某某二人轻伤,文某青、丁某海、杨某旋、周某、罗某甜五人轻微伤。2014年9月15日17时,符某某到大方县公安局投案。2015年1月9日,张某某、周某某、符某某的监护人分别赔偿了丁某某、欧某、文某青、丁某海、周某、罗某甜经济损失,取得了谅解。

上述事实,有由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

一、被告人供述

1、张某某供述于2014年中秋节晚上9时许,他和刘某杰、徐某等十多人在瓢井笔架山一块土坝里喝酒。次日凌晨零时许,他们接到小佳义的电话称其在达溪冷底坝子被人打了,叫他们去帮忙。刘某杰就到瓢井街上向小九一借了一辆黑色比亚迪轿车,拉着他、徐某、宋某鹏、姜某、小薛某、孔某蛋七个人各自回家拿了钢管开车往冷底坝子去找小佳义,他们到后看见小佳义、李某柱、周某某等五六个人站在路边,当时小佳义等人已经被冷底的人打了,他们一帮人就提起钢管找打小佳义的人,后来在冷底桥附近路边的一家房子里看见打李某柱的人,他们一帮人就冲进那家人的房子打了起来,对方有七八个就从屋里提板凳、啤酒瓶和他们对打,他们这边的人手里提着钢管往对方的人身上打,当时有点混乱,打了五六分钟,后来双方都有人受伤,他们就挤在比亚迪轿车里回瓢井了。五六根钢管是他从家里拿来的,打完架后他叫大家把钢管甩在路边了。

2、周某某(小名小海)供述:2014年9月8日21时许,瓢井居乐的李某柱打电话告诉他被人打了,叫他去看一下,他答应后,过了几分钟,李某柱骑摩托车来接他,他就和李某柱一起到冷底桥下面,见符某某、郝某、罗某甜和一个不认识的女生在那里的。后他打电话给田某城,说他和李某柱被人打了。随后李某柱骑摩托车和符某某去接田某城,他们两个刚走,罗某甜就朝公路旁边的一条小路走了。过了几分钟,李某柱、符某某和田某城骑一辆摩托车回来了,他们来后见罗某甜没在,不认识的那个女生打电话给罗某甜,然后见李某柱去抢电话来接,当时他们在电话里说什么没有注意听。后他、李某柱、符某某、田某城、郝某和一个不认识的女生就朝罗某甜走的小路走进去大约百把米处,见一户人家的房子边看见几个人,那几个人中有人说:“这么晚了你们几个到我家门前干什么。”他说来游玩,那几个人就进家去了,他和李某柱等人回到公路边。不一会之前与他们说话的那些人提着啤酒瓶和砖头追出来要打他们,他们看到后,跑去躲起。过了几分钟,听到外面没有声音了他们就出来,在公路上遇见李某柱、符某某。李某柱说他被那些人用啤酒瓶打了头上两啤酒瓶,背上被打了一砖头,摩托车还被推翻在包谷地里。后来符某某就打电话报警,之后去推摩托车,但推不出来,他们又回到公路边,刚到路边,打李某柱的那帮人又追出来,他和李某柱、郝某和田某城跑到包谷地里躲起,符某某拿他的电话打给一个瓢井的人说:“我们在达溪被人打了,打瓢井派出所的电话他们不管,达溪派出所的打不通,你们快来帮我们打架。”符某某打完电话十多分钟后,又接了一个电话,对方在电话里说他们到达溪冷底桥上了,他、李某柱、符某某和田某城就跑到桥上,看见桥上停得有一辆黑色轿车,李某柱和符某某就从轿车后备箱里一人拿了一根一米多长的钢管,在李某柱和符某某前面有七八个人手里都提得有工具,李某柱和符某某跑去后,就和七八个人一起追那些人,他和田某城追到一户人家窗子边时,看见这家人的门窗都已经被打烂了,是否有人受伤没有注意,这时有人说:“你们干什么。”李某柱、符某某和符某某打电话喊来的人些就往公路方向跑了,他们一帮人也陆续回到公路上,李某柱、符某某和符某某喊来的人就把工具放回小轿车的后备箱,他们就挤进小车回瓢井了。符某某打电话喊来的人有姜某、张某某、孔某蛋、徐某诚,这些人手里都拿有钢管。当天提刀子的是孔某蛋。冲进那家屋里打人时,本来他是拿钢管的,后钢管掉在地上,他就用手打人,他看见李某柱用钢管打,姜某和孔某某用刀砍,符某某用钢管打。打了两分钟有大人出来他们就跑了。

3、符某某(小佳毅)供述:2014年古历8月初5晚上,李某柱叫他一起去达溪坝子,后与李某柱、郝某一起骑摩托车去达溪(所供述的案发前因与周某某供述基本一致)。当晚冲进屋打架的有他、李某柱、田某城、周某某、张某某、姜某、孔某某、徐某、薛某等九人,九个都得打的,但他打到哪个不知道,刘某和宋某在车上,没有冲进屋里打人。钢管和刀子是张某某等人从瓢井带起来的。

二、被害人陈述

1、丁某某陈述:2014年9月8日晚上,他与丁某等人在家里喝酒,途中,看见门口有七八个不明身份的人,问他们在哪里干什么,那几个人就走了,丁某等人不知道为什么就去追那几个人,只有两个人在路边,丁某等就和那两个人发生打架。他去拉,被一个人踢了,他和他们打起来,还把那个人的摩托车推下坎下面,那两个人跑了以后丁某某等人回去继续喝酒,过了十多分钟,有一二十人提着刀子和钢管冲进丁家里面来对他们乱砍,他被砍伤倒地晕过去。

2、文某青陈述:2014年9月8日晚上,他与周某佳等人在丁某海家喝酒,在喝酒的过程中,周某和田某城发生争执,田某城打了周某一耳光,为此双方发生矛盾。过了十多分钟,有十多个人就提着刀子和钢管来丁某海家把门窗打破,进来把他们砍伤,他的头部被啤酒瓶打伤。打了四五分钟就离开了。

3、欧某陈述:他和周某坤到丁某某家玩,到的时候有七八个人,还有两个女生,他们在喝酒,欧某去了以后就和他们喝酒,才喝了两三碗啤酒就有七八个人拿着钢管和砍刀进来砍他们,欧某抢到一根钢管和对方打,后欧某被打伤,他左手第二三掌骨粉碎性骨折,左尺骨骨折,右手背多处皮肤裂伤。

4、周某陈述:她和周某佳、罗某甜等人到丁某家玩,李某柱打电话给她说要送她回家,为此与田某城发生矛盾,并被田某城打了一耳光,她就回到丁某家里给他们说了这个事情,周某佳和其他人就出去,她在家里等。过了二十多分钟,就有一帮人提着刀子和钢管来把丁某家的门窗打破,有一个人打破丁某家的门窗进来乱打,她头部被打伤,其他人被打倒在地上。到丁某家的有田某城、李某柱、周某某,还有五个人她不认识的人。

5、罗某甜陈述:她和周某等人到丁某家玩,在打架过程中被砍了一刀。

6、杨某旋陈述:他和周某等人到丁某家喝酒,后来周某她们出去回来说被人打了,他们出去看是谁打的,出去后和那些人抓扯几下,那些人就跑了,他们大家回来继续喝酒。过了十多分钟,有十多个人提着刀子和钢管来丁某家把门窗打破,进来把他们打伤,丁某家父亲起来拿着扁担追那些人,那些人就跑了。

7、丁某海陈述:2014年9月8日,丁某喊一些人来家里喝酒,十二时左右他听到打闹就起来看,看到有两个人躺在地上,还有人提着刀子、钢管打丁某等人,他就骂,然后就有一个人用刀子朝他捅过来,他拿着扁担打过去,并喊人来帮忙,这些人就跑了,他才发现被杀伤。文某青、丁某某等人也被打伤。他家大约价值3 700元左的家具被砸坏。

三、证人证言

1、孔某某(又名孔德健、绰号孔某蛋)证实:2014年9月8日晚上,他与张某某、姜某、宋某、聂某生、刘某浪、徐勃儿、刘某杰、小薛某、徐某等共十人在瓢井的笔架山喝酒,喝到晚上十二点左右,张某某接到一个电话,说是小佳毅在冷底被打了,叫他们快去帮忙,于是他们就从笔架山下到瓢井街上来,张某某不知从什么地方抱得一抱钢管和刀子来到瓢井信用社的门口,每人捡起一样东西,当时他捡的是一把刀子,然后在信用社门口坐起一辆比亚迪轿车下达溪冷底坝子来了,当时开车的是刘某杰。到冷底后,他们和在在冷底坝子的李某柱、周某某、符某某,还有另外两个他不如实的人在李某柱的带领下就进这家人的屋里去对屋里的人一阵乱打,后他们就跑到公路上开起车回瓢井了。当天去冷底打人的有他、张某某、姜某、宋某、刘某杰、小薛某、徐某等。李某柱、周某某、符某某也冲进屋里去的。

2、姜某、徐某证实内容与孔某某证实内容基本一致。

3、李某柱(曾用名刘松祥、小名小松)证实:2014年9月8日晚上十点钟左右,他和符某某、周某某三人在达溪冷底村玩,他打电话给达溪镇坝子中学的周某出来玩,周某到路边和他们碰头后,周某叫马上送她回中洞的家去,他要周某陪他们玩,周某不答应,后来才知道周某正在和一帮人在冷底喝酒。接着和周某喝酒的几个男生就出来向他们走来,看情况不对怕发生冲突他们就先走了。跑到坝子中心门口正好遇见和周某喝酒的那帮人,双方就抓打起来,见打不过他们就先跑了。他打电话给张某某叫张某某喊人来帮忙。十二时许,张某某带起另外六个人就开起一辆车来,他们十来个人就去找周某,结果看见一家人的灯是亮的,里面有很多人在喝酒,一看就是打他们的那些人,有一个比他个子矮点的小伙子就先踹门,张某某叫来的一个20来岁的人手里提有一把开山刀,其他人拿钢管,他在地上捡了一块水泥饼在手里,进去后那些人正在喝酒,他将手里的泥块扔了出去,然后他们几个就和对方扭打在一起。当时场面很混乱,他们十几个人边打边撤走挤上张某某开来的那辆小轿车回瓢井了。刀子和钢管都是张某某提来的。当时参与打架的有张某某、符某某、周某某、田某城,其他六个人是张某某喊来的。车是张某某借来的。

4、田某城、郝某、薛某、刘某证实:参与打架的人有薛某、孔某某、徐某、张某某、姜某、李某柱、符某某、周某某、只有宋某和刘某杰一直在车上没有下车过,其余证实打架前后的经过与上述证实内容基本吻合。

5、丁某证实:2014年9月8日晚上,他与周某佳、周某等人在家里喝酒,喝酒的途中,周某电话联系人来接她回家,他送周某出去以后看见几个人,以为是来接周某的,他就回家喝酒了,一会儿周某回来说有一个叫田某城的人说要杀周某佳,还打了周某一耳光,那几个人就在他家门口乱骂,丁某某、周某佳等人追出去,那几个人跑了以后,他们回来继续喝酒。后他看见田某城和一帮人提着刀子和钢管冲进他家里面来对他们乱砍,他和周某佳等人被砍伤,他父亲起来看也被杀伤。

6、余某祥、周某佳、杨某旋证实:余某祥和周某佳、杨某旋、周某等人在丁某家喝酒,周某她们出去回来说被一个男生打,文某青等人就拿着啤酒瓶出去追,还把那些人的摩托车推下坎去,后大家回来又继续喝酒。过了十多分钟,有十多个人提着刀子和钢管来丁某家把门窗打破,进来把他们打伤,丁某家父亲也被那些人打伤。

7、李某(小名小九一)证实:中秋节那天晚上十点多钟,张某某来借他的车子,因张某某的父亲和他很好,他就拿车钥匙给张某某了。

四、鉴定意见

1、大方县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鉴定结论书:丁某海家被损坏的TCL王牌液晶电视一台、影碟机一台、接收机一台、茶几一个、木窗户二扇、玻璃四块,共计价值1 126元。

2、大方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书:欧某被他人打伤致掌骨骨折,损伤明确,欧某的损伤综合评定为轻伤二级;丁某某被他人打伤致右侧中指骨折,损伤明确,丁某某的损伤综合评定为轻伤二级;文某青被他人打伤致面部皮肤裂伤,评定为轻微伤;丁某海被人砍致体表皮肤裂伤,评定为轻微伤;杨某旋被人打伤致头皮裂伤,评定为轻微伤;周某被人打伤致头皮裂伤,评定为轻微伤;罗某甜被人打伤致头皮裂伤,评定为轻微伤。

五、勘验、检查等笔录

1、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现场位于达溪镇冷底村丁某海家,窗户玻璃破碎,玻璃碎片散落于地面,地面见玻璃碎片和啤酒瓶碎片,有滴状血迹。室内电视机显示屏见蹬踏痕迹,遗留鞋印2枚,书桌前角见可疑血迹遗留,缝纫机前地面上胶凳一张,已破碎,地面上见钢管3根,书桌前胶捅侧面见可疑血迹遗留,靠茶几地面上方桌板上见可疑血迹遗留,室内地面见多处可疑血迹及瓜子壳。提取电视机上鞋印一枚,北侧前面地面上血鞋印一枚;大纳公路东侧包谷地内见白色短袖t恤一件,灰色T恤一件,牛仔长裤一条,牛仔马裤一条,上均见可疑血迹遗留。

2、现场示意图及照片。

3、现场指认笔录:2014年11月28日,张某某、周某某、符某某对案发现场进行指认。附照片。

六、书证

1、户籍证明:张某某,男,1996年9月29日生于贵州省大方县;周某某,男,1996年12月15日生于贵州省大方县;符某某,男1997年1月17日生于贵州省大方县。

2、社会调查报告:张某某在家表现一般,之前没有受过刑事处罚,在2014年9月12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到案后对公安调查讯问有抵触情绪,避重就轻,未如实供述自己的违法犯罪事实,悔改表现差;周某某在家期间表现一般,父母在外务工对其疏于管教,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违法犯罪事实,有悔改表现;符某某在家表现良好,得到周围邻居认同,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有悔改表现。聂某证实:张某某平时是乖的,父母管教也严格。周某明证实:周某某和几个调皮的人玩,我们对他管教得严格的,只是因为大人些都出门打工,疏于管教了。薛某珍证实:周某某平时是乖的,家里也管得严格。王某艳、张某某善证实:符某某平时是听话的是乖的,他父母管教也严格。符某某华证实:平时对符某某都管的严格的,都不许他和不三不四的人玩。万某芬证实,平时对张某某管教严格,没有发现他和坏人接触。

3、联坪村委员会、飘井村委员会、中洞村委员会证实:张某某、周某某、符某某表现良好。

4、到案情况说明:丁某海家报警称其家被人持钢管将屋内人员打伤,电视机等物被砸坏。经调查,李某柱、张某某等人有重大作案嫌疑,2014年9月12日4时将张某某、周某某、姜某、孔某某抓获。2014年9月15日17时,符某某到大方县公安局投案。

5、丁某某和文某青疾病证明书以及丁某某、文某青、罗某甜、丁某海、周某、杨某旋在大方县人民医院住院病历,欧某入骨科医院记录。

6、欧某疾病证明:右第2、3掌骨粉碎性骨折,右手背多发皮肤挫裂伤,左尺骨远端骨折。

7、达溪派出所出具的情况说明:符某某所打电话0857XXXX110是谁家电话不清楚,我所的报警电话为0857XXXX032。

8、符某某与徐某通话清单。

被告人符某某及其辩护人当庭列举的证据:

赔偿协议书、收条、谅解书证实:张某某、周某某、符某某的监护人分别赔偿了丁某某、欧某、文某青、丁某海、周某、罗某甜经济损失共计41 300元,取得了谅解。

在审理过程中,根据公安机关提供的社会调查报告,法庭了解到张某某、周某某平时表现一般;符某某平时表现良好。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周某某、符某某等人持砍刀、钢管等物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使欧某、丁某某二人轻伤,文某青、丁某海、杨某旋、周某、罗某甜轻微伤,三被告人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大方县人民检察院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对三被告人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的量刑幅度内判处刑罚。三被告人在案发时不满十八周岁,系未成年人,依法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次,被告人符某某在案发后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张某某、周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三被告人的监护人赔偿被害人丁某某、欧某、文某青、丁某海、周某、罗某甜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谅解,对三被告人可酌情从轻处罚。再次,本案的发生被害人有一定的责任。综合上述量刑情节,本院决定对三被告人从轻处罚。对被告人符某某的辩护人所提符某某在本案中有自首情节、案发时系未成年人,被害人有一定的过错,请求法庭对符某某从宽处罚的辩护意见,予以支持。对被告人符某某的辩护人所提符某某属从犯的辩护意见,经查,各被告人在本案中不能区分主从,只能综合考虑各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作用等情况予以作出相应的处罚,对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据此,根据三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

二、被告人周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

三、被告人符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五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被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张某某的刑期自2014年9月12日起至2015年4月11日止;周某某的刑期自2014年9月12日起至2015年3月11日止;符某某的刑期自2014年9月16日起至2015年2月15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长  郑丽

人民陪审员  蒙丽

人民陪审员  谢健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周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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